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戊○○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099
號、第21482號及第2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強力開鎖器陸支、一字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翹門器壹支、美工刀壹支、開鎖器壹支、拉力繩工具壹支、鴉嘴鉗壹支、棉紗手套貳雙及蒂芬妮珠寶袋壹只,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強力開鎖器陸支、一字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翹門器壹支、美工刀壹支、開鎖器壹支、拉力繩工具壹支、鴉嘴鉗壹支、棉紗手套貳雙及蒂芬妮珠寶袋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強力開鎖器陸支、一字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翹門器壹支、美工刀壹支、開鎖器壹支、拉力繩工具壹支、鴉嘴鉗壹支、棉紗手套貳雙及蒂芬妮珠寶袋壹只,均沒收。
丙○○共同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共同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強力開鎖器陸支、一字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翹門器壹支、美工刀壹支、開鎖器壹支、拉力繩工具壹支、鴉嘴鉗壹支、棉紗手套貳雙及蒂芬妮珠寶袋壹只,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強力開鎖器陸支、一字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翹門器壹支、美工刀壹支、開鎖器壹支、拉力繩工具壹支、鴉嘴鉗壹支、棉紗手套貳雙及蒂芬妮珠寶袋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強力開鎖器陸支、一字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翹門器壹支、美工刀壹支、開鎖器壹支、拉力繩工具壹支、鴉嘴鉗壹支、棉紗
手套貳雙及蒂芬妮珠寶袋壹只,均沒收。
戊○○無罪。
事 實
一、(一)丁○○前曾於民國91、92年間因犯偽造文書、傷害、 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9 號、91年度交訴字第48號、臺 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4077號、91年度上訴字第300 號 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5 月、1 年10月、10月及7 月確定,其後於96年 間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甫於96年 7 月27日執行完畢。(二)丙○○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2 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桃簡字第37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犯竊盜、施用第2 級毒品等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先後以89年度易字 第4711號、90年度易字第729 號及90年易字第514 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9 月、10月及2 年6 月確定,上開3 罪再經本院90 年度聲字第2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並與上述 8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 ,先於94年3 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再於94、95年間因施用 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44號、95年度 訴字第13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及9 月確定,以及於95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 院95年度簡字第44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4 罪 再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12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 8 月又3 日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6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三)乙○○前於91年間因贓物、竊盜案件,先後經 本院91年度易字第2484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43 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確定,上開2 罪並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及妨害性自主案件,分 別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415 號、93年度易字第552 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及10月確定,上開3 罪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 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持有毒 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拘役59 日確定 ,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 )甲○○前曾於92、93年間因偽造貨幣、竊盜、施用第2 級 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16號、93年度易字第 40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及6月確定,其後上開竊
盜及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於96年間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5 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偽造貨幣罪案件接續執行, 甫於96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丁○○、丙○○、乙○○及甲○○等4 人猶不知悔改,復 分別為以下之竊盜犯行:
(一)丁○○(此部分犯行已另由本院96年度易字第2423號判刑 確定)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6 年11月7日下午2時4分許,共同至己○○位於臺北市○ ○路○段277巷74之2號4樓住處,以不詳之行竊工具破壞該 住處大門之方式,踰越侵入其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 經提出告訴),進而竊取己○○所有玉珮7個、珊瑚墜子4 個、天珠4個、紅寶石戒指1枚、藍寶石戒指1枚、鑽石2顆 、翡翠鑽石2顆、手鐲3只及黃金40兩等物,得手後逃逸。(二)丁○○(此部分犯行已另由本院96年度易字第2423號判刑 確定)與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6年11月12日上午某時,共同至庚○○位於臺北市○○ 街224 巷8 號2 樓住處,以不詳之行竊工具破壞該處鐵窗 、窗戶玻璃等安全設備之方式,踰越侵入其內(無故侵入 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進而竊取庚○○所有手錶7 只、皮包35個、首飾3 件及美金220 元等物。(三)丁○○(此部分犯行已另由本院96年度易字第2423號判刑 確定)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6 年11 月29日中午12時39分許,共同至辛○○位於臺北 市○○街24 1巷2 號4 樓(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 ○路4 段27 7巷74之2 號4 樓)住處,以不詳之行竊工具 破壞該住處大門門鎖之方式,踰越侵入其內(無故侵入住 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進而竊取辛○○所有天珠項鍊 1 條、金戒指、金項鍊、金飾1 批、玉環鑽戒2 枚、陽信 銀行金融卡2 張、郵局金融卡2 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洋酒3 瓶及土地房屋 所有權狀等物。
(四)丁○○與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7年4 月15日10時許,與不知情之戊○○一同駕車前往 臺北縣鶯歌鎮○○路393 巷2 弄附近,由丁○○及甲○○ 下車後,共同攜帶強力開鎖器6 支、一字起子1 支、翹門 器1 支、美工刀1 支、開鎖器1 支、鴉嘴鉗1 支(以上物 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 )、手電筒1 支、拉力繩工具1 條、棉紗手套2 雙及蒂芬 妮珠寶袋等作案工具,徒步前往壬○○位於臺北縣鶯歌鎮 ○○路393巷2弄8之2號3 樓住處,以上開一字起子及開鎖
器破壞上址門鎖之方式,踰越侵入其內(無故侵入住宅部 分,未經提出告訴),進而竊取壬○○所有手錶1 支、黃 金11兩及現金5000元等物;其後又另行起意,共同攜帶相 同之行竊工具,以上述相同之方式,侵入癸○○位於臺北 縣鶯歌鎮○○路393 巷2弄8之3號4樓之住處內(無故侵入 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進而竊取癸○○所有之項鍊 、墜子、胸針、戒指、手錶、健保卡等物,以及癸○○之 妻劉賈文寧所有之健保卡各1張、手機2支等物。(五)嗣於97年4 月15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 段43巷27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持以行竊 之強力開鎖器6 支、一字起子1 支、手電筒1 支、翹門器 1 支、美工刀1 支、開鎖器1 支、拉力繩工具1 支、鴉嘴 鉗1 支、棉紗手套2 雙及蒂芬妮珠寶袋1 只等物,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丁○○、丙○○、乙○○、甲○○及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未具結者)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雖均不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 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丁○○、甲○○、丙○○、乙 ○○及戊○○就其本人以外其他被告於審判外陳述,均業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被告丁○○、丙○ ○、乙○○、甲○○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具結者 )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 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 依據。查被告丁○○、丙○○、乙○○、甲○○及戊○○於 檢察官偵查時,另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 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 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 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丁○○、丙○○、乙○○ 、甲○○及戊○○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 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事實欄二、(四)所示時地竊 盜之犯行,惟仍辯稱:當時伊都是一個人行竊,甲○○並未 參與云云;被告丙○○固供承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二、(一) (二)所示之時地與被告丁○○一同至案發現場樓下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丁○○ 交給伊係何物,伊想說丁○○的手不方便,所以才幫忙拿云 云;被告乙○○亦坦承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之 時地與被告丁○○一同至案發現場樓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係丁○○要去購買毒品, 叫伊在樓下等,後來丁○○下來,因為他手不方便,他就叫 伊幫忙拿東西云云;被告甲○○則不否認有於上開事實欄二 、(四)所示之時地,與被告丁○○、戊○○一同駕車前往 案發現場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 稱:伊當時係在車上睡覺,伊記得並沒有下車云云。二、經查:【有關被告丁○○、丙○○於上開事實欄二、(一) (二)共同竊盜之部分】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已明確供承:伊有於96年11月7 日18 時10分到臺北市○○區○○路277 巷74之2 號4 樓,破壞 門鎖竊取己○○之玉珮、墜子、天珠、寶石、戒指、鑽石 、手鐲、黃金等物,那個照片中的人是我,我有去偷,另 外那個人是丁○○,是丁○○找我去的,我手上的袋子是 丁○○拿給我的(參見偵四卷第242 頁背面)等語,核與 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伊承認96年11月7 日,於臺北 市○○路○ 段277 巷74之2 號4 樓發生玉珮、天珠、珊瑚 、紅寶石、戒指、藍寶石戒指、手鐲、黃金40兩遭竊的竊 案,係伊與綽號「阿川」之男子所為,伊剛提到綽號「阿 川」的男子,就是伊朋友丙○○(參見偵二卷第6頁及第7 頁背面)等語大致相符,且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作證時亦先後2次具結證稱;伊於96年11月7日,有到北
市○○路○段277巷74之2號4樓行竊,該次是跟「阿川」( 丙○○)共同行竊的,且該次是把門鎖破壞後到屋子裡偷 (參見偵二卷第84頁背面);伊於96年11月7 日到士林承 德路277 巷74之2號4樓(被害人己○○)行竊,當時我是 和叫「阿川」的丙○○一起去的(參見偵二卷第109 頁) 等語,此外復有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 張(參見 偵二卷第13頁背面)可資佐證,已堪認定被告丙○○於偵 查中所為與被告丁○○共同竊盜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二)此外,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忘記於96年11月12 日12時10分是否有到臺北市○○區○○街224 巷8 號2 樓 ,竊取庚○○的手錶、皮包、首飾、美金等物,我不確定 照片中的人是不是我等語(參見偵四卷第242 頁背面), 並未否認有與被告丁○○共同行竊之事實,且嗣於本院審 理時已進一步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丁○○一同至案 發現場,並幫忙拿取不明物品之事實,參以被告丁○○於 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該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中的男子是伊沒錯,前面的男子是伊本人,後面的男子應 該是丙○○等語(參見偵二卷第109 頁),以及其嗣於本 院另案97年度易字第2423號案件審理時,被告丁○○已坦 承確有於96年11月12日12時10分許,有與被告丙○○共同 至臺北市○○街224 巷8 號2 樓庚○○住處行竊之犯行( 參見偵三卷第180 頁起附卷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423號刑 事判決書1 份),堪信被告丙○○亦有參與被告丁○○於 事實欄二、(二)所示時地之竊盜犯行。
(三)至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當時伊只是幫 忙丁○○提東西,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伊並不是跟丁○ ○一起去竊盜云云,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 詞,改口供稱:都是伊一個人去偷的,丙○○並未參與云 云。惟查:就被告丁○○、丙○○何以先後2 次一同至上 開行竊現場一事,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係 證稱:「(審判長問:你96年11月7 日當天到底為何與丙 ○○到案發現場?)我們本來是要去現場附近找一個朋友 ,那個朋友已經因案被抓,這個朋友是我另外一個叫太陽 的朋友,這個朋友被抓前有跟他借車,要我幫他把車拿回 來,那時我剛好跟丙○○在一起,朋友打電話來,我說我 有空,我去找找,我才與丙○○一起去。」、「(審判長 問:為何到後來變成你去行竊?)因為我朋友也只有講在 那附近,沒有確切的地址,我在那裡也沒有看到那台車, 我找的時候剛好看到那間很好行竊,那時丙○○的位置我 不太記得。我去行竊時,我不知道丙○○在那裡,我記得
我突然去偷,也沒有跟他說,因為我們已經找了十幾分鐘 了,我不太記得他在幹嘛。我偷到之後我下樓,我看到丙 ○○在抽煙,我就說不用找了,找不到了,我當時手上有 拿偷到的東西,我好像有叫他幫我提,他好像有問,我叫 他不用管,因為我們的交情有到那裡。」、「(審判長問 :96年11月12日為何與丙○○一起到臺北市○○街224 巷 8 號2 樓?)我們去該處也是要去找那台車,就是因為第 一次找不到,後來才又去的。」云云,核與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為何於96年11月7 日及 96年11月12日跟丁○○到士林的 承德路與福港街?)當 時因為我剛從雲林監獄出來,丁○○找我說要去臺北找朋 友,我不知道他到底要幹什麼,我就跟他一起去。」云云 ,全然不同,實難認定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丙○○、丁○ ○所為之上開辯解及證詞,無非一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 信。準此,則被告丙○○確有於事實欄二、(一)(二) 所示時地與被告丁○○共同竊盜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次查:【有關被告丁○○、乙○○於上開事實欄二、(三) 共同竊盜之部分】
(一)被告丁○○於警詢時曾供承:伊承認與乙○○於96年11月 29 日 ,有到臺北市○○區○○街241 巷2 號4 樓偷竊天 珠、項鍊、黃金首飾、鑽戒及多家銀行金融卡、洋酒3 瓶 、現金3 萬元等物,並被該地現場錄影監視器拍到伊與乙 ○○的影像等語(參見偵二卷第6 頁),此間於偵查中亦 先後明確具結證稱:「(檢察官問:96年11月29日有無在 北市○○區○○街2 號4 樓行竊?)有,該次是我和乙○ ○一起去偷的」(參見偵二卷第85頁)、「(檢察官問: 《提示被害人黃堯昆監視器翻拍畫面》畫面內的男子是誰 ?)左邊是我,右邊是乙○○。」、「(檢察官問:有無 於96年11月29日到士林福港街2 號4 樓行竊?)有,當天 我和乙○○兩人共同行竊。」等語,嗣於本院97年度易字 第2423號案件審理時,亦坦承確有上開與被告乙○○共同 竊盜之犯行(參見偵三卷第180 頁起附卷之本院97年度易 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書1 份),此外復有案發現場附近監 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 張(參見偵二卷第14頁)在卷可資佐 證,已難率予否認被告丁○○所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二)其次,被告乙○○初於警詢時原辯稱:伊於96年11月29日 沒有到被害人辛○○位於臺北市○○街241巷2 號4樓住處 行竊,伊只是陪綽號「大胖」之丁○○去他朋友家拿毒品 吸用,期間丁○○叫伊在他朋友家等,把伊支開並趁這個
空檔期間去別人住家行竊,丁○○回來就帶著大包、小包 的,伊有打開看,裡面都裝著金飾等值錢的物品云云(參 見偵二卷第9 頁背面),其後於偵查中卻又改稱:「(檢 察官問:有無於96年11月29日與丁○○到士林區○○街 241 巷2 號4 樓辛○○住處行竊《提示照片》)照片的右 手邊是我、左手邊是「大胖」即丁○○,那天是我們一起 去福港街拿藥,他自己進去叫我在樓下等,他出來後我幫 他拿東西,因為他手不方便,又東西下落我不清楚。‧‧ ‧」云云(參見偵四卷第242 頁背面、第243 頁),則其 就案發當時究係在「丁○○友人住處」或「住處樓下」等 候被告丁○○一事,先後說法反覆不一,是否可信,誠屬 可疑;
(三)況且,被告丁○○以證人身分而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係證 稱:「(審判長問:為何在96年11月29日跟乙○○到臺北 市○○街241 巷2號4樓附近?)那時是去那裡找一個朋友 購買毒品。因為那是我朋友,我就叫乙○○在樓下等。我 自己一個人上去。我記得有買到毒品,但是與我行竊的地 點不同棟,我是先到乙○○在樓下等的那棟行竊,再去隔 壁棟買毒品。」、「(審判長問:你下樓之後要去隔壁棟 買毒品是否有看到乙○○?)、「(審判長問:他是否有 問你是否買到毒品?)我說再等一下,我又自己去買毒品 。」、「(審判長問:你是拿著你行竊的東西去買毒品? )我行竊完後,把東西拿到車上,我就叫乙○○在車上等 ,我再去拿毒品,買完毒品才開車離開。」云云,惟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竟係供稱:「(審判長問:96年11月 29日為何與丁○○一起去士林福港街那裡?)丁○○說要 帶我去買毒品,那時我在提藥,丁○○去我家,吸完之後 沒有毒品,才跟我說要去買毒品,後來也沒有買到毒品, 原因我不知道。」、「(審判長問:是否已經到賣毒品人 的處所?)有。但是我不知道為何沒有買到。」、「(審 判長問:你們買毒品過程中,丁○○有無離開一段時間? )沒有。到臺北市時我會跟丁○○下車的原因,是因為我 在提藥,想要吃免費的藥。」云云,是以其2 人不僅就事 後有無至案發現場附近購得毒品之說法,所言相互矛盾, 且就被告丁○○有無先行將竊得之物品放於車上,再獨自 1人下車購買毒品之供述,亦迥然不同,自應認其2人所指 述被告乙○○與被告丁○○一同至案發現場附近單純係為 「購買毒品」情節,要與事實不符,難憑採信。(四)準此,則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上開證詞,以及被 告乙○○所為之辯解,無非分別係事後袒護被告乙○○及
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是被告乙○○此部分與被告丁○ ○共同竊盜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四、另查:【有關被告丁○○、甲○○於上開事實欄二、(四) 共同竊盜之部分】
(一)被告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警方於97年4 月15日15 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3巷27號所查扣 的黃金飾品及身分證件等物,是丁○○及甲○○2 人所共 有的,且是他們2人從別人家中竊取的,大約97年4月15日 10時左右,丁○○駕車載伊跟甲○○(坐後座)到臺北縣 鶯歌鎮麥當勞旁邊(經警方實際勘查地址為臺北縣鶯歌鎮 ○○路393 巷2弄8號),丁○○到達現場後,直接下車到 後車廂拿工具包,甲○○也跟著下車,他們2 人就走進該 棟公寓內,一段時間過後,他們2 人步出巷口上車後,就 拿出黃金來,就用手大約秤一下多重,之後伊等3 人就一 同回到丁○○的住處,回到住處時,大約是12時左右等語 ;此間於偵查中亦明確具結證稱:警方於97年4月15 日在 三重永安北路2 段43巷27號丁○○住處所查扣的金飾品, 是丁○○和甲○○的,東西是他們到別處偷來的。而伊之 所以會知道東西是丁○○和甲○○偷的,是因為在97年4 月15日上午10時,伊和丁○○、甲○○一起搭車到鶯歌鎮 的麥當勞旁邊,到達後丁○○、甲○○就拿著1 個包包, 該包包裡面裝有一些工具,他們2 人就走到巷子裡,差不 多到了11點,他們2 人就回車上來,就看到他們2 人手上 拿了很多金子等語,不僅所證述之情節先後一貫,彼此相 符,亦核與被告甲○○於警詢時所自承案發當時確有與被 告丁○○一同下車之情節大致相當,已堪值採信其所言非 虛。
(二)其次,被告甲○○於警詢時原係供稱:97年4 月15日伊載 丁○○、戊○○到臺北縣鶯歌鎮○○○路,是要去找朋友 ,但丁○○並沒有告知伊要去找哪一位朋友,當日伊是與 丁○○一同下車前往,丁○○上樓,我在樓下等候,戊○ ○則在車上云云,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改口辯稱: 伊載丁○○到鶯歌後,就在車上睡覺,並沒有下車云云, 先後說詞反覆不一,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三)況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供稱:97年4 月15 日之案發當時,只有伊一人上去行竊而已,車子是甲○○ 的,他坐在後座睡覺,戊○○坐在副駕駛座睡覺云云,惟 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被告丁○○以證人身分作證,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審判長問:97年4 月15日早 上為何與甲○○、戊○○一起開車去鶯歌?)因為前幾天
我自己的車子壞掉,在鶯歌中正三路188 號斜對面的保養 廠修理,當天我人在三重的永安北路二段,那是我租屋處 ,因為車子修理好幾天,我剛好打電話聯絡朋友問誰有車 可以載我去鶯歌,只有找到甲○○,我就拜託甲○○載我 去,他把車開來後,他說他很累,可能好幾天沒有睡覺, 應該是吸毒,且他不知道保養廠在哪裡,我就叫他到後座 ,由我來開車,我女朋友戊○○也一起去,在路上他們就 睡著了,因為我行竊地點只有離保養廠一小段路,尚未到 保養廠時,有經過我行竊地點,我就繞回去,我就獨自下 車,因為車子離我行竊地點還有一段距離,我看他們二人 都在睡覺,我就獨自去行竊,我車子停在我行竊地點巷口 的T 字路口,旁邊還有人停車,那是路邊停車,沒有停車 格,是在住家外面,沒有店面。」、「(審判長問:他們 二人何時睡醒?)我行竊後就沒有去保養廠,因為我身上 有偷到一些東西,所以我就開回永安北路,路上我有去買 磅秤,地點是在三重車路頭街,他們有醒來,問我現在在 哪裡,我說快到家了,沒有要去保養廠,我就直接開回永 安北路,那時他們就已經醒了。」云云,不僅所述有關案 發前後究有無再共同駕車至鶯歌保養廠之情節,核與被告 繼恩到庭供稱:「(審判長問:97年4 月15日為何與丁○ ○一起到本件案發現場附近?)因為丁○○的車子前一天 晚上在新莊壞掉了,他要等拖車來,那時我住在新莊,所 以我幫他把車鑰匙交給拖車司機,隔天早上他打電話給我 ,跟我說他要去鶯歌牽車,因為車子拖去鶯歌修理。所以 我才與丁○○去鶯歌。」、「(審判長問:後來是否有牽 到車子?)到保養廠時,師傅說車子還沒有修好,就沒有 牽到車子,所以我就到車上睡覺。」、「(審判長問:你 何時開始在車上睡覺?)丁○○當時住在蘆洲不知道什麼 路,我開車給他之後我就先睡覺,他開車時我坐在後座睡 覺,後來到了保養廠我有起來,我有聽到他跟師傅再說火 星塞的問題,我就繼續睡,我忘記我睡到什麼時候,後來 車子就開回丁○○的住處。」云云,迥然有別,已難憑採 信,且依證人丁○○上開證詞可知,其既係於行竊後自行 突然決定由鶯歌保養廠改為直接駛回三重市○○○路之住 處,則何以在睡眠中猶不明究理之被告甲○○等人,並未 曾詢問其原因為何,顯然與常情有違,適足徵被告丁○○ 、甲○○辯稱上開事實欄二、(四)之竊取犯行,僅係由 被告丁○○1 人所為,無非一時卸責之詞,顯不足為採。(四)此外,本件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及扣案贓物照片共計 4 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丁○○、甲○○此部分共同竊
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丁○○、甲○○就事實欄二、(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之加 重竊盜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之加重竊 盜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丁○○就 上開事實欄二、(一)(二)(三)及(四)之犯行,分別 與被告丙○○、乙○○及甲○○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與被告丁○○之間 ,就上開事實欄二、(四)所為先後2 次加重竊盜之犯行, 以及被告丙○○與被告丁○○之間,就上開事實欄二、(一 )(二)所為先後2 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各予分論併罰之。另查:丁○○、甲○○、丙○○ 及乙○○各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一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計4 份在卷可按,其4 人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丙 ○○、乙○○及甲○○先前均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 佳,且於本件又係以被告丁○○為核心,各自參與侵入他人 住處內行竊之犯行,惡性不輕,同時亦危害他人居家安寧及 社會安定秩序,復參酌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不法利益、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智識程度以及事 發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六、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4 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正值青年不 思上進工作,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 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 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於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業 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4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一情,有 該案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是於本案並無再重覆諭知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又被告丙○○、乙○○及甲○○是 否已無另外謀生之意願,並萌生犯竊盜罪之習慣,檢察官並 未提出進一步事證以實其說,且其3 人於本件各僅犯下1 次 或2 次之竊盜行為,並非於短時間內接連犯下多起竊盜案件 ,自難遽認係出於犯罪習慣所為,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 必要,是上開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強力開鎖器6 支、一字起子1 支、手電筒1 支、翹 門器1 支、美工刀1 支、開鎖器1 支、拉力繩工具1 支、鴉 嘴鉗1 支、棉紗手套2 雙及蒂芬妮珠寶袋1 只,係被告丁○ ○所有於事實欄二、(四)所示時地與被告甲○○共同作案 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 案物品(詳如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則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 係被告丁○○等人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被告丁○○、甲○○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15日10時許,一同 駕車前往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393 巷2 弄附近,由被告 丁○○及甲○○下車後,攜帶強力開鎖器6 支、一字起子1 支、翹門器1 支、美工刀1 支、開鎖器1 支、鴉嘴鉗1 支( 以上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 使用)、手電筒1 支、拉力繩工具1條、棉紗手套2雙及蒂芬 妮珠寶袋等工具,侵入被害人壬○○位於臺北縣鶯歌鎮○○ 路393巷2弄8之2號3 樓住處內,而被告戊○○則留在車上把 風之方式,共同竊取被害人壬○○所有手錶1支、黃金11 兩 、現金5000元等物;其後又另行起意,共同攜帶上開行竊工 具,以上述相同之方式,侵入被害人癸○○位於臺北縣鶯歌 鎮○○路393巷2弄8之3號4 樓之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未經提出告訴),進而竊取被害人癸○○所有之項鍊、墜 子、胸針、戒指、手錶、健保卡等物,以及癸○○之妻劉賈 文寧所有之健保卡各1張、手機2支等物,因認被告戊○○亦 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 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及70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罪之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戊○○、丁○○及甲○○自始供承確有一同駕車前 往臺北縣鶯歌鎮○○路393 巷2 弄案發現場附近之事實,且 被告丁○○亦坦承確有攜帶強力開鎖器6 支、一字起子1 支 、翹門器1 支、美工刀1 支、開鎖器1 支、鴉嘴鉗1 支、手 電筒1 支、拉力繩工具1 條、棉紗手套2 雙及蒂芬妮珠寶袋 1 只等作案工具,侵入被害人壬○○、癸○○住處內竊取財 物之犯行,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參見偵三卷第291頁 至第315 頁)在卷可資佐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 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丁○○、甲○○共同駕車前往案發 現場附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在車上睡覺,並沒有參與丁○○行竊等語。經查:被 告戊○○、丁○○及甲○○等3 人不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被告戊○○於案發當時均係留在車 上,並未下車前往案發現場下手行竊,亦未擔任行竊把風工 作一情,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並無任何供述不一之瑕疵或矛 盾存在,已難率予否認其真實性,尚難作為被告戊○○有參 與本件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 份觀 之,並無案發當日即97年4 月15日有關被告戊○○與被告丁 ○○、甲○○之間於行竊前後相互通話之內容,自無從遽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