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833號
PCDM,98,易,833,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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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81號
                   98年度易字第83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廖月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1871號、第16196 號、第16197 號、第16198 號、第16199
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所偽造發票人蔡淑惠、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票據號碼KC0000000 號、金額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之支票壹紙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所偽造發票人蔡淑惠、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票據號碼KC000000 0號、金額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之支票壹紙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原名蔡月嬌,其為民國○○年○○月○ 日出生,起訴書 誤載為55年12月1 日生,應予更正)前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268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90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乙○○明知蔡淑惠並未授權其開立票據,竟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4年11月、12月間某日至95 年4 月12日為止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擅自持蔡淑惠 為入股成為私立立達文理補習班(以下簡稱「立達補習班」 )之股東而於94年11月、12月間某日所交付予乙○○執有保 管之印章(起訴書誤載為「乙○○於95年4 月間,在不詳地 點,偽刻蔡淑惠印章」,應予更正),蓋用於黃耀淙(起訴 書誤載為「黃耀宗」,應予更正)前向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 行所申請號碼KC0000000 號支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面額新 台幣(下同)11萬5 千元、到期日為95年4 月13日之支票乙 張(下簡稱系爭華南銀行之票據),並於95年4 月12日以急 需用款11萬元為由,將該張偽造之華南銀行票據交付給葉上 菁(起訴書誤載為葉上青)而為行使,葉上菁並於同日以網 路匯款之方式匯款11萬元至乙○○指定之帳戶內,嗣葉上菁 於95年4 月13日屆期提示卻遭前揭銀行拒絕付款,始知前揭



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KC0000000 號之支票,係乙○○之前 夫黃耀淙所申請之甲存帳戶,且該帳戶早已於91年10月間即 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起訴書誤載為「91年4 月間已結清 」),而悉上情。
㈡乙○○與魏金連係朋友關係,明知自己並無欲購買或投資任 何土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8 月17日(起訴書原記載為94年8 月17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 庭更正),在桃園縣蘆竹鄉○○街20號,以佯稱要購買位於 桃園縣龜山鄉嶺頂之土地為由(原起訴書誤載為「佯稱立達 補習班需添購電腦設備為由」,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向魏金連借款100 萬元,致魏金連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款 項;其復再承前之犯意,於同月24日在魏金連位於桃園縣八 德市○○○街72號5 樓之1 之住處,又以上揭所購買之桃園 龜山鄉嶺頂土地辦理過戶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為由,再向魏金 連借款57萬元,致魏金連陷於錯誤,再交付上開款項,嗣後 始知乙○○並未購買桃園縣龜山鄉之土地,始知受騙。 ㈢乙○○與許黎琴原係朋友關係,明知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29號4 樓及地下室停車場(以下均簡稱桃園市○○○路 不動產)未經法院進行拍賣之程序,其亦無與他人洽談購買 該不動產所需之價金,更無購得上揭不動產,竟承前該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95年1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許黎琴佯 稱共同投資前開桃園市○○○路不動產,投資金額1800萬元 ,由乙○○與許黎琴各自出資百分之60、40,致許黎琴陷於 錯誤,於95年1 月13日、3 月1 日、3 月8 日,陸續交付面 額合計520 萬元之支票及200 萬元之現金,合計720 萬元, 嗣後發現乙○○並未購買前述不動產,始知受騙。二、案經葉上菁及魏金連告訴及經許黎琴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言詞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檢察官於96年12月24日對向本院提起公訴(96年 度偵字第1871號、第16196 號、第16197 號、第16198 號、 第16199 號),並於97年3 月27日繫屬於本院審理(97年度 訴字第1281號);而於本院該案言詞辯終結前,檢察官復認 被告另涉嫌以補習班需添購設備為由,向魏金連行詐欺60萬 元,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98年3 月23日就被



告涉犯此部分之事實追加起訴(98年蒞追字第3 號),並於 98年4 月6 日繫屬本院(98年度易字第833 號),揆諸首開 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本院併就上開兩 案合併審判。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第2 項亦 定有明文。基此:
⒈查證人黃宗賓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 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且為保障被告 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本院於審理中業已依當事人之聲請傳 訊該等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 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事項詰問各該證人,亦足認被告 就前列證人於偵查之證言,已行使反對詰問權,且各該證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 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固定有明文。 又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 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 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 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 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 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 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 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 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 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 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告 訴人葉上菁、魏金連許黎琴等人於偵訊時雖係以告訴人身 分應訊,其等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被訴部分,亦經以證人交互 詰問及具結程序,準此,上揭證人既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 身分為證,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前開審判外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依首揭說明,應認證人葉 上菁、魏金連許黎琴等人於偵查中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 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⒊至證人鄭章吉於95年10月31日在偵查中對於被告涉犯本罪所 為之證述,並未經具結,且在審理中經傳喚後,均未到庭經 被告反對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不得採為證 據。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偽造暨行使系爭華南銀行票據之犯行 ,亦未坦承有詐欺告訴人魏金連許黎琴之行為,辯稱:系 爭華南銀行票據是我前夫黃耀淙的票,但我不知道為什麼票 上面會以蔡淑惠為發票人,黃耀淙之前開了很多票,後來退 票,我為了幫助他回收了一些票據,系爭支票是其中乙張, 回收的票,我全部放在立達補習班的公文夾,我不知道為何 會跑到葉上菁那裡,我也沒有以該張票據向葉上菁借得11萬 元;此外,我也沒有以要購買桃園縣龜山鄉之土地為由向魏 金連借錢,我只有因立達補習班要擴充三樓,需要添購設備 及裝潢,向魏金連借款100 萬元而已;另外,我不否認有邀 許黎琴投資桃園市○○○路不動產之法拍案件,並向她共收 了金額520 萬元之票據,但後來是因為前揭不動產之部分所 有權人死亡,所以無法完成過戶,因此向許黎琴收受的前揭 款項,經其同意轉為借款,以做為補習班的週轉資金,除此 之外,許黎琴並沒有再交付我200 萬元的現金云云。經查: ㈠被訴偽造系爭華南銀行之票據部分:
⒈被告於95年4 月12日,以急需現金11萬元歸還給他人為由, 交付發票人欄蓋用「蔡淑惠」印章、付款銀行為華南商銀三 峽分行、號碼KC0000000 號、面額11萬5 千元、到期日95年 4 月13日之支票乙張給告訴人葉上菁,葉上菁並於當日隨即 匯款11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惟告訴人葉上菁於95年 4 月13日屆期提示上揭支票卻遭銀行拒絕付款之事實,業經 證人葉上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提出系爭華南 銀行票據暨退票理由單各1 張,及其匯款11萬元給被告所使 用之鄭恆宗帳戶之存摺節本為佐(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他字第7124號卷第1-4 、40頁、同署96年度偵字第



1871號卷第28頁、本院卷㈡第31至53頁、本院卷㈢第27-43 、264-265 頁)。且告訴人葉上菁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為 證時,業能清楚交代被告持上揭華南銀行支票向其借款彼時 所佯稱之急需用錢原因、系爭票據之來源,以及被告借款之 金額暨借款之時、地等細節為:「(問:你有沒有收過一張 發票人為蔡淑惠,面額11萬5 千元,是華南銀行三峽分行的 支票?)有。」、「(問:這張支票是誰給你的?)是乙○ ○在這張支票發票日期前一天下午3 點多,在新莊民安東路 的轉角的一家早餐店親自拿給我的,她跟我說那張票是補習 班臨時要用的不夠,要週轉一天。」、「(問:乙○○當時 拿這張票向你調借的時候,你借她的款項什麼時候給她?) 這張11萬5 千元支票的發票日當天給她的。」、「她說那張 支票的發票日是隔天,她前一天來找我說她今天急著用錢, 要我給她方便。」、「(問:當時乙○○有沒有跟你說她為 什麼這麼急著要用錢?)我記得她是說她跟附近雜貨店的員 工借的,她急著要拿給人家去交帳,就是附近的一家7-11 商店的員工先把店裡當天的收入借給乙○○,乙○○急著要 跟我借錢給那位員工去結帳,所以很急。」、「(問:乙○ ○有沒有說這筆11萬5 千元什麼時候要還你?)沒有,她已 經把支票給我了。」、「她當時說這些是學生的補習費,後 來退票之後我有打電話給她,她說這張支票是一對雙胞胎學 生的補習費,他們的家長是賣菜的。」、「因為當時乙○○ 打電話跟我說,這張支票的發票日是明天,她今天臨時要用 到錢,這是7-11商店的小弟把當日店裡的營業額先挪給她用 的,當時快五點了商店的小弟要交帳了,所以我記得非常清 楚,當天她開車到民安東路轉角的一家早餐店,在車上拿這 張支票給我的。」、「(問:當時乙○○拿支票給你之後你 怎麼處理?)我就拿錢給她。」、「我是在現場拿錢給她還 是後來匯給她,這部分我要回去查一下,因為時間很久了。 」、「我是在現場拿現金給她還是後來用匯的我忘記了,但 我是當天把錢給她的。」、「(問:這張11萬5 千元的支票 就快到期了,為何你還會要?)乙○○當時就說她急著用錢 ,要跟我週轉一天而已。」、「(問:當時她去找你的時候 ,有跟你說她大概需要多少錢嗎?)有,她說需要11萬。」 、「(問:那筆錢你是從哪裡來的?)好像是我跟我女兒領 的,我還要去查一下,那筆好像是我女兒20號要軋票,我先 挪用的,公司的財務都是我女兒在負責的,我跟我女兒說我 需要多少錢她就要給我,她是在幫我管錢的。」等情,且此 要與證人葉上菁確實有於95年4 月12日先後匯款10萬元、1 萬元,共計11萬元至案外人鄭恆宗所申請並供被告所使用之



新竹商銀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此詳後 述),有證人葉上菁提出帳戶000-0000000 號之存摺節本記 載:「95年4 月12日網路匯款100,000 元、10,000元,轉入 帳號『0000000 』」、「95年4 月14日退票、金額115,000 元」可稽,誠屬相符(參見本院卷㈡第264-265 頁),且此 匯款日期確實在系爭華南銀行票據之發票日前一日等情,是 證人葉上菁所為之證述內容應非杜撰虛構所得。換言之,證 人葉上菁對於其取得系爭華南銀行票據之原因、經過、時間 等細節,既均能清楚供述,且與其事後所提出之匯款資料乃 相合一致,自堪認其所為之證述內容,係屬可採;反觀,被 告抗辯其並未收受系爭華南銀行票據所載之款項11萬5 千元 或證人葉上菁所稱之11萬元云云,則顯與前揭事證矛盾,無 足採信。至於證人葉上菁於前揭支票跳票後,縱未就此部分 另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然債務之追索本為債權人之權利, 是否行使端視債權人之意願,縱告訴人葉上菁就此筆借款未 曾在事後積極向被告追索或洽談和解,亦難據此即認證人葉 上菁證述系爭票據係被告為向其調現所交付之事,均不可採 。
⒉次查,上揭華南銀行之支票帳戶,實係被告之前夫黃耀淙於 91年4 月9 日申請開立,但於91年10月20日即遭銀行列為拒 絕往來戶,此有上揭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 書暨補充條款等件存卷可稽(同前署95年度他字第7124號卷 第20至24頁);又證人許瑞章為使其妻蔡淑惠加入立達補習 班成為股東,因而在94年底、95年初左右曾將蔡淑惠之乙顆 木頭方章交給被告保管,迄至95年7 、8 月間再自被告處取 回等情,已經蔡淑惠之夫即證人許瑞章在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你太太蔡淑惠的印章有拿去立達補習班嗎?)有, 當時我太太也有要入股,乙○○也有寫股份給我太太,當時 我跟我太太都有把身分證影本跟印章交給乙○○,是到最後 我們看那家補習班好像營運得不太好,我們才退股的。」、 「(問:當時為了要寫認股書給你太太,你有提供你太太蔡 淑惠的身分證影本跟印章給補習班的人員嗎?)有。」、「 (問:當時你把你太太蔡淑惠的身分證影本跟印章交給誰? )我當時是交給乙○○,都是她在保管的。」、「(問:後 來有沒有拿回來?)有,但是什麼時候拿回來的我忘記了, 那時候補習班週轉不靈的時候我就有拿回來了。」、「(問 :後來是怎麼拿回來的?)是乙○○拿給我們的。」、「( 問:你太太蔡淑惠放在乙○○那邊的是什麼樣的章?)我記 得是最方便的那種木頭印章。」、「(問:你太太蔡淑惠的 印章是誰交給乙○○的?)好像是我交給乙○○的。」、「



(問:你跟你太太蔡淑惠的印章都是當時要認股的時候拿去 補習班的嗎?)對。」、「(問:所以你跟你太太的印章都 是在94年的時候就拿去補習班嗎?)不是94年底就是95年初 拿去放在補習班的。」、「(問:是什麼時候拿回來的?) 在補習班已經快倒閉的時候拿回來的。」、「(問:是不是 在95年7 、8 月的時候去拿回來的?)差不多是在那時候。 」等語綦詳(本院卷㈡第64-68 頁)。而證人許瑞章所稱交 付給被告之蔡淑惠印章種類為一般常見且便利之木頭方章, 亦與系爭華南銀行票據上所蓋用之「蔡淑惠」印文外觀即似 為一般之木頭方章所蓋印乙情,核屬相符;再參以上揭「蔡 淑惠」之印章既交給被告保管,嗣後亦再由被告交還給證人 許瑞章,並未曾遭遺失,顯見在此段時間內均由被告執有蔡 淑惠之印章無誤,又因證人許瑞章業已證稱:其或案外人蔡 淑惠均不認識黃耀淙等語(同上卷第71頁),而經質之被告 亦供陳:其於89年間與黃耀淙離婚後,即未再與黃耀淙聯絡 ,但其之前曾經開立過黃耀淙系爭甲存帳戶之票據,惟黃耀 淙的票據與立達補習班無關,因補習班成立時,黃耀淙前揭 支票帳戶已無法使用等語(本院卷㈢第145 、211 、212 頁 ),繼再參酌系爭華南銀行票據既可蓋印「蔡淑惠」之印章 而為發票,發票日復記載95年4 月13日,均已在案外人黃耀 淙前揭支票帳戶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後,顯見該張支票 之產生絕非如被告所稱:前夫黃耀淙之前開了很多票,後來 退票,我為了幫助他回收了一些票據,系爭支票是其中乙張 云云,或其辯稱:係告訴人葉上菁擅自前往立達補習班取走 系爭票據云云,蓋此均無法解釋,為何該張案外人黃耀淙之 票據會蓋用「蔡淑惠」之印章。從而本案應係於95年初至同 年4 月12日之期間某日,由被告利用其所保管之「蔡淑惠」 印章,在其之前即執有其前夫黃耀淙上揭甲存帳戶之支票上 予以盜蓋印文發票而偽造後,再交付給告訴人葉上菁之事實 ,已堪認定。
⒊是依上開事證判斷結果,被告抗辯其並無盜蓋案外人蔡淑惠 之印章而偽造系爭華南銀行之支票,亦無將此支票交給告訴 人葉上菁調現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洵非可採。被告上揭行 為,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欲購買土地云云,向告訴人魏金連施以詐術,致使魏 金連先後交付157 萬元借款予被告之詐欺犯行部分: ⒈查被告於95年8 月17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街20號立達補習 班內,佯稱要購買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嶺頂之土地云云,並邀 魏金連至桃園縣龜山鄉嶺頂附近看土地,致使告訴人魏金連 不疑有他而借款100 萬元予被告;復於同月24日,被告又在



告訴人魏金連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72號5 樓之1 之住 處,以上揭所購買之土地辦理過戶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為理由 ,再向告訴人魏金連借款57萬元,致使魏金連共計交付157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已經告訴人魏金連在偵查證稱:乙○ ○有帶我去看桃園龜山的地,告訴我有增值的可能,所以向 我借錢,但沒有要我買,當時她說她要買土地,有帶我去龜 山附近看,她告訴我說買土地要過戶需要錢,她是在95年8 月17日借了100 萬元,當時在補習班的辦公室跟我說要買龜 山領頂的土地,過戶要增值稅,賣掉之後就會還我,另57萬 元之借據是也是龜山領頂過戶要增值稅所以向我借錢等語( 同前署96年度偵字第1871號卷第27、66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更詳述:「(問:日期是95年8 月17日的這張借據,乙○ ○當時為什麼要簽這張借據給你?)因為她向我借錢。」、 「(問:她當時用什麼理由跟你借錢?)她說要購買土地。 」、「(問:這張借據,乙○○實際跟你借款的金額是多少 錢?)100 萬。」、「(問:乙○○當時有沒有跟你說是要 買哪裡的土地?)桃園縣龜山鄉嶺頂的土地,那塊地在馬路 邊,還有一間廟。」、「(問:乙○○當時有帶你去看過那 塊土地嗎?)有。」、「(問:當時還有沒有其他人跟你與 乙○○一起去看那筆土地?)還有乙○○的結拜妹妹一起去 。」、「(問:乙○○的那位結拜妹妹叫什麼名字?)她姓 賴。」、「(問:當天你們看土地看了多久?)將近20分鐘 。」、「(問:當天你們去看土地的時候有沒有拜訪地主? )沒有。」、「(問:你剛剛有提到土地上有間廟,那是什 麼廟?)芝山巖。」、「(問:當天看土地的時候,有沒有 順便到那間廟裡去拜拜?)有去拜一下。」、「(問:在廟 裡待了多久?)大概7 、8 分鐘。」、「土地就在廟前面, 我們看完土地之後才去拜拜。」、「看土地之前她就向我借 了100 萬。」、「(問:看完土地之後乙○○還有再向你借 錢嗎?)有,陸陸續續再借了57萬。」、「(經提示95年度 他字第7620號卷第3 頁,並問:這57萬你拿到的借據是不是 就是上開卷宗的這張借據?)對。」、「(問:根據這張借 據上的日期記載,第一張借據在95年8 月17日,第二張借據 在95年8 月24日,你是在95年8 月17日到8 月24日之間去看 土地的嗎?)對。」、「(問:乙○○跟你借那筆57萬元的 時候,是不是也是跟你說補習班需要用到錢?)那筆57萬是 她說她要買土地用的。」、「(問:前面那筆100 萬元是乙 ○○說補習班要用才跟你借的嗎?)不是,那筆也是用來買 土地的。」、「(問:你們去看土地那天,是不是乙○○去 看你之後,你們才一起去龜山的?)是的。」、「(問:」



、「(問:乙○○是不是常常帶你去拜拜?)就一次而已, 就是看土地那一次。」、「(問:你說的那間芝山巖是在哪 裡?)桃園縣龜山鄉。」、「(問:那天你們拜拜完才去看 土地嗎?)先去看土地才去拜拜,那塊土地就在馬路邊,我 們開車去看一看之後才去拜拜。」、「(問:乙○○有沒有 跟你說那塊土地有多大?)沒有。」、「(問:她有沒有找 你一起投資?)沒有。」、「(問:她是說她自己要買的嗎 ?)對。」、「(問:她是什麼時候開口要跟你借錢?)8 月17日。」、「(問:這張借據是在哪裡寫的?在乙○○補 習班的辦公室寫的。」、「(問:寫這張借據的時候是在拜 拜前還是拜拜後?)拜拜後。不是同一天。」、「(問:大 概隔幾天?)我忘記了。」、「(問:看土地那天,是在上 午還是下午去看的?)上午10點多。」、「100 萬元是從我 在日盛銀行的帳戶提出來的,57萬是我陸陸續續借給乙○○ 的,是從郵局提出來給她的。」、「(問:被告乙○○有沒 有專程帶你去桃園龜山嶺頂看過土地?)有。」、「(問: 當時他有沒有跟你講那塊土地是誰的?)沒有。」、「(問 :當時她為何帶你去看土地?)她要買土地。」、「(問: 她當時有沒有講她為什麼要買土地?)她說她想用空餘的時 間賺個外快,跟我沒關係。」、「(問:你借她的那筆57 萬元是跟買土地有關嗎?)跟土地有關。」等語(本院卷㈡ 第73-8 6頁),並有被告於95年8 月17日、8 月24日先後所 書立之借據2 張(借款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57萬元)、面 額依序為57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本票3 張,及魏金連解 除定存後提領款項之證明文件可資佐證(同前署95年度他字 第7620號卷第2 、3 頁,本院卷㈡第138-142 頁)。且證人 魏金連在本院作證時,其雖患有重聽,年歲又已大,但對於 兩造及本院所詢及之問題、細節均能仔細聆聽後清楚回答, 前後供述並無不一,證述時之態度亦屬客觀平和並且懇切認 真,無任何刻意誇大之嫌,對於在庭之被告更無露出生氣、 指責,或欲藉以影響本院對於被告德行判斷之態度,是其證 言,根據本院在庭親見親聞之結果,已堪認具有一定程度之 真實性。
⒉且查,對於告訴人魏金連指稱其以欲購買桃園縣龜山鄉土地 為由向其借款之指訴,被告在偵查中即曾證稱:魏金連有時 會到補習班找我,我偶爾會帶他去走走、逛逛,那塊地是告 訴他我手頭較緊,如果轉手會賺到錢…等語(同前署96年度 偵字第1871號卷第27頁),顯見被告確實曾與證人魏金連談 及土地之事無訛。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曾經向告 訴人魏金連提及土地之事,但經本院依職權傳喚當日與被告



、告訴人魏金連同行之證人賴萓蓁後,證人賴萓蓁經與證人 魏金連隔離訊問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固多以「忘記了」、「 沒有印象」等避重就輕言語而為應答,但其卻仍有證稱:「 (問:你認識現在坐在後面的這位魏金連先生嗎?)我有跟 他一起去拜拜過。」、「(問:你們三人去拜拜的這天,有 沒有去看土地?)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去看過土地,我們只 有在車上講到廟旁邊的那塊土地很漂亮。」、「(問:什麼 原因會讓你覺得那塊土地不錯?)因為那塊地靠近馬路邊。 」、「(問:你說你見過魏金連兩、三次,除了這次去拜拜 之外,其他次你是在什麼場合見到他?)就是約要吃飯的時 候有見到他。有到過一、兩間廟拜拜過,也出遊過兩、三次 。」、「(問:你們有去過芝山巖拜拜過嗎?)有去過。」 、「(問:龜山的那間廟是不是在龜山公園上面?)那間廟 就在路邊。」等語(本院卷㈡第92-100頁),核與告訴人指 稱當日被告偕同其前往查看之土地位置、相關環境乃不謀而 合,已足以佐證證人魏金連所述之前揭情事,應非子虛。 ⒊此外,再經比對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先係在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我跟魏金連只有借過這一次錢,即以購買電腦設備 為由向他借了100萬元,所以寫了此張金額100萬元之借據, 但這部分我有還了10幾萬元,他卻沒有將借據還給我,後來 我又再還了一些錢,計算下來我還欠他57萬元,因此才又再 開了57萬元之借據,但57萬元的票據他也沒有還我,之後他 的兒子認為我開的借據沒有效力,所以要求我再開本票,本 票會只開60萬元,是因為57萬元加利息,所以目前我總共欠 他60萬元,這個部分包含欠款57萬元借款之利息云云,即否 認曾向告訴人魏金連先後借款100萬元、57萬元、60萬元( 借款60萬元部分尚無涉及詐欺犯行,此詳後述)等情,但於 本院審理時,經證人魏金連清楚證述被告借錢之數額、經過 後,其才承認證人魏金連確實陸續借款100萬元、57萬元、 60萬元之情事,是被告前後說詞不一之避就態度,甚為明顯 ,更足證明證人魏金連所為之證述情節相較於被告之抗辯內 容後,確實可信。
⒋從而告訴人魏金連主張被告確實有以要購買位於桃園縣龜山 鄉嶺頂之土地為由,向告訴人魏金連借款,且偕同魏金連前 往上址看地之事實,足堪認定屬實,然被告自始未曾提出其 有購買前揭土地之證據,則其向告訴人魏金連佯稱要購買位 於桃園縣龜山鄉嶺頂之土地云云,並再偕同證人魏金連前往 桃園縣龜山鄉嶺頂附近看土地之舉措,足以使魏金連誤認為 被告有籌措購地資金之需要,且嗣經轉賣土地後即可還款, 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訛,告訴人魏金連先後又已借款157 萬



元給被告,故本件被告之詐欺犯行,實臻明確。 ㈢被告以欲投資桃園市○○○路之不動產,總價1800萬元,其 與告訴人許黎琴各出資百分之40、60云云,向許黎琴施以詐 術,致使許黎琴先後交付720 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之詐欺犯 行部分:
⒈被告於95年1 月初某日,曾邀告訴人許黎琴利用法拍共同投 資位於桃園市○○○路29號4 樓及地下室停車場等不動產, 其並向告訴人許黎琴表示:總價為1800萬元,資金由乙○○ 與許黎琴各出資百分之60、40,致告訴人許黎琴於95年1 月 16 日 、同年3 月1 日、3 月8 日前即陸續交付520 萬元支 票暨200 萬元現金、總計720 萬元之價款給被告,但迄至95 年5 月25日,經許黎琴調取上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暨查明 所交付票據之資金流向後,發現該不動產尚未經法院強制執 行拍賣之程序,且其交付給被告之其中2 張合計300 萬元之 支票,業由被告挪作為其與案外人尹維昌間刑事案件之和解 金等事實,乃未見被告加以爭執否認,且已經證人許黎琴在 偵查中略述供陳外(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查字第1116 號卷第5- 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871號卷第 27-28 頁),另亦據其在本院詳證:「(問:你有沒有跟乙 ○○一起投資桃園的房地產?)那個是乙○○說是法拍的地 下停車場。是94年12月底的事。」、「(問:乙○○找你投 資停車場的時候是怎麼跟你說的?)她說桃園市○○○路地 下停車場有地下四層停車場,連同四樓,中小企銀要法拍, 所以找我一起投資。」、「(問:當時你們如何約定合作投 資的方式?)就是總共要投資1800萬元,我負責四成,就是 720 萬,這720 萬中,有530 萬是我拿我的房子去抵押貸款 的,在95年1 月16日抵押貸款出來,其中300 萬各開成100 萬跟200 萬的現金支票,現金支票在1 月16日交給乙○○, 當天下午四點多她有打電話給我說她在法院都已經辦好了, 後來我去銀行查這些支票是誰領走的,是被尹維昌領走的, 後來我查出來,乙○○在1 月16日當天就在高等法院跟尹維 昌有一筆300 萬元的和解。」、「她說她辦好了,意思就是 她已經買到那個地下停車場了。」、「(問:你投資桃園中 正東路的房地產時,有親自到現場勘查過嗎?)有,乙○○ 有帶我去看過。」、「(問:你去看現場的時候,她有帶你 到銀行去詢問嗎?)沒有,因為我都是假日去看的。」、「 在我投資之前,94年12月底的時候她就拿這張〈95年度他字 第3404號卷第13頁〉給我,95年1 月16日我貸款530 萬元出 來,然後我去追桃園中山東路地下停車場法拍的進度辦到什 麼程度,在95年2 月27日乙○○就拿這張文件給我。」、「



(問:這張文件上的日期,就是乙○○實際將這張文件交付 給你的日期嗎?)對,就是95年2 月27日。乙○○到我桃園 的家裡交給我。」、「(問:當時乙○○找你投資不動產的 時候,有沒有跟你約定說不動產要登記在誰的名下?)她就 是說要登記在我跟她的名下。」、「我問她說『不用身分證 、不用印章嗎?』,所以她才會拿這一張文件給我,因為我 要瞭解進度到底到哪裡了。」、「(問:你剛剛說你有追進 度,在95年2 月27日你詢問乙○○停車場法拍進度的問題時 ,她當時給你這張文件是記載投資的比例嗎?)是的,結果 我後來去調桃園市地政事務所的資料,乙○○提供給我的地 號,其實這不是建物,這是一塊土地,這塊土地桃園地方法 院也辦理假扣押了,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也禁止處分,我 當時有去桃園地政事務所調乙○○提供的這個桃園中山東路 地下停車場的相關謄本。我是在95年5 月25日去調的。」、 「(問:你在95年2 月份的時候,你問乙○○地下停車場法 拍的進度時,她說正在辦理,後來你還有去追問她嗎?)有 ,我一直有在追,追到最後5 月份我看到立達補習班被丟雞 蛋的新聞,我就開始一直查,我也到地政事務所去調資料, 發現這個地號根本已經假扣押也禁止處分了。」、「她一直 說還在辦理當中,又說3 月底就要點收,但到3 月底也沒有 點收,證件也都沒有跟我拿,因為要辦理需要我個人的證件 ,她也都沒有跟我拿,到後來補習班一出事後,我就開始追 查我資金的流向,然後開始到地政事務所去查這個地號,發 現其實這個地號不是地下停車場四個樓層的建物,00000000 這是一筆土地的地號,這塊地桃園稅捐稽徵處禁止處分,桃 園地方法院假扣押,這塊地還沒到查封階段,根本還談不上 法拍,我是95年5 月25日去地政事務所查的,我這邊還有資 料。」、「(問:當時那個地號只進行到查封階段,還沒有 進行法拍程序嗎?)是的。」、「(問:當時乙○○有跟你 講說這個地下停車場是由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在處理的嗎 ?)沒有,她當時跟我講的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她就是跟 我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以我才會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去 追。」、「(問:乙○○當時有沒有跟你講,後來因為物主 有一位共有人死亡,所以地下停車場沒有辦法辦理過戶?) 完全沒有,所以我才會追到中小企業銀行,5 月份我看到報 紙新聞說立達補習班出事了,我才開始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及桃園地政事務所去調她給我的資料,包括地下四個樓層及 四樓我都有查,都是設定抵押,都還沒有達到查封法拍的階 段,地下停車場四個樓層及四樓,都是單獨的建物登記,都 只有設定抵押,有的是假扣押,都還沒有達到法拍的程度。



」、「她當時只有提供裡面地下四樓跟四樓的五張測量成果 圖給我看,其他的資料完全沒有。」、「(問:剛剛你曾說 ,有一天你跟乙○○通電話的時候,她在法院,她說已經辦 好了,是指什麼已經辦好了?)就是地下停車場法拍的部分 已經買好了。是乙○○主動打電話給我。」、「(問:乙○ ○打這通電話給你之前,有沒有跟你說法院幾月幾號要辦拍 賣?)沒有。」、「(問:她有沒有說什麼時候要拍賣了, 要找你一起去參加拍賣過程?)我也想要瞭解法拍的程序, 所以有要求要跟她一起去,可是她都不講。」、「(問:關 於投資桃園中山東路地下停車場的部分,在這個部分你總共 支付多少錢?)720 萬元。這720 萬裡面的530 萬是我用我 的房子貸款的,530 萬元1 月20日貸出來,其中220 萬元是 用支票匯款進鄭恆宗的帳戶,另外300 萬是用兩張現金支票 ,一張100 萬,一張200 萬,另外10萬元是拿現金交給乙○ ○本人,不足720 萬的部分就是我跟我先生另外去湊的,總 共合起來就是720 萬。」、「(問:300 萬元的現金支票也 是在95年1 月16日交給乙○○的嗎?)對。」、「(問:都 是由你的戶頭匯出去的還是也有用你先生的戶頭?)我是用 我、我小孩跟我先生的戶頭去匯款。」、「(問:720 萬跟 你貸款出來的530 萬有190 萬的差額,這些差額你是如何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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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緻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