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464號
PCDM,98,易,464,2009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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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師婷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沈以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另經檢察官通緝中)明知其等並未任職於 掌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掌宇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甲○○佯稱, 因其等任職之掌宇公司屬華新麗華集團,故得以較低價格認 購同一集團旗下華宇公司、華泰公司等各該公司之股票,惟 因其等資金不足,遂邀甲○○一同投資等語,致甲○○不疑 有他,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共交付新臺幣( 下同)一百九十一萬六千元予丙○○或乙○○,請其等代為 購買華宇公司等公司之股票,惟事後均未交付所代購之股票 予甲○○,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7年4 月21日偵查中向檢察事務 官所為之證述,就被告丙○○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
(二)復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本文前段、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7年5 月19日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並 不符證人之法定調查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對被告而言,此 部分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7年11月26日、12 月12日、12月1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亦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接受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解釋意旨, 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另證人 甲○○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上開 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應得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 之確保,是證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與乙○○一同邀告訴人甲○○出資 購買華新麗華集團旗下各該公司之員工認股股票,並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各該金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亦係遭乙○○所欺騙,誤認為自 己確為掌宇公司之員工,且乙○○為其上司,因而應乙○○ 之要求而招攬告訴人等人出資認股,甚至伊本身亦有出資認 股,伊並不知此為騙局,其間更曾提醒告訴人不要投資太多 ,伊並未與乙○○具有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云云。經查:(一)被告與乙○○以其等為掌宇公司員工,得以較低價格認購所 屬華新麗華集團旗下華宇公司、華泰公司等各該公司之股票 ,惟因資金不足等語,邀告訴人一同投資,致告訴人不疑有 他,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各該金額予被告或乙○○ ,然其等實非掌宇公司之員工,亦未代為購買股票等事實, 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收據、華新集團組織圖、 分析資料、通話明細表、告訴人定存單歸戶資料查詢表、外 匯水單、存摺影本、掌宇公司97年12月2 日97管台字第1202 號函及所附乙○○員工離職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客觀 上被告與乙○○二人乃係以虛偽不實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前揭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二)案發當時被告當時雖甫滿十九歲,年紀尚輕,然其自承先前 曾在製藥工廠工作過(參見本院98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 頁),且當時已近二十歲,依其日常生活之見聞,亦應 有基本之社會經驗,當知一般僱傭關係所應有之正常情狀為 何。然依其所述,雖乙○○稱渠等為掌宇公司之員工,然從 來沒有進去該公司過,亦未見過乙○○之名片等語(參見上 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可知其根本未曾至掌宇公司



報到填寫基本人事資料,不符一般新進人員到職之程序,更 從未見過乙○○與掌宇公司有何關連之證據,顯然與一般正 常受雇上班之情形迥然不同,縱使被告當時僅十九歲,亦應 察覺此情有異,對乙○○是否果為掌宇公司人員起疑。況依 被告所述,其僅領過第一個月的薪水,過程中總共只領到一 萬六千元(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4 頁),而掌 宇公司既然為渠等所指之「華新麗華」集團旗下所屬子公司 之一,且在興櫃市場交易,顯然應有一定之規模,又豈可能 會有此種拖欠員工薪水之情形?遑論被告身為員工,卻未關 切其勞保、健保有無由掌宇公司依法代為加保,若未發給薪 資是否會影響其勞健保資格等問題。準此,被告既然曾有在 製藥工廠工作過之經驗,且已近二十歲,顯然應可知悉其當 非掌宇公司之正式員工,亦可認知乙○○所言並不可靠甚明 。
(三)再者,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 該次,告訴人係交付二萬四千元予被告,惟被告竟僅轉交其 中一萬八千元予乙○○,後遭告訴人質問時,被告卻告知怕 告訴人被騙所以先扣其中六千元等語(參見本院98年4 月21 日審判筆錄第8 、9 頁),按由被告所稱「怕告訴人被騙」 等語,可知其對於其與乙○○所為乃屬騙局乙節,當已有所 知悉。且由其嗣後並未返還告訴人該六千元款項乙節(參見 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9 頁),亦可徵其當時並非為告訴人利 益之故而扣下其中六千元,乃係出於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 明;且若被告果自認為掌宇公司之員工,又豈敢私自扣留部 分款項?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應已知悉其與乙○○均非掌宇 公司之員工,渠等所述乃屬不實之謊言,確仍與乙○○配合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進而詐取款項,是其與乙○○間應有詐欺 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之犯行,至為灼然。
(四)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 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先 後多次以前揭詐術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然皆係本於同一投資 掌宇公司集團旗下各該公司股票之詐術,而於密接之時、地 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其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 ,屬接續犯,當僅論以一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 ,仗恃告訴人之信任而詐取財物,惡性不輕,所共同詐取之



款項近二百萬元,金額不斐,告訴人之損失重大,兼衡被告 案發時未滿二十歲,究屬年輕識淺,且於本案中僅係居於次 要地位,告訴人並表明儘量勿傷害被告之意思(參見本院98 年4 月21日審判筆錄第9 頁),暨被告犯罪後雖未完全承認 犯行,然坦承主要之事實經過,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日期 │地點 │交付款項之對象及金額 │
├──┼──────┼──────────┼──────────────┤
│1 │96年4月26日 │臺北縣三重市○○路3 │被告丙○○向告訴人佯稱代為購│
│ │ │段93巷12號東海高中(│買華宇公司股票,向告訴人收取│
│ │ │下稱東海高中)內 │4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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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4月27日 │臺北縣三重市○○路4 │被告丙○○向告訴人佯稱代為購│
│ │至5月1日間 │段27號之小北百貨(下│買華泰公司股票,向告訴人收取│
│ │ │稱小北百貨)前或東海│312,000元 │
│ │ │高中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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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5月2日或│臺北縣三重市○○路1 │被告丙○○與乙○○向告訴人佯│
│ │3日 │段256 號85度C 咖啡店│稱代為購買華泰公司股票,向告│




│ │ │(起訴書誤載為小北百│訴人收取180,000元 │
│ │ │貨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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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6月某日 │小北百貨前 │被告丙○○與乙○○向告訴人佯│
│ │ │ │稱代為購買元隆公司股票,向告│
│ │ │ │訴人收取360,000元 │
├──┼──────┼──────────┼──────────────┤
│5 │96年6月某日 │小北百貨前 │被告丙○○與乙○○向告訴人佯│
│ │ │ │稱代為購買元隆公司股票,向告│
│ │ │ │訴人收取225,000元 │
├──┼──────┼──────────┼──────────────┤
│6 │96年7月26日 │小北百貨前 │被告乙○○向告訴人佯稱代為購│
│ │ │ │買華邦公司股票,向告訴人收取│
│ │ │ │510,000元 │
├──┼──────┼──────────┼──────────────┤
│7 │96年9月2日 │臺北縣三重市○○街 │被告丙○○向告訴人佯稱代為購│
│ │ │126 巷23弄21號5 樓樓│買股票,向告訴人收取24,000元│
│ │ │下(起訴書誤載為同市│ │
│ │ │三和路3 段167 巷18號│ │
│ │ │1樓前) │ │
├──┼──────┼──────────┼──────────────┤
│8 │96年9月24日 │小北百貨前 │被告乙○○向告訴人佯稱代為購│
│ │ │ │買股票,向告訴人收取170,000 │
│ │ │ │元 │
├──┼──────┼──────────┼──────────────┤
│9 │96年10月26日│小北百貨前 │被告乙○○向告訴人佯稱代為購│
│ │ │ │買元隆公司股票,向告訴人收取│
│ │ │ │90,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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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掌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