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01號
PCDM,98,易,201,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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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8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二 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九五號丙○○開設之「 鳳元靜修會」內,無故咆哮要求會眾跪拜迎接神明旨意,經 丙○○出面制止後離去,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旋駕駛車號八 二八六─KD號自用小客車回到上址處,口出「砰、砰」聲, 並作勢對會眾開槍,復手持木棍恫稱:「你們要小心一點, 我要你們好看」等語,致丙○○心生畏懼,甲○○另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翌(二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至上址處,砸 毀丙○○所管領之鐵門、日光燈、金紙爐及花盆等物後(所 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五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隨後復自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六0號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於警 方詢問之過程中,甲○○雖知悉該派出所警員鄭智生、陳加 明均係依法執行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摔 毀警方提供其飲水之杯子(此部分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撥擊蒐證用相機並作勢攻擊負責蒐證之陳加明,以此強暴 、脅迫之方式,妨害鄭智生等人執行公務,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次 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 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 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 ;且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 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 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 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



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 第二三七號、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四四號、四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闡釋在案。
三、經查:上揭犯罪客觀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 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國光派出所警員鄭智生、證人潘盈君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現場暨國光派出所監視 器翻拍照片共三張、監視光碟一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 屬明確,惟被告辯稱:伊上開所為係因躁鬱症發作所致等語 ,則本案首應審究之事項厥為:被告是否欠缺第十九條第一 項之責任能力?經本院檢附相關資料囑託財團法人亞東紀念 醫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認:被告自九十一年 十月九日起,即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經診 斷為「情感型精神病(又稱『躁鬱症』」,於九十七年九月 二十六日二十三時及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 本案發生時,被告明顯處於「躁鬱症,躁期」階段,其行為 因「躁鬱症,躁期」,致不能辦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或更早即已發病 (躁鬱症)因此亦並非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等情,有亞東紀 念醫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 而前揭鑑定報告書係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參酌被告病歷資料 ,實施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得之結 論,無論鑑定人資格、鑑定方法、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 面而言,均無瑕疵,故上開鑑定結論係屬可採,足徵被告確 實係因上開精神疾病,致影響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 判斷作用,及依其判斷而為之行為能力、自我控制能力,至 為明確。是被告於為上開恐嚇及妨害公務行為時,當已因精 神障礙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堪以認定。
四、據此,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係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 精神狀態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被告於案發後之 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衛生署臺北 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症狀已獲改善,出院後仍在萬芳醫院固 定就診,並由輔佐人即其前妻乙○○在家中照顧等情,業據 輔佐人到庭陳明在卷,參以被告於犯後業與被害人丙○○、 鄭智生達成和解,亦有諒解書二份在卷足憑,衡情應無再犯 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併予宣告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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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