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1529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4 月26 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4 巷2 號3 樓向 柯靜芳所承租之房間內,因聽聞房東柯靜芳與告訴人吳建維 (原名吳健雄)在客廳爭吵,外出察看時,見告訴人一手抱 著柯靜芳所飼養之馬爾濟斯犬,且柯靜芳哀求告訴人勿將該 犬帶走,被告上前拉住告訴人右手,請其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時,本應注意避免使告訴人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前臂 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建維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與被告於98年7 月2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 份在 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廖欣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