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795號
PCDM,98,易,1795,200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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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150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19 日晚間8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7V-851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90號前,適有乙○○騎乘車 牌號碼P95-798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家瑜於前方行駛,甲 ○○因超越乙○○騎乘之機車而為乙○○鳴按喇叭示警,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攔阻乙○○騎乘之車輛後,以手掌摑其右臉 ,致乙○○之右臉頰受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8年7 月17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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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