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3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貳支、套筒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先後以83年度上易字第5630號、84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處有 期徒刑2 年、2 年2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85年8 月 3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29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 72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29日接續執行後,於89年10月2 日假釋出監,嗣再經撤銷 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3 日;再因竊盜案件, 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非字第169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3 日接續執行後,於93年11 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 支及非屬兇器之套筒1 個,於98年6 月30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 街72巷附近之停車格,見欣芳殯儀有限公司所有、現由乙○ ○使用之車牌號碼7193-EW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持 上開扳手2 支及套筒1 個拆卸車牌號碼7193-EW 號自用小貨 車上之觸媒轉換器1 個(價值新臺幣1 萬元)而竊取之,得 手後正欲逃離現場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盤查發現,並扣得上 開扳手2 支、套筒1 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作案用之扳手2 支、套筒1 個扣案可資佐證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照片6 張、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 時所攜帶之扳手2 支,乃金屬材質,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 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自應予非難,再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又扣案之扳手2 支、套筒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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