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470號
PCDM,98,易,1470,200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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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
字第824 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簡字第3458號),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並無實際支付之意 願,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支票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開立空頭支票以行騙詐財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93年 間某日,向附表所示銀行申領之空白支票,在臺北市○○○ 路某處,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女子使用。嗣該人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空白支票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於不詳時、地,交由蔡松住(其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本署 檢察官以94年偵字第7688號、768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347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 為有期徒刑9 月)使用。嗣由蔡松住於93年5 、6 月間某日 ,持上開支票向丙○○以調度現金為由,使丙○○陷於錯誤 ,以為上開支票具有融通之交易價值,而給付同額之款項予 蔡松住。嗣經丙○○取得上開票據後,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法院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 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住、 居所分別位於臺北市○○區○○路367 號2 樓(台北市中山  區戶政事務所)及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68號,除據被  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  為憑。又本案係於98年4 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5 月19日甲○慎來98偵緝824 字第44722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斯時被告並未有因 案在押或入監執行之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於93年間某日,在台北市 ○○○路某處,將空白支票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



女子,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98年度偵緝字第824 號偵查卷第23頁),並非本院之轄區。而被告所幫助之正犯 即陳姓女子係於不詳時、地交付予蔡松住,是正犯之犯罪地 點不明。至於蔡松住持上開支票詐騙被害人丙○○,因被告 與蔡松住並非共犯或幫助犯關係,其犯罪行為之地點為何, 已與被告無涉,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之轄區 ,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難認定係在 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 本件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審理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陳 正 偉
法 官 廖 欣 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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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