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343號
PCDM,98,易,1343,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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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
五四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 字第七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下 午十時許之夜間,行經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九 二號四樓之一住處,見屋內燈光未亮,窗戶未關,竟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該處房間窗戶徒手攀爬侵入屋內, 竊取乙○○所有置放於客廳內之NOKIA牌型號六三○○行動 電話一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一張)、LV 牌 藍色皮夾二只 (內含現金一千餘元、土地銀行提款卡、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 卡、悠遊卡各一張等物,總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三萬元)、乙 ○○姪女彭譯萱置放於房間內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一 支及消費卷三千六百元,得手後旋即離開,並將竊得之物除 現金、消費券及NOKIA牌行動電話外均丟棄於上址附近。甲 ○○將現金及消費券花用殆盡,並將NOKIA牌手機置入不知 情之前妻蔡芷芸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SIM卡後供己使用。 嗣乙○○於九十八年二月八日下午一時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報案後,警方始循上開行動電話之序 號及通聯紀錄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開竊盜犯罪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證人乙○○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芷芸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 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按上訴人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衣物及晒在院內之某乙衣服



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上訴人所能 知悉,應成立一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不發生數罪問題 (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又上訴人 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 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 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見最高法院六十 二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依上開判例意旨,有關竊盜 行為人竊取財物之所有權歸屬與犯罪數之計算,應以財產法 益的監督權個數和竊盜行為人主觀所得認知之範圍為計算標 準,是本件被告所竊之物,雖分屬乙○○及彭譯萱兩人所有 ,惟被告犯罪時僅出於一個竊盜犯意,在告訴人乙○○所管 領之房屋,為竊盜行為,係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僅能論以 一罪,核先敘明。次按窗戶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踰越窗 戶進入上開住宅內行竊,自屬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踰越安全設備而 於夜間侵入上開住宅行竊,其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 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物罪,公 訴意旨誤載為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 盜、傷害等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良 ,年輕力壯,好逸惡勞,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所為侵害告 訴人等之財產及居住安寧之法益非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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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