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8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
乙○○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 易字第2259號、96年度易字第983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確定,其後復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其應 執行刑八月,於96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1月1 日晚上11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街76巷18號5 樓甲○○ 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隨地拾得之木塊,持以撬開甲○ ○上址住處後門陽台鐵窗之鐵條(起訴書誤載為「鋁門窗」 )後,攀爬踰越鐵窗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屋內甲○○所有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佳能牌數位相機1 台、金手 鍊2 條、鑽石戒指1 枚、鑽石鍊子1 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保險箱之印章、鑰匙等財物。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贓物, 攜至臺北縣中和市某處變賣,得款2 萬多元,供己花費殆盡 。嗣經甲○○返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復經警採得乙○ ○行竊時遺留在甲○○住處屋內鋁門窗、磁磚等處指紋,送 經鑑驗比對,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本件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
㈡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31日刑紋字第 0970194433號指紋鑑驗書可稽。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論罪法條就 被告上開所犯同條第1 項第2 款漏未敘及,惟其起訴犯罪事 實已有敘載,本院應併予論究。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竊盜 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59號、96年度易字第98 3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後復經減刑各減 為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八月,於96年10月3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 手段、再犯竊盜情節、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