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8年度,47號
PCDM,98,交訴,47,200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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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悅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67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受僱於佑頂有限公司(下稱佑頂公司)擔任司機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汽車駕駛人於服用酒類後,本即 不得駕車,竟於民國97年9 月10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在位 於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坑底61之3 號佑頂公司宿舍內,獨自 1 人飲用竹葉青酒1 瓶。於隔日(即同年月11日)上午7 時 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 車牌號碼278-SV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往3 段方向行駛,行經篤行路2 段與溪北路口,本應注意汽 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狀況為晴, 且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交通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 因見其行車方向燈光號誌由黃燈欲變換為紅燈,急欲搶越黃 燈通過路口,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與其同向在前開路口停等號 誌騎乘車牌號碼EYI-325 號機車之蕭佩欣,即貿然前行,其 車身即撞擊蕭佩欣所騎乘之機車,蕭佩欣因而人車倒地,丙 ○○所駕貨車車輪復碾過蕭佩欣肩部,蕭佩欣於送醫途中因 出血併呼吸性休克而死亡。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丙○○在 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肇 事,接受裁判,嗣經警測得丙○○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 升0.46毫克。
二、案經蕭佩欣之母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公訴 人並未主張證人乙○○於警詢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係 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車禍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煞 車痕、刮地痕、車身碎片散落位置等事實之書面資料,因 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 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輾壓,欲現場重建, 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係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自 首情形之證明文書,前開文件性質上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證明文書,且無證據可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得為證據。相驗屍體證 明書,則係檢察官依其執行相驗屍體職務時,所見聞而為 之證明文書,性質上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 無證據可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1 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害人蕭佩欣之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需製作之證 明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 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顯有不可信 之特別情況,應得為證據。
㈢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法院或檢 察官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卷附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 月5 日北縣鑑字第097518149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係檢察官依 法囑託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而 囑託鑑定之程式於法既無違誤,且前開鑑定委員會為行車 事故專業公正之鑑定機關,其書面報告亦已詳述鑑定之經 過、結果及判斷理由,是該等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自有證 據能力。
㈣車禍現場照片、相驗解剖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均係機 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 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 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 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 力。
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板橋交通分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 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證據能力不 爭執(見本院98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前開證 據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任職於佑頂公司擔任司機。97年9 月10日晚 間9 時至10時許,伊在位於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坑底61之3 號佑頂公司宿舍內,飲用竹葉青酒1 瓶。於同年月11日上午 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78-SV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 板橋市○○路○ 段往3 段方向行駛,行經篤行路2 段與溪北 路口,與蕭佩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EYI-325 號機車發生擦撞 ,蕭佩欣因該車禍送醫不治死亡。事發後,員警到場測得其 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6毫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經過本案事故路口時 ,並不知撞到人,係經過路口後,才由照後鏡看到機車倒下 ,且伊飲酒後已經過一晚睡眠,自認酒精已消退,並無公共 危險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97年9 月10日晚間9 時 許,在其任職位於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坑底61之3 號佑頂公 司宿舍內,獨自1 人飲用竹葉青酒1 瓶,至同日晚間10時許 結束。隔日即同年月11日上午7 時2 分駕駛車牌號碼278-SV 號營業大貨車離開工地,同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 段與溪北路口為警查獲,測得伊呼氣所含酒精成份 達每公升0.46毫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6725 號偵查卷第 7 頁)。再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施以經施以呼氣測試, 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一情,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確有於酒後駕車一節,足以認定。 2.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 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 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 %(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 50毫克酒精),⑴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3 %至0.05 %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 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 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5 % 至0.08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 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



、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⑶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8% 至0.1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 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 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 神處於錯亂狀態,⑷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 ,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 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 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⑸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 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 、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為呼氣每公升 0.46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092%,揆諸前開研究 報告,其駕駛能力所受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 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其心理行為所受 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 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可見被告 當時身、心已受酒精影響而異於常人。再佐以被告為警查獲 後,員警要求被告為:⑴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 輪流使用左、右手食指指尖觸摸鼻尖,⑵閉雙眼,30秒內朗 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至1030,⑶用筆在2 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圓內,畫另一個圓等生理平衡測驗,被告檢測結果 均不合格一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汽機車駕駛 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之平衡 狀況顯低於常人。被告明知自身有飲酒之舉,且其所飲用之 竹葉青酒精濃度頗高,其尚獨自飲用1 瓶,當可自知飲入之 酒精含量甚高,縱如其所言經過數小時後始駕車,然由前開 總總情狀,被告顯然可以察覺自己身、心狀況仍受酒精影響 ,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其仍執意駕車,自難諉稱其無酒後駕 車之故意。被告於前開時、地,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 下駕車一情,堪以認定。
3.被告任職於佑頂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7年9 月11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78-SV號營業大貨車 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與溪北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 EYI-325 號機車之蕭佩欣發生交通事故一情,為被告所是認 (見97年度相字第1181號偵查卷第4 頁、第39頁、本院98年 4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7年9 月11日上午7 點30分左右,伊帶小孩上學後,沿臺 北縣板橋市○○路旁人行道行走,欲通過與篤行路垂直之溪 北路,當時伊見伊行向之標誌只剩10秒鐘便要轉變為紅燈,



故伊加快腳步通過,有些行駛在溪北路之車輛即將啟動,而 行駛在篤行路上之車輛已停下。當伊通過溪北路到達對面人 行道時,溪北路上有車輛要啟動,伊聽到喇叭聲音,轉頭見 到有1 輛行駛在篤行路上往城林橋方向之砂石車由內線道變 換至外線道接近路口,一直鳴按喇叭,幾乎沒有剎車,於是 停在路口之機車趕緊閃開,被害人也想閃開而移動車子,但 可能起步較慢,砂石車已駛至被害人旁邊撞倒被害人機車, 機車便飛出去,被害人掉在地上,砂石車便碾過被害人肩膀 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7 月2 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駕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往 3 段方向行駛,行經篤行路與溪北路口時,原本行駛在內側 車道,因內側車道有車輛欲左轉,伊即變換至外側車道,當 時伊尚未到達停止線,伊行向號誌為黃燈,伊要趕在變為紅 燈前通過路口,故伊按喇叭往前加速行駛,伊通過路口後由 右後照鏡發現1 輛機車倒地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7106號偵 查卷第4 頁、第39頁),證人乙○○明確證述其目擊本案事 故之經過,且其所述被告車輛之行向、變換車道之情形、經 過本件事故路口前鳴按喇叭等情,均與被告自承情節相符, 證人乙○○前開所述洵屬有據。況證人乙○○係偶然途經本 案事發現場,與被告、被害人並無利害關係及宿怨嫌隙,自 無虛構前開情節偏頗其中一方之動機,其前開所言自屬可信 證人乙○○明確證述於被告通過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溪北 路口時,被害人蕭佩欣騎乘機車與被告同向,在前開路口停 等一情,自屬非虛。再被告自承,其駕車行至臺北縣板橋市 ○○路○ 段與溪北路口時,其行向所應遵循之篤行路號誌為 黃燈,而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 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定有明文,蓋行車管制號誌於指示 可通行之綠燈與不可通行之紅燈外,尚設有黃燈之目的,係 在作為綠燈轉換為黃燈之緩衝,車輛於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岔 路口時如適轉換為黃燈,即應儘速繼續通過交岔路口,然如 於尚未到達停止線之時即轉換為黃燈,雖非不能進入交岔路 口,然因該行向之通行路權迅將喪失,他向車輛並即將取得 路權駛入該交岔路口,於此情形下駕駛人自應提高注意其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在動向交錯之 路口發生交通意外,此為一般人熟知之駕駛常識,被告以司 機為業,自難對前開交通常識諉為不知,則被告到達前開路 口停止線前已見路口號誌為黃燈,被告應知同向車輛極有可 能因號誌轉換為黃燈而在路口停等,即應提高注意車前狀況



,以防不慎擦撞其他車輛,而依證人乙○○所述,被害人當 時確在該處路口等待燈號轉換,然被告竟稱其通過路口後始 見被害人機車倒地,顯見被告於通過前開路口時,並未注意 車前狀況無疑。
4.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汽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 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自承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見97年度他字第7106號 偵查卷第5 頁),自應對前開交通規則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 守,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狀況 為晴,且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交通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 狀況,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況下駕車 ,復於行近上開路口時,既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其行 向之通行路權即將喪失,同向車輛可能因此在路口停等,而 他向車輛可能因即將取得路權駛入路口,於此情形下,被告 自應提高注意其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防止在動向交錯之路口發生交通意外,然被告為搶快通過路 口而加速前行,以致未注意同向在其前方停等號誌之被害人 車輛而肇事,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害人蕭 佩欣因本件車禍事故,於送醫途中因出血併呼吸性休克而死 亡一情,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97年度他 字第7106號偵查卷第27頁)在卷可參,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所製相驗筆錄、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見97年度相字第1181號偵查卷第41至64頁)在卷足憑,堪 認蕭佩欣應係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碾壓而死亡,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確有前開 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一節,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公共 危險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而言。本件被告係司機,以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 之人。故核被告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駕車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其因業務上之過失導



致被害人蕭佩欣死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及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 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蕭佩欣死亡,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犯行 加重其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 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 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刑事訴 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 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 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 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 判例、70年臺上字第681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事後雖 否認有何過失,惟其於肇事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 ,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 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 ,顯見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裁判, 已合於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 所犯過失致死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領有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當對交 通規則有相當認識,且其為司機,以駕駛貨車運載貨物為業 ,為職業駕駛人,自應對駕駛行為投注更大注意義務,竟於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且因 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蕭佩欣死亡,過失程度甚重、所生 危害匪淺,並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被告雖已給付部分 賠償金額予被害人家屬,然迄今仍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且犯罪後並無認錯之意,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何燕蓉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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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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