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32
4 號、98年度偵字第12236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就證據部分應加列: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龍於本院之 自白(見本院98年6 月30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本院98年度 聲羈字第413 號卷)暨被告於本院自白(見98年7 月29日準 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參諸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類似扁鑽者之工具,既然得以 破壞木門暨其上之喇叭鎖,顯屬鐵質硬器之一種,質地當屬 堅硬、銳利,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 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堪認為兇器。是查 被告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類似扁鑽之工具而毀壞構 成被害人住處木門及喇叭鎖侵入其內竊取財物得手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 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與林文龍就如上所犯之竊盜犯行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丙○ ○另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丙○○所犯上 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品行、智識程度、竊盜手段、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兼 衡行竊時攜帶兇器,對他人可能之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至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類似扁鑽之工具,雖為被告 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被告供陳於行竊 後已將之丟棄而滅失,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33324號 98年度偵字第12236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 段21巷35號 1 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2 段21巷35之 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林文龍(另簽分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聯絡,利用林文龍曾於甲○○開設位在臺北縣新莊 市○○路8 巷7號1樓之人力工程行工作而熟悉內部情形之機 會,遂於民國97年9 月6 日上午5 時48分許,共同駕乘車牌 號碼0595-DP 號車輛至上址處所,持事先預備之客觀上具危 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類 似扁鑽工具1 支,據以破壞該址木門及喇叭鎖後,由林文龍 負責在外把風,丙○○則負責侵入該址(無故侵入住居部分 ,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電動碎石機10支(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得手,旋即共同至跳蚤市場,將竊得財 物變賣1 萬餘元,2 人朋分殆盡。
二、丙○○於97年11月6 日上午6 時25分許,駕駛其兄乙○○所 有之車牌號碼KU-7742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 路往三重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登龍街口時,適林明宏騎 乘車牌號碼K6C-371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林成璋亦同向騎駛 在丙○○之前方,丙○○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追撞林明 宏騎乘之機車左車尾處,林明宏、林成璋因而人、車倒地, 林明宏受有背部、左肩及雙膝多處挫傷及擦傷等之傷害,林 成璋則因之受有頭部及背部挫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詎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竟未即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未予相 關處置即逕行加速行駛逃離現場。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二)│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供證 │ │
├──┼──────────┼─────────────┤
│(三)│告訴人甲○○於警詢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四)│證人林明宏、林成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
│ │黃亞凡於警詢時之證述│ │
├──┼──────────┼─────────────┤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
│ │片4 張 │ │
├──┼──────────┼─────────────┤
│(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一)、(二)│ │
│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
│ │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肇事│ │
│ │現場過程照片18張 │ │
├──┼──────────┼─────────────┤
│(七)│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被害人林明宏、林成璋受有如│
│ │診斷證明書2 紙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勢之事│
│ │ │實。 │
├──┼──────────┼─────────────┤
│(八)│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被告所有之門號通話基地台顯│
│ │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示其確於97.11.6上午6:33、│
│ │錄1 份 │6 :36等時在新莊市○○街及│
│ │ │化成路附近出現,而與肇事地│
│ │ │點地緣相近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 重竊盜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交通肇事逃逸罪嫌。被告與林文 龍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另其所犯上開2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使用之疑似扁鑽工具1 支,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