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1935號
PCDM,98,交聲,1935,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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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93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
98年7 月17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三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IUS-227 號重型機 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15號前經警攔查,因「酒後駕 車,酒測值達為每公升0.69毫克」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 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5 -C00000000 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 人罰鍰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 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惟伊是機車 酒駕,卻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汽車是伊的生財工具,請求不 要吊扣駕駛執照,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 駛人有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仍騎乘重機車,為警攔 檢,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之事 實並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前於九十四年十 二月十四日修正,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 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 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修正後則係:「汽車駕駛人,因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條文已刪除「吊扣或」、「吊扣」 等文字,因此,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 十八條,並無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僅 規範有「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效力與執行。又上開條文 修正,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 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 ,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 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 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故駕駛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致受有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六十八條規 定暨其修法意旨,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 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 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且,酒醉 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 察,雖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致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 現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 之實害結果亦有差異,如駕駛人駕駛某一級之車類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 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亦有違相同事件 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準此,前揭條 文明定吊銷駕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並未規定吊扣駕照 之執行,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吊扣 受處分人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為已足 ,不得再對受處分人吊扣其持有其他各類車輛之駕駛執照 。查本件異議人有前開酒後騎乘重機車之違規,其行為時 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修正發布施行後之 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揆諸前揭說明,自僅能吊扣異議人 機車駕駛執照,雖異議人僅持有自小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無從吊扣,然究不得據此 逕予吊扣異議人持有之自小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故原處分 此部分裁處,欠缺相關法令依據,有不依法令裁罰之違誤 ,對異議人駕駛聯結車之權利有重大不利益,核屬重大明 顯之瑕疵。
㈢、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 ,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乃受處分人已受較重之刑事處罰,即不再處以行政罰, 但與刑事處罰不同的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 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此所謂 「一事不二罰」原則,因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包括自由刑、罰金刑 )與行政罰(罰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 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 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 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 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指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 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查 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違規駕車之同一事實,另經警 移送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九十七 年度交簡字第六七七0號判決罰金五萬元,於九十八年二 月二日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依上述說明,異議人同一 違規事實行為,已另經刑事法律處罰罰金確定,原處分機 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二 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允當。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罰鍰部分,於法未合 ,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至原處分關於裁處施 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但書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依上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 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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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