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7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5 月20日所為處分
(案號:板監裁字裁41-AEY0745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 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 月 12日下午2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V2-673 號重型機車, 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與桂林路口時,因有不依車道行 駛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攔停,詎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經員警製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 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就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 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於98年5 月20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 點。嗣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就關於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裁罰部分,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張顯 宗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覆書函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其 未看到員警攔停,亦未聽到鳴笛聲,並無逃逸行為云云,惟 查,證人張顯宗於本院調查時對其目擊異議人不服攔停騎車 逃逸之經過情形業已明確證述,且證人對異議人當天所著衣 物、安全帽特徵及行進路線均能清楚證述,反觀異議人當庭 僅稱記憶模糊云云,衡情,證人之證詞應非虛妄,而審酌證 人張顯宗證述其攔停異議人機車時,有揮棒、鳴笛,時間約 7 至8 秒,當時為下午、晴天等情,本院認一般駕駛者對證 人舉發攔停時之揮棒、鳴笛等舉動理應知悉,而異議人年31
歲,正值青年,自承並無病痛或障礙,對證人當時攔停舉動 ,除空言否認知悉外,亦未能提出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 辯自不足採。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四、綜上,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就此違規部分 ,依前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並無 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正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