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8年度,383號
PCDM,98,交易,383,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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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084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8年3 月21日 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某鐵工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下午6 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BVY-537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3 號3 樓住處,於同日晚上7 時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 ○○○路138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影 響行車反應及控制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經該 處之行人葉日燄,致葉日燄受傷倒地,雖經緊急送往行政院 衛生署臺北醫院救治,仍於同日晚上7 時20分許,因頭部鈍 性傷、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而乙○○亦經送醫救治且抽血檢 測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高達404mg/dl(換算呼氣 酒精濃度為2.02mg/l)。
二、案經葉日燄之妻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孫文彬、王文泉謝秋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亞東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40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葉日燄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於98年3 月21日晚上7 時20分許,因頭部鈍性傷、中樞神經 衰竭死亡之事實,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訊問筆錄、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死亡通知單各1 份、相驗屍



體照片23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 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 意義務。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 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飲酒後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機車上路,復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行人葉日燄, 致葉日燄倒地傷重送醫不治死亡,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被告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所犯過失致死 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於肇事時,雖係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有效日 期為83年8 月31日)。惟駕駛執照逾期,應係駕駛人需換證 並受行政處罰之問題,因無需經過新的考驗程序,尚不能認 其駕駛能力因駕駛執照之逾期未換證而喪失,是被告持逾期 之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尚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規定之「無照駕駛」(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 3 號函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公共 危險罪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卻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騎乘機 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 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02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恣意駕 駛車輛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並疏於注意而肇事,致 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過失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被害人家屬遲 未達成和解,迄今未賠償任何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7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酒醉駕駛動力車輛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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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