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原名廖月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7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為桃園縣光明國中之校長,被告 於民國94年10月至11月間經常與原告聯繫,積極邀請原告加 入私立立達文理補習班(下簡稱立達補習班)成為股東,原 告因而以兒子名義認股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並於94年 12月26日匯款210 萬元給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嗣於95年5 月 8 日見到新聞報導立達補習班遭投資人蛋洗,始知該補習班 之經營狀況有異,是被告誘騙原告投資,致原告受有210 萬 元之損害,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自應負賠償之責。另於94年 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表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9號 4 樓及地下室停車場(以下均簡稱桃園市○○○路不動產) 待標售,並邀原告至現場看此投資標的,並邀原告投資上揭 不動產,兩人約定投資金額1800萬元,由兩人各自出資百分 之40、60,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720 萬元之投資款, 惟被告迄今未買受前揭桃園市○○○路不動產,後來原告亦 發現被告將其交付之300 萬元票據作為與他人間刑事案件之 和解金支付,並未實際購買前述不動產,始知受騙,是被告 詐騙原告出資720 萬元之投資款,自屬侵權行為,亦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從而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既造成原告受有總 計930 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0 萬元,及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以:被告不否認有邀原告入股立達補習班,並向 原告收受210 萬元之股款,但補習班確實有在經營,且因為 原告身為光明國中校長原本同意介紹至少300 名學生加入補
習,補習班因此募資擴大經營,但原告嗣後卻反悔,導致補 習班財務出現問題而無法經營,故原告自須負擔補習班之虧 損。再被告固不否認有邀原告投資桃園市○○○路不動產之 法拍案件,並向其共收720 萬元之投資款,但後來因前揭不 動產之部分所有權人死亡,所以無法完成過戶,因此原告之 前揭投資款經其同意轉為借款,並做為補習班的週轉資金, 而被告亦陸續支付利息給原告。又本件因原告尚未與被告會 算前述補習班虧損部分之帳目,故被告不願意還款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17日,至原告位於桃園縣光明國中 之工作地點,邀原告投資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街20號2 樓 ,原告並以其子彭柏鈞名義認購,且於94年12月26日將210 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已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 認股憑證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可稽(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他字第3404號卷第6-8 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先認定真正。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5年1 月初某日,曾邀原告利用法拍程序 共同投資位於桃園市○○○路29號4 樓及地下室停車場等不 動產,其並向原告表示:總價為1800萬元,資金由原告與被 告各出資百分之40、60,原告並分別於95年1 月16日、同年 3 月1 日、3 月8 日陸續交付總計720 萬元之價款給被告, 但迄至95年5 月25日,經原告調取上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暨查明所交付票據之資金流向後,發現該不動產尚未經法院 強制執行拍賣之程序,且其交付給被告之其中2 張合計300 萬元之支票,業由被告挪作為其與案外人尹維昌間刑事案件 之和解金等事實,且已經原告在刑事案件之偵查中略述供陳 外(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交查字第1116號卷第5- 6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71號卷第 27-28 頁),另亦據其在本院詳證屬實(本院本院97年度訴 字第1281號刑事卷宗〈下均簡稱本院刑事卷〉㈡第185 至21 0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手寫字條、購買不動產資金往 來交付明細、存摺影本、支票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匯款申 請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5 月23日之94年上易字第1346號刑 事判決書等件為證(附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他字 第3404號卷第13至40頁),而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未加 以否認,自堪予認定。
四、爭點之判斷:
然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邀其入股立達補習班及投資前揭桃園 市○○○路不動產等之行為,均係基於詐欺之意圖所為,已
構成侵權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判斷之爭點 厥為:原告前揭行為,是否以構成侵權行為。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邀原告入股加入立達補習班之行為,尚無構成侵權行為 之事實:
⒈經查,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街20號2 樓之立達補習班,於 設立之初係由被告及訴外人黃宗賓、鄭章吉等共3 人以現款 或專業技術分別出資成立,且由被告持續負責對外募集資金 ,於設立之初,該補習班即有向他人承租上址並支付租金、 裝潢、購買相關設備、家具,復積極拜訪家長、學生、老師 等招攬學生,於94年12月並正式招生經營,於95年4 、5 月 間因任職桃園縣光明國中校長之原告已入股投資該補習班, 預計可招攬更多之學生,立達補習班因而再承租同址三樓並 為裝潢、添置相關設備,補習班經營期間,並委請會計師製 作帳冊、損益表、總分類帳、日記帳等帳簿,是故立達補習 班確實有實際經營,且期間並有高額之資金往來,迄今96 年4 月5 日立達補習班始經營不善倒閉等情,業經立達補習 班之股東黃宗賓、嗣後亦加入成為股東之證人許瑞章分別在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1871號卷第24-25 頁、本院刑事卷㈠第213-23 3 頁、本院刑事卷㈡第54-72 頁),復經被告在本院提出業 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含票據影本)、總分類帳、日記 帳、支票存根等件可資證明(租賃契約書部分附在同前署95 他字第7474號卷第32 -33頁,其餘證據則放置在卷外),堪 認定為實在。從而被告既有確實經營立達補習班,則其邀請 原告投資入股立達補習班,即顯有所本,而非杜撰虛構情事 用以詐騙原告入股甚明。
⒉再者,經再觀諸原告在本院刑事案件中,業經到院以證人身 份證述:被告我說立達補習班要成立,因為她的補習班就在 我的學校附近,所以他們要作例行性的拜訪,在10月17 日 早上黃宗賓就帶著被告跟鄭章吉來找我,我因此認識被告, 我基於當媽媽的心情,因為我的小孩就讀台北市立教育大學 ,少子化的關係,現在老師的缺額很少,所以想說有這個機 會,被告又找我投資,她又跟我講說補習班有立案,我想說 有立案所以就參與投資了,當時被告就說投資立達補習班很 有利,而我實際投資前也有去立達補習班看過,我去看都是 假日去的,我有看到有學生,但學生有沒有在上課我沒有去 教室看;就投資補習班的部分,乙○○最早跟我開口邀我投 資補習班的時間,我匯錢時間是94年12月26日,但是在12月 20日製作認股的證書之前一、兩天,當時被告交給我這張認 股憑證書之後就一直催我去匯錢,所以我到94年12月26日就
去匯錢,故我真正同意認股的時間是在94年12月20日被告把 認股憑證書交給我那天;至於補習班的立案部分,當時被告 說縣長的姨丈在縣府裡奔走了,說馬上就可以立案了,亦即 補習班當時還沒有立案,但馬上就會立案,應該很快就會出 來;從被告邀我入股到94年12月26日我去匯錢,這中間她都 會打電話跟我說她現在人在補習班,補習班現在人數有多少 ,她還有拿學生的名冊給我看過,是在我匯錢之後她有拿學 生名冊給我看,而在匯錢之前我也有去補習班看過有學生, 那時立達補習班是有在營運的,我有去看過確實有學生,故 在我匯錢之前,我認為補習班的營運是正常的,大概是在94 年12月26日我匯款之後,到隔年的1 、2 、3 月份她都還會 打電話跟我說她人在補習班,現在補習班進行得怎麼樣,在 舉辦什麼活動,她都會主動跟我講,就是在我匯款之後到隔 年5 月我看到新聞知道補習班出事前,她都有這樣做;但我 匯款之後有沒有再關心過補習班立案的進度,因為被告有給 我看學生名冊,也有告訴我現在補習班有要辦什麼活動,我 不知道補習班後來有要擴充裝潢三樓及還要花錢買一些設備 跟裝潢補習班的事,在投資立達補習班的部分,我是一直到 95年5 月新聞報出來我才發現這家補習班營運有問題,我之 前都沒有發現有問題等語(本院刑事卷㈡第181-183 、200- 205 頁);亦即被告於邀原告入股前,既有實際經營立達補 習班,且經原告實際見過立達補習班之經營情況後,始決定 投資,從而可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投資立達補習班為由 ,邀請原告入股投資之行為,並無具體施用何詐術。況且投 資者通常於入股前會對經營事業有所評估,足以認被告有施 用詐術之情事,尤不應因所投資之事業嗣後未獲利,即全咎 責於受被告詐欺,是則,本件原告於交付投資款項之初,因 已實際確認過立達補習觀之經營狀況後始決定入股,參以其 自承學歷為碩士,於72年起即在從事教職工作之情(本院刑 事卷㈡第200 頁),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致誤判投資風險 之情事,至於投資之後,該事業體是否均可獲利,乃投資業 務本存在之經營風險,被告既已實際成立補習班並為經營, 則立達補習班嗣後縱有經營不善致無獲利之情事,亦僅屬投 資失利之範疇,在客觀上難認被告於邀原告入股之初,即已 蓄意不經營合作事業,而有詐欺之犯意,於原告方面亦難認 在同意入股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邀其入股投資立達補習班之 行為,係出於詐騙之手段等語,難認可採,原告於交付資金 之初,既已評估風險而決定交付借款或投資款,亦難認有何 陷於錯誤之情,自不得僅以立達補習班事後經營不善,即認
被告涉有詐欺犯嫌,而令其擔負刑法詐欺罪責。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以不法手段誤導原告對於風險 之判斷致交付款項,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告向原告佯稱共同投資桃園市○○○路之不動產,總價 1800萬元,兩人各出資百分之60、40等情,致使原告先後交 付720 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之行為,業屬詐欺犯行,核已構 成侵權之行為:
⒈被告於95年1 月初某日,曾邀原告利用法拍共同投資位於桃 園市○○○路29號4 樓及地下室停車場等不動產,其並向原 告表示:總價為1800萬元,資金由原告、被告各出資百分之 40、60,致原告於95年1 月16日、同年3 月1 日、3 月8日 前即陸續交付520 萬元支票暨200 萬元現金、總計720 萬元 之價款給被告之事實,乃兩造所不爭執,業於前述,從而被 告自應積極處理此項投資事業為是。然查,被告對於事後並 未能購得上揭不動產之經過,固抗辯稱:當時確實有與系爭 桃園市○○○路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即臺灣金聯公司負責人員 黃牧珽接洽,當時並且談好要付300 萬元的斡旋金,後來黃 牧珽打電話陳稱系爭不動產四個地主有一個已經往生了,所 以無法過戶給我云云。但依證人黃牧珽到院證述有關於與被 告接觸之經過(詳見本院刑事卷㈢第44至57頁),已可知被 告固然曾向證人黃牧珽表達購買系爭桃園市○○○路不動產 之意願,然於其詢問當時,系爭桃園市○○○路不動產因土 地所有人楊微塵、葉芳霖分別破產、死亡,尚有需向法院聲 請指定破產管理人暨遺產管理人,故根本尚未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且被告與證人黃牧珽接洽之程度,僅是在探詢相關 程序而已,被告根本未曾向證人黃牧珽提過欲承購之價額, 證人黃牧珽方面亦從未向被告說過任何購買該不動產應具備 之價金為何,而購買人因需提出承購價額一成之斡旋金,是 更遑論被告有曾經表示要提出斡旋金300 萬元之事,況在證 人黃牧珽告知被告因系爭土地尚有所有權人死亡及破產等情 事需處理,最好要有法律團隊協助處理相關,才能再談後續 投資事情等情後,被告即未再積極地與證人黃牧珽聯絡。被 告辯稱已經約定要支付斡旋金300 萬元,後還發生土地所有 權人死亡之事,因而無法完成過戶云云,顯然不實,其先後 向原告陳稱該不動產正經法院拍賣、其已購得該不動產且即 將點交,進而向其收取720 萬元云云,亦顯然意圖詐騙原告 無訛。
⒉且查,被告對於原告在本院刑事案件中之前揭證述內容,已 在庭表示:(問:你有沒有在95年1 月初的時候跟甲○○說 要投資地下停車場的事情?)我有提供資料給她看過,她也
有去現場看過。」、「(問:95年1 月份,甲○○有出資 720 萬要投資地下停車場,其中530 萬是她拿房屋去抵押的 ,你確實有收到這筆720 萬元嗎?)我確實有收到。」、「 當時你有沒有跟甲○○講說投資停車場的1800萬元她負責百 分之40,你負責百分之60?)有,我有跟他說。」等語(本 院刑事卷㈡第213 、214 頁),亦即並未否認確實有向原告 表示要以總價1800萬元標購系爭不動產,由其與原告分別出 資百分之60、40,並因此向原告收受720 萬元款項之事實。 然則,除證人黃牧珽業已清楚證述被告未曾向其提及任何欲 承購之價額,且1800萬元之數額亦顯然過低,其公司不可能 接受這個價格等語外,再參見證人黃牧珽陳報到院之相關資 料,可知臺灣金聯公司價格向年豐公司承購前揭不動產之抵 押債權,嗣後再以執行金額138,952,445 元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聲請對該不動產進行拍賣程序,而該不動產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13686 號案件繫屬後,經送請鑑定 價格之結果,係土地暨建物鑑定價格合計66,758,000元,迄 至98年4 月16日經前揭法院進行公告應買程序所之拍賣總價 額仍高達56,770,000元,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狀(含前次拍賣分配表)、鑑價摘要、公告應買通知 等件可稽(附於本院刑事卷㈢第150 至165 頁)。職是,迄 至98年4 月16日經過法院三次拍賣程序仍無人投標應買後, 倘欲向法院以公告應買程序購得系爭桃園市○○○路不動產 標的,最少仍需具備高達56,770,000元之價金,由此可知被 告向原告提出之投資金額1800萬元,顯然是被告杜撰虛擬所 得,其根本無意亦無從以此價格向臺灣金聯公司或法院承買 該不動產,此再由被告在本院另陳稱:「(問:當時你預計 要用多少資金向臺灣金聯承購這個地下停車場的標的?)… 當時本來談好要付300 萬元的定金,還沒有談到總價,300 萬元只是斡旋金,後來臺灣金聯的黃牧珽打電話給我,跟我 說四個地主有一個已經往生了,所以這個案子沒辦法成了, 後來300 萬定金也就沒有付了。」等語益足徵之(詳本院刑 事卷㈡第214-215 頁)。故本案基於前述判斷,可認被告既 根本未與臺灣金聯公司商談任何購地價額之事,而其所稱原 本談好要付300 萬元斡旋金云云,亦顯然不實而屬虛構,然 其卻向原告佯稱該不動產之投資金額為1800萬元云云,復於 95年1 月16日向原告收受300 萬元之票據後,隨即將之支付 予案外人尹維昌,嗣後再於同年3 月間陸續向原告收受其餘 價金,然而卻又未繼續再與臺灣金聯公司商談承購不動產之 事,是被告顯然係以欺罔之手段,向原告詐騙資金,至為灼 然。
⒊再者,依據前述,被告既尚未向臺灣金聯公司提出承購價格 供該公司審議是否接受,自無支付任何斡旋金、定金或價款 之必要,故其已向原告收取全部之投資款720 萬元,即屬可 議;又被告因表示其與原告各自出資百分之60、40,則以被 告已向原告收受其應負擔之全部投資款720 萬元之舉措,是 倘被告確有承購系爭桃園市○○○路不動產之意願,想必其 亦備齊其應負責之百分之60即1080萬元之資金,然卻未見被 告業已備妥此項資金之證據,其尚且還需要利用原告交付之 票據挪為與尹維昌間之和解金支付,可見被告應無資力足以 負擔此筆1080萬元價款,此由被告在本院自承:「(問:剩 下的1080萬元你如何負責?)那個案子當時有台企還有台灣 金聯要接洽,我有跟甲○○講說如果這個案子有談成有簽約 的話,她在我這邊的錢,我們就照比例來算,如果沒有談成 ,我現在比較困難,她出的錢就當作是借我週轉的,我自己 該負責出的資金如果有談成的話,我可以用我公司跟我的的 名義將案子承接下來,再由我去繳銀行的利息,如果我再轉 手給別人,我就可以賺到差額,我當時是這樣跟她談的。」 、「(問:所以當時你打算在取得法拍的標的之後,再用你 自己的名義去貸款取得的資金來支出你所負責的部分嗎)對 。」等語(本院刑事卷㈡第214 頁),即被告於標購系爭桃 園市○○○路不動產之前,其並未打算提出任何資金,而是 欲在取得該標的後另行辦理貸款云云,益足證明。再者,雖 被告於95年2 月27日曾書寫「伍仟肆佰萬辦理中,現金0000 0000萬元正(應為1800萬元之誤)百分之40由甲○○合辦中 ,茲收百分之40:720 萬元,特殊情形另議」等字之字條交 給原告,似指欲承購之總價款係為5400萬元,超過1800萬元 之資金則以貸款取得,但被告從未曾向臺灣金聯公司提出任 何承購價格乙節,已在前段認定,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復又 改稱:投資金額為1800萬元,至於我應負擔的百分之60的投 資款是要等到承購土地後向銀行辦理貸款取得云云,亦無提 出其有1080萬元資力之證明,由此可見被告所書立之前揭文 字亦屬不實,藉此亦足以證明被告在邀原告投資該項不動產 時,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⒋故經事證參印分析,被告前揭之舉措,核屬詐欺犯行無訛。 至被告雖另表示投資不成後,其已商得原告同意,將原告交 付之款項改為借款,並由被告作為與他人刑事案件之和解金 支付,且被告事後亦有以匯款至原告之夫帳戶內、偕同原告 置裝購買衣服等方式,支付利息給原告云云,然姑且不論被 告前揭辯解均遭原告堅詞否認外,被告在邀原告投資之初, 實際上既無任何欲向法院標購上揭桃園市○○○路不動產之
舉措,亦尚未與該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臺灣金聯公司洽談購買 土地之事暨提出斡旋金、價金,而上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又 高達5600萬元以上,並非僅1800萬元即得購得,則其在向原 告佯稱要以1800萬元投資該標的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因 而交付720 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斯時,被告之侵權行為已然 成立,是被告前揭抗辯縱為實在,充其量僅為被告後續處理 其詐欺行為所衍生之債務糾紛之經過,及其是否曾經支付利 息給原告而已,其既尚未返還向原告詐諞所得之720 萬元投 資款,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核 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詐騙之手段, 誘使原告交付投資款720 萬元,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另經 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行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犯並判刑在案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720 萬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然超過此數額之請 求,因被告並無侵權之行為,是原告本於此項法律關係請求 ,即屬無據,自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為解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之權利事實,致使其受有72 0 萬元之損害,因屬可採,是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酌定擔保金額併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