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張曼隆律師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戴,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 以言詞更正被告二人起訴法條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經辦會 計人員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 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 ,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 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 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辛○○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 被告甲○○、辛○○確係歡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歡鎂 公司)之會計人員,且於起訴書所指之時間,歡鎂公司及其 關係公司等確有大量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會計憑證,且被告 甲○○、辛○○二人確係受同案被告丙○○、丁○○、壬○ ○等人之指示而為記帳或開發票,顯然係將明知不實之交易 事項記入會記憑證,而有上開犯罪行為云云。
四、訊據被告甲○○、辛○○二人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並分別 辯解如下:
㈠被告甲○○辯稱:我是歡鎂公司的會計助理,只有工作八 個月,工作內容就是把丁○○給我的送貨單內容填在發票 上,每兩個月交給記帳業者己○○一次,我有處理歡鎂公
司及其關係企業(含龍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軍華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康學國際有限公司、巨歷實業有限公司、大 可以國際有限公司)的這些事情,都是受丁○○的指示, 我自已並沒有控管任何會計憑證,公司業務的範圍我也不 清楚,我負責的業務也不必管出入貨,而且會計助理有好 幾位,每次交辦的事情也都不一樣,我對檢察官所指的犯 罪事實並不知情等語。
㈡被告辛○○辯稱:我是歡鎂公司的會計助理,負責公司內 部辦公室用品及零用金的支出,有時候會幫其他同事繕打 出貨單,是依丁○○給我的憑證來打,對於公司的其他事 情都不清楚,是案發後接受調查時才知道公司有出這些事 情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辛○○前揭所辯情節,核與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民國92年間曾在臺北縣汐止市的 歡鎂公司上班了大概兩、三個月,剛開始進去歡鎂公司是 做行政助理的工作,後來因為出納即被告辛○○沒有做之 後,我的主管就叫我去接她的位子,做不久就被傳喚,發 現這家公司怎麼會有這樣的問題,所以就趕快離職了。我 接任被告辛○○手上一部分的工作,就是副總丁○○、副 理壬○○交代我去存提款,還有一些是零用金的部分。被 告甲○○當時在歡鎂公司的工作內容是會計助理,詳細工 作情形我不清楚,我們都各做各的事,就是做主管壬○○ 交代的事,那時候我是接跑銀行的工作,就是會把一些匯 款單的資料交給被告甲○○去處理,至於當時被告王婉媜 有沒有經手處理發票的資料我不清楚。歡鎂公司到底有沒 有實際的營業行為我不太清楚,我平常工作時也沒有接觸 到客戶。歡鎂公司的辦公室大概有兩個法庭大,丁○○跟 丙○○他們有自己專屬的辦公室,其他人就是在開放空間 用OA板隔開,我在歡鎂公司任職期間,工作內容除了歡鎂 公司外,還要處理其他七、八家公司的事,好像有青藍國 際有限公司、彩研國際有限公司,其他的記不起來,這些 子公司的老闆是誰我不瞭解,但都是丁○○叫我去處理的 ;當時我是行政助理,所以我負責接電話,總共有八支分 機,每一個分機就代表一家公司,電話機上有貼子公司的 名稱。我接任被告辛○○的工作之後,並不需要處理統一 發票的事務,也沒有處理進出口的匯款或領取國稅局退稅 款的業務。我在歡鎂公司工作時,除了甲○○以外,還有 其他員工也是做會計的工作,但名字我記不起來了。至於 壬○○、丁○○她們做什麼我不曉得,我們都不清楚主管
在做什麼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㈣第61-66 頁)。 ㈡再者,被告甲○○、辛○○於歡鎂公司中僅係受同案被告 丁○○所指揮,依其指示填寫單據之會計助理,對於公司 其他業務均無權過問,亦未參與任何與實際進出貨業務一 節,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92年間有在 歡鎂公司上班,大概有一年左右,91年我就離職了。當時 我在歡鎂公司擔任會計助理,除了我之外,還有被告辛○ ○也是會計助理。我沒有處理歡鎂公司的會計帳務,我只 有整理憑證,例如一些進貨的發票或是銷貨的發票,丁○ ○交給我,我就會整理。被告辛○○當時主要是做銀行的 業務,丁○○會叫她去存提款或匯款,其他還有零用金的 部分,再來就是其他丁○○交辦的事情。丁○○也會要求 我們在歡鎂公司的銷貨單上蓋章簽名,被告辛○○也有被 要求這麼做,但丁○○沒有說明為什麼要這樣做。我本身 有經手開立歡鎂公司的發票,是主管丁○○教我發票要怎 麼開立,要開給哪家公司,產品名稱是什麼,金額是多少 ,她會拿一些她所製作的明細表給我。被告辛○○有時候 也有處理開立發票的事情,因為那時候就只有我們兩個助 理,所以丁○○不一定都是叫我,有時候也會叫被告辛○ ○做。開立完的發票我們就統一交給丁○○。我和被告辛 ○○都沒有接觸過任何歡鎂公司的貨品,我們上面只要對 丁○○、壬○○跟丙○○負責。我和被告甲○○只有同事 幾天而已,我要離職之前幾天她才來公司上班,應該是會 計助理,應該是接我的工作,認識沒幾天我就離職了。我 本身或被告甲○○並沒有處理進出口匯款的業務,交接時 候也沒有處理國稅局的業務往來,我們的工作性質並不需 要實際點貨,除了辦公地點外,我也沒有去過倉庫,只是 印象中丁○○好像有講過有一個地方是當倉庫。我們這種 歡鎂公司的小姐都是當行政助理或是會計助理,我們沒有 記帳,所以不知道實際公司的會計是哪一位,也不知道是 誰記帳的。如果是會計上的事務大部分是丁○○交辦的, 一些憑證的交付也都是丁○○居多;當時在銷貨單上簽名 都是丁○○交代的,我們在銷貨單上簽名從來都沒有看過 銷貨單上所記載的貨物,因為我們都在大同路的辦公室, 在辦公室裡是沒有看過貨物,但我不知道在其他地方是不 是有貨物。丁○○會用電腦列印的明細表給我們來填寫憑 證,明細表上有記載例如有產品名稱與單價、數量之類的 ,也有記載對方的公司,或是丁○○會口頭告知我們發票 要開給誰。丁○○是我的主管,她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 ,當時她叫我怎麼開我就怎麼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㈣第
66-71 頁)。
㈢此外,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2年間我有在歡 鎂公司上班,只上了一個月,不記得有無跟被告甲○○及 辛○○同事過,因為我只做一個月,主管丁○○說我不適 任,就叫我離職了。當時我應徵的是會計助理,我印象中 丁○○有拿一疊A4的應收應付帳款之類的報表給我整理, 就是這樣而已。印象中除了處理過歡鎂公司的資料外,好 像還有處理其他公司的資料,但我不記得是那些公司,我 只知道我上面的丁○○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被告辛○ ○、甲○○沒有叫我處理過事情,我也不知道他們在做什 麼,我只有印象坐在她們那一區的小姐好像有處理到發票 的事;至於我們公司的帳是誰在記的,我不知道等語以觀 (見本院卷㈣第71-73 頁),再參照前揭證人庚○○、戊 ○○所分別證述之情節,可知歡鎂公司之會計助理並不負 責記帳,係各自獨立受同案被告丁○○之指示處理開發票 、整理憑證、在單據簽名等事宜,所處理者均係主管所交 辦、或跑腿之工作,與公司實際業務並不相涉,亦無接觸 公司進出貨品之機會,且該職位人事流動率甚高,是以核 此情狀,歡鎂公司內所謂「會計助理」一職,應屬一般負 責主管交辦行政事務之基層員工,其是否確屬商業會計法 第71條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並非全然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辛○○辯稱渠二人僅係歡鎂 公司之會計助理,受主管指示工作,均係依主管提供之資 料填載憑證或文書,對於歡鎂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所為之交 易是否屬實,並不知情,職務上也沒有接觸的機會等語, 尚非無據,均應堪採信。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法則,本院自難遽認被告甲○○、辛○○二人應負違反稅 捐稽徵法或商業會計法之罪責。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 逃漏稅捐或經辦會計人員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 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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