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22號
97年度訴字第4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70
8 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1450 號),由本院合併審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台內社字第0950072004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台內社字第0950072004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理事長當選證書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內政部部長李逸洋」印文各貳枚、偽造之「內政部印」、「內政部部長李逸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所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上之偽造印文、偽造之「施雅貞」、「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處現金出納章、收付訖」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上之偽造印文、前揭偽造之「施雅貞」、「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處現金出納章、收付訖」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上之偽造印文、前揭偽造之「施雅貞」、「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處現金出納章、收付訖」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上之偽造印文、前揭偽造之「施雅貞」、「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處現金出納章、收付訖」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前揭台內社字第0950072004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台內社字第0950072004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理事長當選證書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內政部部長李逸洋」印文各貳枚、前揭偽造之「內政部印」、「內政部部長李逸洋」印章各壹枚、前揭如附表一、二所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上之偽造印文、前揭偽造之「施雅貞」、「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處現金出納章、收付訖」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之父曾與程鈺婷結婚,嗣甲○○經程鈺婷同意登記為
鎧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鎧譽公司)負責人並在鎧譽公司擔 任會計,職司辦理鎧譽公司匯款、帳務等相關業務,詎竟為 下列犯行:
㈠、甲○○前受黃品羱委託,向內政部申請辦理「中華民國企業 領袖協進會」之人民團體社團登記立案證書暨黃品羱乃當選 該人民團體第一屆理事長之當選證書等事宜,惟因遲未提供 相關文件與內政部賡續辦理,其乃明知內政部尚未核准該社 團相關立案登記申請,詎其為敷衍業已辦理完竣,竟於民國 95年10月間某日,在所任職之鎧譽公司辦公室內,基於偽造 公、私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其前委由不知情 之成年刻印匠所偽刻之「內政部印」公印1 枚、「內政部部 長李逸洋」私印1 枚,將之蓋用於所偽造之「全國性及區級 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理事長當選 證書」上,以偽造表明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5日成立、會址 所在地位於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2 號5 樓之中華民國 企業領袖協進會,業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經內政部核定已依 法組織完成准予立案並頒發台內社字第0950072004號全國性 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黃品羱當選中華民國企業領袖 協進會第一屆理事長、任期自中華民國10月15日至97年10月 15日止之台內社字第0950072004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理 事長當選證書等意旨之特種文書各1 紙後,旋將該等證書郵 寄至黃品羱位於桃園縣之某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 品羱、內政部核發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暨負責人當選證書之正 確性,嗣因黃品羱發覺有異,詢問內政部承辦人員,始悉上 情。
㈡、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偽造私文 書而行使之包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業務上所持 有之鎧譽公司款項,未依指示匯款予鎧譽公司客戶以為貨款 支付,而逕自將款項侵占入己後,且旋為掩飾各該侵占犯行 ,持其前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匠所偽刻之「施雅貞」印章 1 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處現金出納章、收付訖 」圓戳章1 枚,蓋用於所偽造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匯款人證明聯)內,並填寫相關收款行、帳號、收款人 、匯款金額、聯絡電話等事項,表明已依指示將款項匯與鎧 譽公司客戶後,持之繳回鎧譽公司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 損害於鎧譽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 行、收款人等。
㈢、甲○○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偽造私文書 而行使之犯意,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其所持有之程鈺婷 款項,未依指示匯款予程鈺婷所指定之人,而逕自將款項侵
占入己後,且旋為掩飾各該侵占犯行,亦持其前委由不知情 之成年刻印匠所偽刻之「施雅貞」印章1 枚、「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南台北分處現金出納章、收付訖」圓戳章1 枚,蓋用 於所偽造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 內,並填寫相關收款行、帳號、收款人、匯款金額、聯絡電 話等事項,表明已依指示將款項匯與程鈺婷所指定之人後, 持之繳回程鈺婷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程鈺婷、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款行、收款人等。㈣、嗣因有鎧譽公司客戶反應遲未收到貨款,程鈺婷向甲○○查 詢後,甲○○為恐事跡敗露,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96年5 月4 日起,在鎧譽公司內,接續將鎧譽公司在 台灣企銀之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 內頁第8 頁 96年5 月4 日提領15萬元之存提款紀錄項下之存提款紀錄, 接續偽造自同年5 月24日起至同年8 月21日止共24筆之存提 款紀錄後交付程鈺婷而行使之,以示鎧譽公司在台灣企銀前 開帳戶內,於96年8 月21日前尚有41萬941 元之存款,足生 損害於鎧譽公司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二、案經程鈺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黃品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言詞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檢察官於97年10月6 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於97年11月3 日繫屬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22號)審 理;而於本院該案言詞辯終結前,檢察官復認被告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97年10月27日就被告追加起訴並於 97年11月19日繫屬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82號),揆諸首 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本院併就上開 2 案合併審判。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且經證 人黃品羱、程鈺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據黃品羱提 出被告所郵寄交付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 「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理事長當選證書」各1 紙、程鈺婷 提出被告所交付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 明聯)18紙、鎧譽公司在台灣企銀之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
000000000) 內頁數紙;而黃品羱所提出被告所交付之「全 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 理事長當選證書」各1 紙,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說明內政部 究竟有無核發該等證書,經內政部函覆稱該等證書所載內容 及格式均與內政部核發之證書不符,各該證書並非內政部所 核發等情,亦有內政部97年10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70169602 號函附於偵查卷可憑,足見該等證書確屬偽造無疑;此外, 且有偵查卷附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6年11月20日新 光銀高雄字第9690241 號函、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6年11 月20日永豐銀台中分行(096) 字第00041 號函、寶華商業 銀行96年11月21日寶豐發字第253 號函、富邦金控台北富邦 銀行城東分行96年11月20日北富銀城東字第9600429 號函、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96年11月22日96南北字第0619 600345號函、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6年11月21日(96) 北高字第09601350162 號函、國泰是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6 年11月22日國世台中字第357 號函、三峽鎮農會96年11月23 日北縣峽農信字第0960000779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96年11月26日北富銀天母字第96112665號函、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6年11月27日合金豐存字第09600053 25號函、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96年11月22日096 淡信昌字 第0716號函、永豐商業銀行東台北簡易型分行96年11月27日 永豐銀東台北簡易分行(096) 字第00002 號函、台灣新光 商業銀行北屯分行96年11月26日(96)新光銀北屯字第9619 6 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6年12月7 日合金中匯 字第0960006335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6年11月 30日合金永和字第0960005161號函、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 行97年6 月27日(97)北高密字第09701300027 號函、台中 商業銀行北屯分行97年6 月30日中北屯字第09708700203 號 函、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97年7 月1 日097 淡信昌字第04 32號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㈠、按偵查卷附之台內社字第0950072004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 體立案證書及台內社字第0950072004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 體理事長當選證書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各1 枚,該等 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2 條所規 定印信之印文,應為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文,是核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 罪、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私印文罪及第216 條、第212 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同時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
及「內政部部長李逸洋」私印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 罪;次按刑法第55條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經修 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 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牽 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 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 罰」,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之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為,固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 犯,然其此2 犯行若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 所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及院解字第3020 號解釋,則屬牽連犯之2 行為,惟於牽連犯廢除後,因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及偽造公印文行為具有先後緊密關係,行 為人雖先有偽造公印文行為,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 依社會一般觀念,偽造公印文為低度行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則為高度行為,然因偽造公印文罪之法定刑較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之法定刑重,應可比照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吸收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例,依吸收犯之法理,得認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為為低度行為,為偽造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同此見解者,參張淳淙,「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刊 載於司法周刊1286期司法文選別冊),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公印文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自均不另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又按行為如具單一之犯意,外觀上之多數自然意義行為 ,如有時空密接性,客觀上可得辨認相關性,尤其出於單一 之目的,可總括視為一行為,茲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與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雖身為鎧譽公司會計, 職司辦理鎧譽公司匯款業務,然其代程鈺婷保管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僅係基於個人情誼另受程鈺婷委託而處理程鈺婷 個人事務,非因基於擔任鎧譽公司會計之業務關係而持有, 且其所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亦係程鈺婷而非鎧譽公司 所有,是其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與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如事實欄一㈡(詳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為各該次業務侵占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 ,及其如事實欄一㈢(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各該次之侵 占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各是出於單一之目的,要 分將如附表一、二所述之款項據為已有,且各具客觀相關性 及時空密接性,而各得視為一行為,則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 ㈡所述之各該次業務侵占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其所 犯如事實欄一㈢所述之各該次侵占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間,顯均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各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指被 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述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指被 告如事實欄一㈢所述行為),至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述之多次業務侵 占犯行,既係利用從事業務之便所為,容具有不斷反覆實施 之特性,即屬集合犯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如事實欄 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偽造公印文罪(指事 實欄一㈠部分)、業務侵占罪(指事實欄一㈡部分,惟因屬 集合犯,僅論以1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事實欄一㈢ 部分所述96年6 月23日、96年8 月1 日、96年8 月21日,計 3 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事實 欄一㈣部分)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反將其所持有之他 人所有款項擅自侵占入己,嚴重損及鎧譽公司、程鈺婷之權 益,復又為掩飾侵占犯行,冒用銀行行員名義偽造匯款申請 書,使告訴人及各該收款人、付款銀行等均受有損害,被告 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 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
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5 條固定有明文,是如於96年7 月15日該條例施行前經通 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雖不得依上該條 例減刑,惟若係於該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後 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前開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據此,本 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述偽造公印文犯行部份,係於上述減 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6 月16日方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併案通緝,且旋於同日即經警於花蓮機場緝獲到案,此有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參,而被告本 件如事實欄一㈠所述犯行之犯罪時間復為96年4 月24日以前 ,即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減刑條件,亦核無該條例第3 條之情形,依諸前開說明,被 告此犯行部份尚無該條例第5 條規定之適用,其仍應獲減刑 之寬典,是就被告前開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之偽造公印文罪部 分,茲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與其所犯不應減刑之如事實 欄一㈡㈢㈣所述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被告 此等部分犯行時點,俱在96年4 月24日後,依前開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規定,不得減刑)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雖於91年間,因違反期貨交易 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併於92年6 月16日確定,然其 此緩刑之宣告其後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則被告前開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所宣告之 刑既經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 規定,其前開所犯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所宣告之刑即失其效 力,自應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 與程鈺婷、黃品羱各以47萬元、10萬元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損失,程鈺婷、黃品羱併俱於和解書中載明原諒被告等情, 有和解書2 份附於本院卷可參,本院因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實宜使其有機會 得以改過遷善,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 自新。
㈢、被告所偽刻之「內政部印」、「內政部部長李逸洋」、「施 雅貞」、「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處現金出納章、收付 訖」印章各1 枚,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復 存在,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 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之偽造台內社字
第0950072004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台內社字 第0950072004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理事長當選證書上偽 造之「內政部印」、「內政部部長李逸洋」印文各2 枚,暨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施雅貞」、「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處現金出納章、收付訖」印文,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上開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之偽造台內社字第0950072004號全國 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台內社字第0950072004號全國 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理事長當選證書,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偽造私文書,因各已行使交付予程鈺婷、黃品羱,即非被告 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218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明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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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台│偽造之台灣中小│偽造之台灣中小企業銀│
偽造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應沒收之物 │
│ │灣中小企│企業銀行匯款申│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
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內所│ │
│ │業銀行匯│請書(匯款人證│證明聯)內,所填寫之│
填寫之匯款金額(即侵占之金│ │
│ │款申請書│明聯)內,所填│解款行帳號 │
額) │ │
│ │(匯款人│寫之收款人 │ │
│ │
│ │證明聯)│ │ │
│ │
│ │內,所填│ │ │
│ │
│ │寫之日期│ │ │
│ │
│ │(即侵占│ │ │
│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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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6年6 月│獅子心家電股份│新光銀行高雄分行 │
1330元 │左列單據上偽│
│ │13日 │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號 │
│造之「台灣中│
│ │ │ │ │
│小企業銀行南│
│ │ │ │ │
│台北分處現金│
│ │ │ │ │
│出納章、收付│
│ │ │ │ │
│訖」、「施雅│
│ │ │ │ │
│貞」印文各1 │
│ │ │ │ │
│枚 │
├──┼────┼───────┼──────────┼─────────────┼──────┤
│ 二 │同上 │萬兆企業有限公│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義│
1萬 │同上 │
│ │ │司 │山分行00000000000 號│
7290元 │ │
├──┼────┼───────┼──────────┼─────────────┼──────┤
│ 三 │同上 │緯裕印刷有限公│合作金庫永和分行 │
1200元 │同上 │
│ │ │司 │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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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同上 │巨揚開發實業有│臺中市聯信商銀北屯分│
8785元 │同上 │
│ │ │限公司 │社00000000000000號 │
│ │
├──┼────┼───────┼──────────┼─────────────┼──────┤
│ 五 │同上 │雅仕蘭黛國際股│合作金庫豐原分行 │
5351元 │同上 │
│ │ │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號 │
│ │
├──┼────┼───────┼──────────┼─────────────┼──────┤
│ 六 │同上 │鑫達隆實業有限│寶華銀行豐原分行 │
1萬元 │同上 │
│ │ │公司 │000000000000號 │
│ │
├──┼────┼───────┼──────────┼─────────────┼──────┤
│ 七 │同上 │錩燦企業有限公│台北銀行天母分行 │
1萬 │同上 │
│ │ │司 │000000000000號 │
7190元 │ │
├──┼────┼───────┼──────────┼─────────────┼──────┤
│ 八 │同上 │錩運企業有限公│永豐銀行臺中分行 │
2200元 │同上 │
│ │ │司 │000000000000號 │
│ │
├──┼────┼───────┼──────────┼─────────────┼──────┤
│ 九 │同上 │上禾友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
1280元 │同上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十 │同上 │僑江股份有限公│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 │
900元 │同上 │
│ │ │司 │000000000000號 │
│ │
├──┼────┼───────┼──────────┼─────────────┼──────┤
│十一│96年7 月│僑江股份有限公│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
5萬元 │同上 │
│ │30日 │司 │行000000000000號 │
│ │
├──┼────┼───────┼──────────┼─────────────┼──────┤
│十二│96年8 月│優妮康實業有限│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
2萬 │同上 │
│ │21日 │公司 │00000000000號 │
8224元 │ │
├──┼────┼───────┼──────────┼─────────────┼──────┤
│十三│同上 │萬兆企業有限公│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義│
13萬 │同上 │
│ │ │司 │山分行00000000000 號│
9748元 │ │
├──┼────┼───────┼──────────┼─────────────┼──────┤
│十四│同上 │智富奈米生化科│臺中商銀松竹分行 │
3萬35 │同上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 │
元 │ │
└──┴────┴───────┴──────────┴─────────────┴──────┘
附表二
┌──┬────┬───────┬──────────┬
─────────────┬──────┐
│編號│偽造之台│偽造之台灣中小│偽造之台灣中小企業銀│
偽造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應沒收之物 │
│ │灣中小企│企業銀行匯款申│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
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內所│ │
│ │業銀行匯│請書(匯款人證│證明聯)內,所填寫之│
填寫之匯款金額(即侵占之金│ │
│ │款申請書│明聯)內,所填│解款行帳號 │
額) │ │
│ │(匯款人│寫之收款人 │ │
│ │
│ │證明聯)│ │ │
│ │
│ │內,所填│ │ │
│ │
│ │寫之日期│ │ │
│ │
│ │(即侵占│ │ │
│ │
│ │日期) │ │ │
│ │
├──┼────┼───────┼──────────┼─────────────┼──────┤
│一 │96年6 月│李佩芳 │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5萬元 │左列單據上偽│
│ │23日 │ │000000000000 號 │
│造之「台灣中│
│ │ │ │ │
│小企業銀行南│
│ │ │ │ │
│台北分處現金│
│ │ │ │ │
│出納章、收付│
│ │ │ │ │
│訖」、「施雅│
│ │ │ │ │
│貞」印文各1 │
│ │ │ │ │
│枚 │
│ ├────┼───────┼──────────┼─────────────┼──────┤
│ │同上 │安信信用卡款代│永豐銀行東臺北分行 │
5萬元 │同上 │
│ │ │收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
│ │
├──┼────┼───────┼──────────┼─────────────┼──────┤
│二 │96年8 月│蘇陳招 │三峽農會橫溪分部 │
1萬 │同上 │
│ │1日 │ │00000000000000號 │
8000元 │ │
├──┼────┼───────┼──────────┼─────────────┼──────┤
│三 │96年8 月│李佩芳 │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4萬元 │同上 │
│ │21日 │ │000000000000 號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 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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