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602號
PCDM,97,訴,3602,200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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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賴惠凱律師
      邱群傑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1009、2886、14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卯○○子○○辛○○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遞 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0年10月16 日假釋出監,於91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丙○○猶不知悔改,明知邇來社 會上詐騙集團犯案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身分證交付 他人使用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恐遭利用作為人頭負責人, 待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欺等不法行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將貨物或款項給付予其所提供之人頭公司內,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而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 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寅○○ (通緝中,俟到案後另結)向其表示如願意出名擔任營利事 業之負責人(俗稱「人頭」),即可獲得新台幣(下同)10 萬元之報酬,即應允之。緣寅○○於96年1 月間,透過舊識 即不知情之辛○○巴拉圭華僑癸○○搭線,確定取得銷贓 管道,再由不知情之辛○○介紹認識丑○○(通緝中,俟到 案後另結)及卯○○等人,寅○○、丑○○與香港籍名為FR ANK 之成年男子等人即謀議共組詐欺集團,其等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



年1 月底,分別在香港冒用游宗修之名義成立香港商福利達 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利達公司),在臺灣則以僱 用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丙○○擔任迅通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迅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不知情之卯○○帶 同丙○○於96年4 月2 日出面承租臺北市○○○路○段50號 21樓作為迅通公司辦公場所,另由丑○○、香港籍FRANK 之 成年男子及不知情之子○○等人前往香港之福利達公司工作 ,寅○○則在臺灣之迅通公司工作,及僱用不知情之己○○ 、丁○○等人在迅通公司當任員工,並委請不知情之卯○○ 幫忙處理貸款、送支票或傳真資料給客戶。寅○○等人隨即 於96年6 月間起,陸續在香港由丑○○及不知情之子○○以 福利達公司之名義向臺灣之上市公司即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英群企業公司、設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98號20樓)訂購30000 個滑鼠、2500個微型硬碟、3000個 網路攝影機及7000個無線鍵盤,向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精碟科技公司、設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4號) 訂購200 萬片光碟片,及向萬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萬國科技公司、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19 號5 樓)訂 購9000個隨身碟,並向英群企業公司、精碟科技公司、萬國 科技公司要求出貨時須交由其等設立之迅通公司負責貨物承 攬。然因迅通公司本身並非有權開立ORIENT OVERSEAS CONT AINER LINE(下簡稱OOCL)提單之公司,亦非運攬公司,其 必須將該批貨物轉承給其他能開立OOCL提單之貨運公司或船 公司,故迅通公司即將承攬之貨物轉包給不知情之傑海運通 有限公司(下簡稱傑海公司),寅○○等人再提供假資料給 傑海公司,使得其陷於錯誤而開立之OOCL提單上載「寄貨人 為迅通公司,收貨人為福利達公司」(正常情形提單應載「 寄貨人為英群企業、精碟科技及萬國科技等公司,收貨人即 有權提貨人為開立信用狀之國際銀行UCO BANK」),導致英 群企業、精碟科技及萬國科技等公司所交付之貨物分別於96 年8 月5 日、96年8 月2 日及3 日、96年8 月2 日抵達香港 後,隨即遭福利達公司之丑○○冒用游宗修之名義持傑海公 司所開立之上開OOCL提單將上開貨物領走,並以萬德豐公司 名義轉運至巴拉圭,再由巴拉圭華僑癸○○透過WorldingS. R.L 公司於96年10月12日在巴拉圭提領後予以銷贓,而寅○ ○與丑○○另於96年7 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委請不知情之蔡 漢蒼所開設之漢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創公司)印刷製作 空白之OOCL提單後,再於不詳時地在提單上偽填寄貨人為英 群企業、精碟科技及萬國科技等公司,領貨人為UCO BANK而 偽造具流通效力屬於有價證券一種之傑海公司OOCL提單,並



交予英群企業、精碟科技及萬國科技等公司而行使之,致使 英群企業、精碟科技及萬國科技等公司在押匯前均不知其等 出貨至香港之貨物已遭寅○○等人提領後運往巴拉圭銷贓, 造成英群企業公司損失1588萬元(其出貨之2只 貨櫃遭轉運 至巴拉圭經癸○○提領後,已將7000件無線鍵盤銷往巴西銷 贓變現,另30000 件無線滑鼠目前由癸○○持有中,尚未銷 贓。),精碟科技公司損失1209萬元(其出貨之2 只貨櫃, 其中1 只貨櫃於福利達公司準備將之轉運至巴拉圭前,在海 關攔截,並轉運回臺灣,目前由精碟科技公司代保管,另1 只貨櫃因攔截不及而運至巴拉圭,經透過國際刑警組織與巴 拉圭警方聯繫後,該貨櫃目前由巴拉圭國際刑警局查扣中。 )及萬國科技公司損失400 萬元。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6 年9月7 日搜 索位於臺北市○○○路○段50號21樓之9 之迅通公司;並於 96年12月5 日搜索丑○○位於臺北市○○○路22巷47號7 樓 之1 住處,扣得游宗修之巴西簽證1 張、護照1 本、丙○○ 身分證影本暨名擇實業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8 張、萬德 豐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暨公司登記相關文件43張、名擇實業公 司及萬德豐有限公司印鑑9 枚等,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卯○○之辯護人為被告卯○○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辛 ○○之警詢之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 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辛○○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固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子○○部分:
㈠、被告子○○之辯護人為被告子○○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辛 ○○之警詢及偵查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未經被告詰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辛○○於警詢 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辛○○於 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 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 仍為證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甚明。第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力 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事 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 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 。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 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 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否則如未進 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 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 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 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 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 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 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 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 ,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 ,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 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辛○○於偵查 中之證述,固未經被告子○○反對詰問,然被告子○○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詰問證人辛○○,且經本院於98年3 月 19 日 審理時行交互詰問,既經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 應認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以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經被告子○○行使詰問,認無證據能力云云,依上開判決 意旨,即無足採。
㈡、被告子○○之辯護人為被告子○○辯稱:查扣之子○○電腦 鑑驗資料(即證據清單編號23),因被告子○○電腦內並無 福利達公司之文件,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案所扣得 之子○○電腦內之鑑驗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14408 號偵查 卷第439 至451 頁),依證人徐嘉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上開資料確係於被告子○○電腦內所列印,且當時被告子○ ○在場並使其簽封,列印資料也有請被告子○○確認等語( 見本院98年5 月7 日審理筆錄第9 至11頁,第18頁),是應 有證據能力,至上開列印資料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子○○之犯 罪事實,則係證明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辛○○辯稱:伊於97年1 月7 日7 時37分作第二次警詢 筆錄時,警員向伊表示只要伊配合警方之說法製作筆錄,就



不會被收押或被求重刑等語,致伊精神上受恐懼、壓迫,自 由意志受影響之情形下,方自白伊負責銷售貨物,可分得佣 金等不實情節,是伊於97年1 月7 日7 時37分第二次警詢之 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98年3 月18 日審判筆錄第21頁)。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規定。然查:證人即負責製作被告辛○○筆錄之警員徐 嘉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稱:被告辛○○之二次筆錄都 有依其敘述之意思記載,被告辛○○二次製作筆錄之態度均 很配合,伊並無告知被告辛○○檢察官會問怎樣的問題,及 會不會需要交保的部分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7 日審理筆錄 ,第6 至9 頁),且經員警即證人施並承證稱上情無訛(同 上筆錄第29至31頁),第按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警察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其有詢問被告之權,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檢察官並無羈押被告之權,僅 有聲請法院羈押被告之權,應為一般人民所知悉。易言之, 檢察官是否聲請法院羈押,法院是否准許羈押聲請,均應依 法律之規定,審酌是否有羈押之要件,此與被告辛○○是否 自白犯罪無關,被告辛○○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復以被告 辛○○於案發當時已年滿35餘歲,且精神狀況正常,應屬具 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係警方極力 查緝之嚴重經濟犯罪行為,其刑責甚重(法定刑最高可為有 期徒刑10年),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辛○○當時 既為35餘歲之智識健全之正常成年人,且其對自承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之後果,理應知之甚明,倘被告辛○○確屬無辜清 白,理當於警、偵訊時極力否認辯駁,以免無端遭受重刑追 訴,始合常理,乃其竟謂其僅係因為求暫時獲交保,陷己入 罪,故意承認不實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顯與情理有重 大悖謬,亦殊難想像,是被告辛○○上開所辯,並不足以採 信。綜上足認被告辛○○於第二次警訊時之供述,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被告四人及渠等之辯護人並未爭執被告四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上述一至三除外),無證



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四人已同意上開各該證 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 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被告丙○○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卯○○子○○辛○○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丁○○、己○○、蔡漢蒼游宗修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庚○○、陳淑惠、潘毓瑩於 偵查中之指述及告訴代理人甲○○、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相符,並有迅通公司網頁及申設資料、迅通公司辦公室房屋 租賃契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訊分公司查詢資料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香港福利達公司寄 給英群企業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香港福利達公司寄給萬國 科技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香港福利達公司寄給精碟科技公 司之電子郵件內容、共同被告寅○○、卯○○子○○、辛 ○○、丑○○入出境資料、香港福利達公司運至香港貨物之 相關資料、香港警方以電子郵件傳送萬德豐公司將貨物轉運 至巴拉圭之貨單及提單、駐巴拉圭大使館96年12月6 日巴拉 字第960284號函1 紙、共同被告子○○卯○○之電腦鑑驗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8 日刑紋字第0960 153266號鑑驗書1 紙、扣押物品清單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㈡、至公訴人雖稱:被告丙○○所為與寅○○等人就上開詐欺取 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然按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方屬共同正犯 ,倘祇不過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應成立幫助犯,尚難以 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63號判例參照)。第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以10餘萬元為代價而充當 迅通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以其名義承租辦公場所及申辦電 話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迅通公司實際從事何項業務,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且伊



僅取得1 萬5 千元之人頭費等語。經查,證人卯○○於警詢 中供稱:伊有看過丙○○這個人,是在迅通公司有看過他, 而在96年5 月時伊去承租台北市○○○路火車站對面新光三 越百貨公司旁邊大樓的迅通公司辦公室時.寅○○有叫伊帶 丙○○去承租,並用丙○○的名字去承租,但呂輝輝沒有使 用過迅通公司辦公室的租屋處所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40 8 號卷,第556 頁至第557 頁);證人卯○○於97年5 月20 日偵查中復陳稱:被告丙○○應該是人頭,因為當時寅○○ 說公司要換地點,請伊幫忙去找合適的地點,帶被告呂輝輝 去承租,伊當時覺得他看起來像是人頭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582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當時你是 否知道丙○○與寅○○之間關係?)當時我沒問那麼多,但 之後我認為他是人頭,因為他後來都沒有出現在迅通公司。 (問:租房子是誰去付租金?)我不知道是誰去付的,應該 是蔡先生。(問:蔡先生有無拿錢給丙○○?)我不清楚。 (問:迅通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應該是蔡先生。(問: 掛名的負責人是誰?)應該就是丙○○,因為是以他的名字 去租房子... (問:平常你去迅通公司的這段期間,你有無 看過丙○○在公司出現過?)沒有。(問:丙○○有無電話 指示你們去處理業務或做其他事?)都沒有。(問:實際上 丙○○都無參與迅通的運作?)應該是。」等語明確(見本 院98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由此可知,被告丙○○僅係單 純以10萬元為對價,提供身分證予寅○○使用,充當迅通公 司之人頭負責人,而由寅○○等人與被害人英群等公司聯繫 ,利用被告丙○○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英群等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出貨予寅○○等人, 是被告丙○○並無為自己犯罪之故意,且其未參與本件詐購 貨物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充其量祇不過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 力,應僅成立幫助犯,尚難以共同正犯論。
㈢、是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所幫助之正犯即同案被告寅○○、丑 ○○、FRANK 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丙○○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丙○○有事實欄 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丙○○因學識程度不高,復經濟因頓,始一 時失慮,受同案共犯利用為犯罪工具,本身惡性非重,稽之 被告丙○○獲得利益有限,情節非重,然其借名為公司負責



人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 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且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為迅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因 迅通公司本身並非有權開立OOCL提單之公司,亦非運攬公司 ,其必須將該批貨物轉承給其他能開立OOCL提單之貨運公司 或船公司,故迅通公司即將承攬之貨物轉包給不知情之傑海 公司,寅○○等人再提供假資料給傑海公司,使得其陷於錯 誤而開立之OOCL提單上載「寄貨人為迅通公司,收貨人為福 利達公司」,導致英群企業、精碟科技及萬國科技等公司所 交付之貨物分別於96年8 月5 日、96年8 月2 日及3 日、96 年8 月2 日抵達香港後,隨即遭福利達公司之丑○○冒用游 宗修之名義持傑海公司所開立之上開OOCL提單將上開貨物領 走,並以萬德豐公司名義轉運至巴拉圭,再由巴拉圭華僑癸 ○○透過WorldingS.R.L 公司於96年10月12日在巴拉圭提領 後予以銷贓,而寅○○與丑○○另於96年7 月20日及同年月 27日委請不知情之蔡漢蒼所開設之漢創企業有限公司印刷製 作空白之OOCL提單後,再於不詳時地在提單上偽填寄貨人為 英群企業、精碟科技及萬國科技等公司,領貨人為UCO BANK 而偽造具流通效力屬於有價證券一種之傑海公司OOCL提單, 並交予英群企業、精碟科技及萬國科技等公司而行使之,致 使英群企業、精碟科技及萬國科技等公司在押匯前均不知其 等出貨至香港之貨物已遭寅○○等人提領後運往巴拉圭銷贓 ,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與寅○○及丑○○等人為共 同正犯,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 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臺上字 第65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㈢、第按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 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 度臺上字第285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丙○○ 係以10萬元為對價,提供身分證予寅○○使用,充當迅通公 司之人頭負責人,而由寅○○等人與被害人英群等公司聯繫 ,依該提供借名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之特性以觀,被告丙○○ 固可預見其提供之身分證借名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係作他人掩 飾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惟尚難逕認其得認識使 用其名義開設公司之人實際從事之犯罪內容為何,亦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其明知或得預見取得其名義開立迅通公司者係 以在提單上偽填寄貨人為英群企業、精碟科技及萬國科技等 公司,領貨人為UCO BANK而偽造具流通效力屬於有價證券一 種之傑海公司OOCL提單,並交予英群企業、精碟科技及萬國 科技公司行使,而猶提供身分證借名當迅通公司名義負責人 ,自難謂被告丙○○主觀上對於寅○○及丑○○等人偽造有 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罪事實有共同認識,揆諸前 開裁判意旨,尚無法逕以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幫助犯 相繩,更遑論以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犯行之共同正 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共同偽 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既不能證明其有上開 犯行,爰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丙○○無罪判決。
參、被告卯○○子○○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寅○○於96年1 月間,透過舊識被告辛○○巴拉圭華僑癸○○搭線,確定取得銷贓管道,再由被告辛 ○○介紹認識丑○○及被告卯○○等人,寅○○、被告辛○ ○、丑○○、被告子○○卯○○等人即謀議共組詐欺集團 ,其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96年1 月底,分別在香港冒用游宗修之名義 成立香港商福利達公司,在臺灣則以10萬元之代價僱用具犯 意聯絡之被告丙○○成立迅通公司,並由被告丙○○出面承 租臺北市○○○路○段50號21樓作為迅通公司辦公場所,另 由被告子○○、丑○○等人前往香港之福利達公司工作,寅 ○○、被告卯○○等人則在臺灣之迅通公司工作,並僱用不 知情之己○○、丁○○等人在迅通公司當任員工。寅○○等 人隨即於96年6 月間起,陸續在香港由被告子○○、丑○○ 以福利達公司之名義向臺灣之上市公司即英群企業公司訂購



30000 個滑鼠、2500個微型硬碟、3000個網路攝影機及7000 個無線鍵盤,向精碟科技公司訂購200 萬片光碟片,及向萬 國科技公司訂購9000個隨身碟,並向英群企業公司、精碟科 技公司、萬國科技公司要求出貨時須交由其等設立之迅通公 司負責貨物承攬。然因迅通公司本身並非有權開立OOCL提單 之公司,亦非運攬公司,其必須將該批貨物轉承給其他能開 立OOCL提單之貨運公司或船公司,故迅通公司即將承攬之貨 物轉包給不知情之傑海公司,寅○○等人再提供假資料給傑 海公司,使得其陷於錯誤而開立之OOCL提單上載「寄貨人為 迅通公司,收貨人為福利達公司」(正常情形提單應載「寄 貨人為英群企業、精碟科技及萬國科技等公司,收貨人即有 權提貨人為開立信用狀之國際銀行UCO BANK」),導致英群 企業、精碟科技及萬國科技等公司所交付之貨物分別於96年 8 月5 日、96年8 月2 日及3 日、96年8 月2 日抵達香港後 ,隨即遭福利達公司之丑○○等人冒用游宗修之名義持傑海 公司所開立之上開OOCL提單將上開貨物領走,並以萬德豐公 司名義轉運至巴拉圭,再由巴拉圭華僑癸○○透過Worlding S.R.L 公司於96年10月12日在巴拉圭提領後予以銷贓,而寅 ○○等人另於96年7 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委請不知情之蔡漢 蒼所開設之漢創公司印刷製作空白之OOCL提單後,再於不詳 時地在提單上偽填寄貨人為英群企業、精碟科技及萬國科技 等公司,領貨人為UCO BANK而偽造具流通效力屬於有價證券 一種之傑海公司OOCL提單,並交予英群企業、精碟科技及萬 國科技等公司而行使之,致使英群企業、精碟科技及萬國科 技等公司在押匯前均不知其等出貨至香港之貨物已遭寅○○ 等人提領後運往巴拉圭銷贓,造成英群企業公司損失1588萬 元(其出貨之2 只貨櫃遭轉運至巴拉圭經癸○○提領後,已 將7000件無線鍵盤銷往巴西銷贓變現,另30000 件無線滑鼠 目前由癸○○持有中,尚未銷贓。)、精碟科技公司損失12 09萬元(其出貨之2 只貨櫃,其中1 只貨櫃於福利達公司準 備將之轉運至巴拉圭前,在海關攔截,並轉運回臺灣,目前 由精碟科技公司代保管,另1 只貨櫃因攔截不及而運至巴拉 圭,經透過國際刑警組織與巴拉圭警方聯繫後,該貨櫃目前 由巴拉圭國際刑警局查扣中。)及萬國科技公司損失400 萬 元。嗣經本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6年9 月 7 日搜索位於臺北市○○○路○段50號21樓之9 之迅通公司 ,並採得被告卯○○之指紋;並於96年12月5 日搜索丑○○ 位於臺北市○○○路22巷47號7 樓之1 住處,扣得游宗修之 巴西簽證1 張、護照1 本、被告辛○○借貸契約書及本票4 張、被告丙○○身分證影本暨名擇實業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8 張、萬德豐公司租賃契約暨公司登記相關文件43張、 名擇實業公司及萬德豐公司印鑑9 枚等;並於96年12月21日 在桃園國際機場拘獲準備出境之被告子○○,經其同意後搜 索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富貴家園21號之住處,扣得電腦 1 部;於97年1 月6 日在桃園國際機場拘獲入境之被告辛○ ○;於97年2 月26日搜索被告卯○○位於臺北市○○街257 巷7 號3 樓之住處,扣得電腦1 部,被告卯○○另於97 年5 月19日自行到案說明,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辛○○子○○卯○○等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 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 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 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30年上字第482 、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 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 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 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 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 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卯○○子○○辛○○涉有上開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卯○○子○○辛○○丙○○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陳述,及證人丁○○、己○○、蔡漢蒼游宗修於警詢中 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庚○○、陳淑惠、潘毓瑩於偵查中之



指述及告訴代理人甲○○、戊○○於警詢中之指述,並有迅 通公司網頁及申設資料、迅通公司辦公室房屋租賃契約、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訊分公司查詢資料、雅虎國際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香港福利達公司寄給英群企業公 司之電子郵件內容、香港福利達公司寄給萬國科技公司之電 子郵件內容、香港福利達公司寄給精碟科技公司之電子郵件 內容、共同被告寅○○、卯○○子○○辛○○、丑○○ 入出境資料、香港福利達公司運至香港貨物之相關資料、香 港警方以電子郵件傳送萬德豐公司將貨物轉運至巴拉圭之貨 單及提單、駐巴拉圭大使館96年12月6 日巴拉字第960284號 函1 紙、共同被告子○○卯○○之電腦鑑驗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8 日刑紋字第0960153266號鑑驗 書1 紙、扣押物品清單1 份等資料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子○○卯○○辛○○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之 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被告卯○○辯稱:伊係因被告辛○○關係認識寅○○,後與 寅○○時有聯絡,嗣寅○○成立訊通公司,要向銀行申請融 資貸款,伊因認識代辦公司,遂答應至迅通公司幫忙寅○○ 處理銀行貸款事宜,當時言明每貸一筆款項成功,伊可抽取 貸款金額百分之六之佣金,後因訊通公司無法提供發票,且 又發生跳票事件,致該公司信譽不良,根本無法向銀行申請 貸款。又伊並非受僱於寅○○,亦非訊通公司之員工,平常 至迅通公司僅打網路線上遊戲,並未參與迅通公司業務之運 作,僅遇寅○○在正忙碌,無法外出,或寅○○不在公司時 ,始受寅○○之託,義務幫忙送支票給客戶,或傳真資料給 客戶,然伊並不知該等資料之內容。再伊不知寅○○在香港 設立福利達公司之事,更不知寅○○有向科技公司詐訂貨物 之事,有關詐購過程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伊均未參與亦不知 情。嗣訊通公司倒閉後,被告辛○○巴拉圭打電話回台灣 要找寅○○詢問有關貨物問題,由於被告辛○○找不到寅○ ○,遂打電話找伊詢問寅○○下落,並告知寅○○賣給癸○ ○的貨物出問題,可能會出事,要寅○○出面處理,伊在電 話中因不解被告辛○○的意思,復因常至迅通公司,伊害怕 出事遭到牽連,才會趕往巴拉圭辛○○問明真相,實則本 件與伊無涉。另伊在迅通公司倒閉時,因為貪小便宜,遂向 寅○○表示,要索取公司一部電腦供己使用,寅○○應允後 ,伊遂將該電腦搬回家使用,然伊不知該電腦究有何資料, 故該部電腦並非伊參犯罪之工具等語。
㈡、被告子○○辯稱:伊於96年3 或4 月間與友人壬○○一起前 往在中國大陸東莞、長安,查看壬○○之工廠,當時於晚上



前往長安附近酒店飲酒,巧遇寅○○,並經其介紹而認識香 港籍男子FRANK ,嗣於返回台灣後,經FRANK 來電再三邀約 ,始約於96年6 月間至同年8 月初至香港福利達公司擔任FR ANK 之業務員,工作性質為受FRANK 指示與客戶聯繫,迨96 年8 月初因7 月份薪水遲遲未領,伊乃萌離職意念,適時FR ANK 亦告知伊將把公司遷往上海,要伊等他消息,豈料至此 即音訊全無,另被告卯○○丙○○等人伊均不認識,寅○ ○、被告辛○○等人,伊亦均未因本案有任何接觸、關聯, 萬德豐公司、迅通公司亦與伊無任何關聯,亦未曾有任何接 觸,本案遭詐騙之貨物,伊更未曾經手收領、託轉運,相關 提單、文件亦非伊所知悉或處理等語。
㈢、被告辛○○辯稱:伊只是單純介紹癸○○與寅○○兩人認識 ,其後均是由癸○○與寅○○自行連絡、買賣交易,伊並不 知寅○○如何自英群企業公司、精碟科技公司、萬國科技公 司取得上述貨物,所有貨物之運送過程均是癸○○事後告訴 伊,伊均未曾參與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子○○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上情,而被告辛 ○○固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為何會幫忙銷售英群公司 及精碟公司的貨物?)因為寅○○跟我說他在臺灣迅通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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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迅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德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