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三八三號、第四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前係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消費者保護官 ,因涉嫌利用權勢並假借事端,向頂福陵園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徐仲祥(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死亡)勒索金 錢及財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北 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八一二六號、第二一三四九號瀆職等案件提起公訴 (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於九十 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現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丁○○則為被告甲○○上開瀆職案之選任辯護人。(二)徐仲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十八日,陸續對被告甲○○ 、及劉秋妍(原名劉冠宜,上開瀆職案件共同被告,經台 北地院判決無罪)、林月華(甲○○之妹)、丙○○(甲 ○○之妻)、彭貴雲(丙○○之妹)等人名下財產聲請假 扣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四一九號、第五四 二0號、第五四七七號、第五四七八號、第五四七九號裁 定准其所請,並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八九號、第二 三九0號、第二三九一號、第二三九三號、第二三九四號 對被告甲○○、劉秋妍、林月華、丙○○、彭貴雲等人如 附表所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以下簡稱:被告甲○○等人 之假扣押)。
(三)徐仲祥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死亡後,其妻戊○○(原名 劉靜儀)因受有徐仲祥生前贈與而拋棄繼承,故由徐仲祥 之子徐國超(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繼承徐仲祥 之遺產,惟徐國超及其妻乙○○對戊○○以生前贈與方式 取得徐仲祥財產之事有所不滿。被告甲○○得知上情,見 機不可失,竟與被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前之某日,約乙○
○(代表徐國超前來)在被告丁○○位於台北市○○○路 ○段一四巷一號二樓之律師事務所見面,並向乙○○謊稱 :戊○○在上開瀆職案中居於告訴人之身份,對被告甲○ ○不利,如經確認徐仲祥與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或無 效,戊○○便失去告訴人資格,徐國超因而成為唯一之告 訴人,若徐國超同意不對被告甲○○提出告訴,被告丁○ ○可免費為之處理確認徐仲祥與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或無效之訴云云。使徐國超、乙○○信以為真,於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一日,由徐國超同意簽立委任契約,委任被告 丁○○擔任前開確認婚姻不存在(無效)之訴之告訴代理 人,並於該委任契約中加註:「(一)委任人交付或同意 受任人代刻印章一枚,作為本委任事項之必要使用。(二 )上項之必要使用,含同意免除並撤回對甲○○、劉秋妍 二人之司法爭訟」等事項。
(四)被告甲○○、丁○○二人承前犯意聯絡,被告丁○○並意 圖為自己及被告甲○○之利益,且損害徐國超之利益,受 徐國超委任處理上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無效)之訴, 竟違背其任務,冒用徐國超名義,偽造民事聲明承受暨聲 請撤銷狀私文書,表明撤銷上開假扣押意思表示之不實事 項,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本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 而行使之,使本院承審法官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十三日 、二十七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九十四年度全聲字第四四五號、第四四七號 、第四四八號、第四四九號裁定公文書,嗣如附表所示上 開執行假扣押標的之管理、登記機關於接獲法院撤銷假扣 押通知後,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私 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徐國超及各該機關對文書管理之正 確性等情,因認被告甲○○、丁○○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等罪嫌;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 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 ,業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並經證人乙○○、胡文瑄、戊○ ○、王緒維等人於偵查時證述屬實,復有徐仲祥死亡證明書 、徐國超死亡證明書、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八一二六號、第二一三四九號起訴書、台北地院九十四年 度繼字第九一二號通知書、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七號起 訴狀、委任契約書、委任狀、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四 一九號、第五四二0號、第五四七七號、第五四七八號、第 五四七九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八九號、第二三九0 號、第二三九一號、第二三九三號、第二三九四號假扣押卷 宗暨所附撤銷假扣押聲請狀等件附卷可稽,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被告甲○○前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 訴後,由台北地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被 告丁○○則為被告甲○○該案之選任辯護人,徐仲祥於九十 二年八月間,對被告甲○○、劉秋妍、林月華、丙○○、彭 貴雲等人名下財產聲請假扣押獲准,徐仲祥於九十四年五月 二十日死亡後,戊○○拋棄繼承,由徐國超繼承徐仲祥之遺 產,惟徐國超及乙○○對戊○○取得徐仲祥財產之事不滿, 被告甲○○於九十四年間與乙○○相約在被告丁○○之律師 事務所見面,商討協助徐國超取回戊○○受贈財產、及幫助 被告甲○○等情,嗣經徐國超委任被告丁○○代理提起確認 婚姻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之訴,並於委任契約中加註前開特約 事項,被告丁○○即以徐國超名義聲請撤銷被告甲○○等人 之假扣押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甲○○辯稱 :本案是乙○○主動打電話給伊,詢問取回徐仲祥贈與予戊 ○○財產之事,在丁○○事務所會談中並表明要幫助伊,同 意撤銷伊與劉秋妍之假扣押,林月華、丙○○、彭貴雲的帳 戶都是伊在使用,沒有詐欺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乙○ ○委任前就知道有假扣押存在,本案徐國超委任伊處理,雙 方同意免付酬金,免除司法爭訟是因為不知道徐仲祥有無提 起民事訴訟或附帶民事訴訟,用此用語較概括,沒有詐欺、 偽造文書、背信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即在:系爭委任契約第 十條特約事項所加註之「同意免除並撤回對甲○○、劉秋妍 二人之司法爭訟」等語所指為何?被告丁○○持以聲請撤銷 被告甲○○等人假扣押,是否在徐國超委任之授權範圍內? 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五、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甲○○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由台北 地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被告丁○○為 被告甲○○該案之選任辯護人。徐仲祥於九十二年八月間 ,對被告甲○○等人名下財產聲請假扣押獲准,徐仲祥於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死亡後,戊○○拋棄繼承,由徐國超 繼承徐仲祥之遺產,惟徐國超及乙○○對戊○○取得徐仲 祥財產之事不滿,被告甲○○、乙○○於九十四年間約在 被告丁○○之律師事務所見面,商討協助徐國超取回戊○ ○受贈財產、及幫助被告甲○○事宜,嗣經徐國超委任被 告丁○○代理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之訴,並於 委任契約中加註前開特約事項,被告丁○○即以徐國超名 義聲請撤銷被告甲○○等人之假扣押等事實,為被告甲○ ○、丁○○二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乙○○、胡文瑄(乙 ○○之姊)、戊○○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復有徐仲祥死亡證明書、徐國超死亡證明書、台北地檢署 檢察官起訴書、台北地院判決書、拋棄繼承事件、確認婚 姻不成立事件卷宗、系爭委任契約書、委任狀、本院假扣 押卷宗暨所附撤銷假扣押聲請狀等件為證,固堪認定。(二)而戊○○於徐仲祥死亡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向台北 地院具狀拋棄繼承時,係檢附徐仲祥之死亡證明書、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函及回執等資料, 並無前開對被告甲○○等人之假扣押記載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九一二號拋棄繼承卷宗核 閱屬實。又徐國超、乙○○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委託國際通 商法律事務所處長潘淑禛辦理遺產稅申報,亦漏報上開假 扣押事件提存之擔保金等情,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在卷可證,是徐國超、乙○○於申報徐仲祥遺產時, 對徐仲祥就被告甲○○等人有上開假扣押情事,應屬不知 情。然徐仲祥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死亡後,於九十四年 六月三日經戊○○、乙○○各自委託律師為代理人,會同 頂福陵園公司會計吳碧蓮,見證開啟徐仲祥在中央信託局 之保險箱事宜等情,業據證人戊○○、乙○○等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徐仲祥中央信託局01-105號保險箱 存放物品明細表附卷可稽;而該清單上第十四項記載「板 橋地院提存書五份(92存字第2544、2545、2543、2547、 2548號)(含規費、繳費收據)」等語;是徐國超、乙○ ○就上開徐仲祥對被告甲○○等人之假扣押情事,縱非明 知,亦係處於可得而知之狀態,洵堪認定。
(三)又徐仲祥死亡後,係乙○○主動打電話至被告甲○○住處
詢問有關戊○○取得徐仲祥財產與婚姻關係等事,復由被 告甲○○提議至被告丁○○之律師事務所會談,並於會談 時因被告甲○○、丁○○二人提及被告甲○○之瀆職案件 ,可藉由戊○○喪失告訴人身份而對被告甲○○有利,又 被告丁○○同意代理徐國超提起婚姻事件訴訟免收酬金, 是乙○○與徐國超均基於同情被告甲○○,同意委任被告 丁○○代理處理確認戊○○與徐仲祥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或 無效訴訟,且本案委任契約於乙○○、被告丁○○見面會 談時,雖約定有本案系爭特約事項(即「委任人交付或同 意受任人代刻印章一枚,作為本委任事項之必要使用。上 項之必要使用,含同意免除並撤回對甲○○、劉秋妍二人 之司法爭訟」),然並未行諸文字,乙○○復委由其姊胡 文瑄傳真予己○○詢問意見;嗣於會面後,於九十四年九 月二十一日由徐國超簽立委任契約時,已於徐國超簽名蓋 章之正上方第十項特約事項處,清楚載明前開文字等情, 業據證人乙○○、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 有先後兩份(即有無記載系爭特約事項及徐國超簽名蓋章 )之委任契約書附卷可稽,是徐國超、乙○○二人均明知 並同意本案系爭加註之特約事項等情,應堪認定。(四)且參酌證人乙○○先於偵查時證稱:假扣押擔保金未取回 的原因,在訃文上有提到徐仲祥有一個大陸的繼承人(即 徐曼琪,有乙○○提出之訃文為證),須等待她沒主張權 利才可以領回,也就是徐仲祥過世三年後等語(見九十五 年度他字第二七九三號卷第五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結證稱:我公公過世之後,我跟甲○○又在丁○○事務所 見面,甲○○提出可以幫我們打這個官司,可以把我公公 過戶給戊○○的財產追回來。我請教我自己的律師己○○ 之後,己○○不是很認同,所以我們沒有同意他打婚姻無 效訴訟。後來是因為我要回加拿大時,甲○○說若是我們 委任丁○○去打這個官司,他有把握打贏,對他的官司也 很有利,戊○○就沒有立場跟他再打官司,因為她就不是 繼承人,我們基於同情心就想說幫他,我講給徐國超聽, 他也同意打婚姻無效的官司。提示的這張委任契約是甲○ ○之後叫我姊姊胡文瑄拿給徐國超重簽的,第二項記載「 上項之必要使用,含同意免除並撤回對甲○○、劉秋妍二 人之司法爭訟」,我記得他有寫,就是我們以後不會對甲 ○○再有爭訟,因為丁○○不收費用,我們不覺得這個案 件有把握。在徐國超簽立委任契約之前,與二位被告碰面 大概三、四次。除了有一次甲○○不在外,其餘二位被告 都在。我們沒有認為己○○的建議不可採,只是甲○○說
讓他有個機會打贏這個官司,會對他的官司有利。我知道 胡文瑄傳真給潘淑禛,我們法律上的事情都是問己○○, 要問婚姻無效訴訟的官司也是問己○○。我公公過世後, 戊○○、會計吳碧蓮告知我說因為公公過世,徐國超要找 律師陪同,與戊○○這邊的律師共同去開保險箱,我有找 律師一起去開保險箱,時間是在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去的, 當時開箱的是二個律師,一個在點東西,一個在抄錄,我 完全沒有去碰。我這邊的律師是林振煌。他們抄完之後, 朱子慶律師(戊○○那邊的律師)有留一份影本給我,我 無意追究甲○○、劉秋妍的刑事罪責,甲○○、劉秋妍判 無罪我也沒有意見,當時沒有想對甲○○、劉秋妍求償什 麼東西,我不知道假扣押對我有什麼意義。當初那份就有 寫免除爭訟,但我們知道有免除爭訟,我知道丁○○是甲 ○○在貪污案中的辯護人,徐國超也知道等語。是證人乙 ○○清楚證述本案其與徐國超係同情被告甲○○的處境, 要幫助被告甲○○,瞭解被告丁○○是該案被告甲○○之 辯護人,且無意追究被告甲○○、劉秋妍之刑事責任,也 無意對被告甲○○、劉秋妍求償,不知道假扣押有什麼意 義等情,另參酌被告甲○○、劉秋妍、及被告甲○○之家 人(包含林月華、丙○○、彭貴雲等三人)財產遭假扣押 ,對其等日常生活之影響甚鉅,堪認被告甲○○、丁○○ 二人辯稱有於與乙○○會談時,告知乙○○上開甲○○等 人之假扣押情事,應堪採信。
(五)再審酌本案委任契約是由乙○○於與被告甲○○、丁○○ 會談後,由被告甲○○交由胡文瑄轉交予徐國超閱後簽名 ,該等特約事項於委任契約書上清楚載明,且有合理之審 閱期間,胡文瑄復有傳真予己○○詢問意見,顯見徐國超 並非於當場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形下而簽立該委任契 約,對契約條款(尤其是特別載明之加註特約事項)之法 律效果,不能諉為不知。況所謂「同意免除並撤回對甲○ ○、劉秋妍二人之司法爭訟」等語,依文義解釋,本包含 對被告甲○○、劉秋妍二人之民事訴訟、刑事告訴、及附 帶民事訴訟等民刑事爭訟,再依前開簽約之過程及雙方當 事人之真意,當包含對被告甲○○、劉秋妍二人之假扣押 事件,亦兼及被告甲○○所使用之人頭戶(即林月華、丙 ○○、彭貴雲)之假扣押事件甚明。
(六)是本案徐國超之委任範圍,應包含撤銷被告甲○○等人之 假扣押事件,洵堪認定。而被告丁○○據以撤銷被告甲○ ○等人之假扣押,依基於委任契約約定為之,自難認被告 丁○○、甲○○二人有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詐欺得利情事,亦難認被告丁○○有何違背任務之背信罪 嫌。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二人固有以徐國超名義撤銷被告甲○○ 等人之假扣押情事,然該行為應屬徐國超之授權範圍,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首揭 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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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務人│假扣押│標的 │標的管理、登記機關 │
│ │ │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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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甲○○│1,500 │台北縣板橋市房地│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 │ │萬元 ├────────┼──────────┤
│ │ │ │台北縣林口鄉土地│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 │ │ ├────────┼──────────┤
│ │ │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
│ │ │ │ │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
│ │ │ │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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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劉秋妍│350 萬│台北縣土城市房地│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 │ │元 ├────────┼──────────┤
│ │ │ │存款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 │ │ │ │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三 │林月華│270 萬│存款 │合作金庫(現更名合作│
│ │ │元 │ │金庫銀行) │
├──┼───┼───┼────────┼──────────┤
│四 │丙○○│50萬元│存款 │因丙○○提供反擔保而│
│ │ │ │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撤│
│ │ │ │ │銷執行命令 │
├──┼───┼───┼────────┼──────────┤
│五 │彭貴雲│270 萬│存款 │世華(現更名國泰世華│
│ │ │元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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