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緝字第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欄補充: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本件 傷害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告訴人乙○○,不可能去打他 ,又伊所有之手機不知在何處遺失,可能是在車上或工作地 點所遺失云云,惟查,本件係被告與另名不詳姓名之男子, 共同乘坐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游建國所駕駛之車號447 ─
LY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400 號前,由被告 與該名詳男子趁告訴人乙○○出門倒垃圾之際,共同毆打乙 ○○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審中指述在 卷,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為證,且被告確 於前開時地與一不詳男子搭乘由司機游建國所駕駛之計程車 到達現場之情,亦據證人司機游建國當庭指認被告無誤,則 被告與證人並不認識,亦無仇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理, 又毆打告訴人乙○○之人,於逃離現場時,遺留鑰匙一串及 SIM 卡號0000000000000 號ANYCALL 行動電話在地,嗣經告 訴人女友邊淑雯拾得後,交付予警員,經警循線查得上開電 話為被告所使用,乃因而查獲被告等情,亦據證人邊淑雯於 警訊、偵查中供述無誤,並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 閱查詢單附卷可證,是以衡諸常情,苟被告未赴現場,則其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何以會掉落於現場,則告訴人乙○○指訴 被告確有到場出手毆打其受傷之情應為真實,是以被告前開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