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20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機車之鎖頭、左後視鏡,致令不堪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及增列下列事 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事實欄第六行起「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 甲○○」,應予刪除「自由」等字。
㈡、證據欄補充更正:「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 、毀損犯行,辯稱:伊有傳簡訊予告訴人甲○○,惟傳訊內 容並非本件之恐嚇內容,且伊前男友陳奇暘曾到伊住處居住 二日,曾使用該行動電話,伊懷疑前男友用伊電話傳訊上開 恐嚇內容予告訴人,要讓告訴人知悉伊男友沒有再與伊一起 ;另97年6 月18日伊有到震安宮拜拜,因為下雨,伊不想讓 機車淋雨,所以才想要調整停放的機車,伊並不知該機車恰 好就是告訴人之機車云云,惟查,登記名義人為丙○○(被 告之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7年4 月29日申辦時 起即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丙○○一致供述在卷 ,而被告雖否認傳訊上開恐嚇內容,並辯稱:懷疑係其前男 友陳奇暘所傳訊云云,惟依被告所辯,當時係陳奇暘曾至渠 住處居住而取得該電話所為,然依卷附之被告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 月20日18時10分即本通簡訊傳 訊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鎮○街273 ─1 號,距 離被告當時所居住之臺北縣三峽鎮○○路269 號相去甚遠, 則被告所辯當時係渠前男友在其住處所傳訊云云,應屬虛妄 之詞,更何況,當時被告之前男友陳奇暘與告訴人係男女朋 友關係,衡情其應無傳訊含有恐嚇意味之簡訊予告訴人之必 要,則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又就毀損告訴人 機車部分,被告復辯以:當時因不想讓伊機車淋雨,才去調 整最後一輛機車,並不知該機車即係告訴人所有云云,惟經 觀之卷附之震安宮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當地機車停放地點甚 為空曠,則被告應可輕易找得適當之停車地點,被告並無移
動他人機車停放之必要,惟渠竟擅自移動告訴人之機車,顯 見其動機可疑,再者,被告係以行走方式走近告訴人機車, 並將該機車傾倒在地,是衡諸常情,苟被告確為停車而移動 告訴人機車,惟其何以未騎乘機車至該機車旁,以便移動車 輛後立即停放,又被告移動車輛之目的係為停車,惟其竟又 將告訴人機車傾倒在地,則其舉動顯然違反常情,是以告訴 人機車之機車鎖頭、左後視鏡等應為被告所損壞,應可認定 ,則其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罪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