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56號
PCDM,97,易,456,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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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四五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臺北縣大眾傳播業職業工會(設於臺北縣板橋市○ ○街七十一巷一號,下稱大眾傳播工會)常務理事,負責綜 理工會會務,掌管工會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第00000000 00000號、板橋莒光郵局第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並有權代表工會提領上揭銀行、郵局之存款使用,為從事 於工會業務之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七月間止,利用其保 管上揭大眾傳播工會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板橋莒 光郵局等帳戶資料之便,將大眾傳播工會會員所繳交或預收 ,而存放於上揭帳戶內之勞健保費用,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指示該工會不知情之會務人員張秀春,連續將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提領後,於上址工會內侵占入己,作為私人借貸 、墊付私人貸款、彌補私人投資損失或資金週轉之用(侵占 之各筆時間、金額、資金流向均詳附表一),計達新臺幣( 下同)二千零六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六元。嗣於九十二年六 月十二日遭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稽查會務時,發覺工會帳目有 異,經臺北縣政府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後,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從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業務侵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 證人陳基生、陳玉桂、陳麗雲、陳麗玲、王雪霞張秀春於 調查局及偵查中之筆錄(詳附表一證據欄)可資證明,並有 如附表一證據欄書證所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 詢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合 金海存字第0920004635號函及其所附臺北縣大眾傳播業職業



工會帳戶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分戶交 易明細表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儲 九二五一一二七- ○○三號函及其所附臺北縣大眾傳播業職 業工會帳號00000000號帳戶字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一日止對帳單及大眾傳播業職業工會款項動支明細 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業經修正刪除,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下稱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 行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 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之本案多次侵占之 犯行,犯罪時間均發生於修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 為,時間、地點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論以連續犯之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 連續犯。次按被告係大眾傳播工會常務理事,負責綜理工會 會務,掌管工會銀行、郵局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有權代 表工會提領上揭銀行、郵局之存款使用,自為從事於工會業 務之人員。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侵占業務上所管領之 銀行、郵局存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侵占罪。附表二所示有關被告侵占板橋莒光郵局帳戶存款 之事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限縮,此部分事實即經 檢察官認非起訴範圍,亦於審判中表明上旨,本院裁判即無 需就此審究,僅予敘明。被告使不知情之工會職員張秀春填 寫提領轉帳單據向上揭銀行、郵局提領、轉匯款項,進而侵 占入己,係屬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一之時間,多次侵占業 務上持有之款項,犯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畢生從事 大眾傳播工會之事務,原應勤勉自持,不得對所掌工會會員 所繳交之勞健保等相關費,起有貪念,竟為圖私利,擅自私 用工會銀行、郵局存款,所侵占之款項達二千餘萬元,所為 惡性非輕,造成工會之損害巨大,惟於犯罪後,就所犯之罪 名已經全部承認犯罪,並於審理中賠償工會計八百二十萬元 ,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可稽,並將其所有之不動財產委 託出售中,非無彌補工會損害之誠意,顯有悔改之心,犯罪 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末按,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 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 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 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 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 布施行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 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因此,就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至於現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 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 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 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 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 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 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是從立法理由知,該條立法之 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瑣,且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 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問題(可參呂潮澤著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 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第一○○頁),本件上開刑法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係屬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律之適用自



應就新法之法定刑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罰金刑金額為三 十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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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