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41號
CHDV,98,重訴,41,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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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全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全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陸元,其餘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93年1 月起至97年12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原告 起訴狀所附貨款明細表所示貨品,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52,706,788元。依兩造先前交易習慣,被告均於交易後60日 內給付貨款予原告,詎原告交付被告上開貨品後,被告迄未 給付分文貨款。原告遂於98年3 月17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 108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要求被告於函到10日內至原告 公司結算並清償款項,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 199 條第1 項、第367 條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2,706,788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對於被告辯稱兩造間直接貨物買賣的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 7 條第8 款有關消滅時效期間2 年之規定沒有意見。 ㈡對於96年3 月17日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而未給付的帳款,依起 訴狀所附帳務資料,僅有96年10月份之1,135 元、96年11月 份之2,269 元、96年12月份之15,530元、97年1 月份之2,19 0 元、97年9 月份之4,165 元、97年10月份之10,413元,合



計35,702元乙節不爭執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並提出相關單據,固非 虛偽,但依原告所提單據之加總金額應僅51,538,076元;又 因部分貨品單價有誤,另部分貨品有瑕疵,應扣除部分價款 ,是被告認依原告所提單據,其原本可請求之總金額應僅為 41,528,140 元 。
㈡然本件貨款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2 年的短期時效。而 原告係於98年3 月17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給付買賣貨 款,則從原告催告被告起回溯2 年,原告對於被告請求於96 年3 月16日前之未給付貨款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 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被 告爰為時效抗辯。
㈢又依原告起訴狀所提資料,其所請求金額中,未罹於消滅時 效時效部分,僅有96年10月份之1,135 元、96年11月份之2, 269 元、96年12月份之15,530元、97年1 月份之2,190 元、 97年9 月份之4,165 元、97年10月份之10,413元,合計35,7 02元。
㈣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屬於96年3 月16日前應付而未給 付之貨款,因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當可拒絕給付, 是原告應僅得請求未罹於消滅時效之35,702元。從而,原告 要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706,788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貨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2 年的短期時效。
㈡原告公司係於98年3 月17日始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1083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本件貨款,該存證信函於98年3 月18日 送達被告。
㈢96年3 月17日之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而未給付之貨款,僅有 96年10月份之1,135 元、96年11月份之2,269 元、96年12月 份之15,530元、97年1 月份之2,190 元、97年9 月份之4,16 5 元、97年10月份之10,413元,合計35,702元。其他起訴狀 所列貨款均是於96年3月17日應付之貨款。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 月17日之後應給付而未給付之貨款, 共有96年10月份之1,135 元、96年11月份之2,269 元、96年 12月份之15,530元、97年1 月份之2,190 元、97年9 月份之 4,16 5元、97年10月份之10,413元,合計35,702元等語,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統一發票、售服零件交貨單、交貨明細 表、餘額式對帳單、請款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應可採 信,則此部分之事實至堪確認。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貨款35,702元,即非無據。 ㈡至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6年3 月17日前應給付 而未給付之貨款52,671,086元部分,固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售服零件交貨單、交貨明細表、餘額式對帳單、請款明細 表等件影本為證,惟業經被告以已罹於消滅時效抗辯,並拒 絕給付。查: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我國駐教廷大使館電文所載之登記及歷史資料摘要觀之 ,沙○奧公司係以產銷各類型紡織零件及其他機器為主之製 造商人,是其向大○公司出售機器之價金請求權,應有上開 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出售其所生產製造之汽車零組件 及機械設備等貨物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價金等語,經核該價 金應屬上開所稱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自應適用該款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應堪確定。 ⒉又本件兩造對原告係於98年3 月17日始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 108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本件貨款,該存證信函於98年 3 月18日送達被告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以2 年消滅時效之期 間回溯計算,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發生於96年3 月17日 前者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乙節,亦堪確定。而原告起訴狀所列 貨款,除上開㈠所列款項外,其餘52,671,086元均是於96年 3 月17日前應付之貨款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 發票、售服零件交貨單、交貨明細表、餘額式對帳單、請款 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貨款,其 中於96年3 月17日前應給付而未給付之貨款52,671,086元均 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至堪確定。
⒊從而,被告以消滅時效抗辯,並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拒絕 給付此部分之貨款,即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5,70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8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52,671,086元既經被告以 消滅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另就原告勝訴部分,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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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