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乙○○(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285號)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98年03月08日死亡,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285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 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丙○○之弟,被繼承 人丙○○於民國98年03月08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故由母親及二位姐姐共同推舉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 ,使其得以對上開遺產管理行使權利。因被繼承人生前對銀 行有債務清償責任,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生前與銀行間的借 貸清償責任無人繼承,導致銀行查封拍賣連帶保證人之資產 ,為能替被繼承人履行債務清償責任,使連帶保證人早日恢 復正常生活,狀請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丙○○之各順位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82 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8年05月19日彰院賢98執全甲字第62 9號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影本、本院98年05月05日彰院賢 家勇98年度繼字第599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書影本及親 屬會議紀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59 9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丙○○未婚無子女,乙○○為被繼承人丙 ○○之胞弟,60年12月27日生,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又 與被繼承人生前為同一戶籍地,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衡 情對被繼承人丙○○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清楚,且年紀
又非老邁,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而其餘繼承人也推舉由 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綜上,認本件指定乙○○為被繼承 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