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8年度,41號
CHDV,98,財管,41,200907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甲○○(住彰化縣芳苑鄉○街村○○路○街段312號)為被繼承人乙○○(男,29年09月10日生,97年06月03日死亡,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縣芳苑鄉○街村○○路○街段312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 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乙○○於民國97年06月03日死亡,經查其全體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 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為保障權益,狀請指定被繼 承人乙○○之配偶洪米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乙○○之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4年08月01日彰院鳴94執己字第1170 6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98年05月26日彰院賢家勇97年度繼 1012字第0980023319號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97年度繼字第1012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無訛,聲請人之 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長子,66年4月22日生, 戶籍地與被繼承人乙○○之生前戶籍地同一,其與被繼承人 關係密切,衡情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 清楚,且年紀又非老邁,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至被繼承 人乙○○之配偶洪米,31年07月20日生,此有卷附戶籍謄本 可稽,其已67歲,故本件認其並不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人。綜 上,本院認本件指定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較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1/1頁


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