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8年度,39號
CHDV,98,財管,39,2009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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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大村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乙○○(住彰化縣大村鄉田洋村田洋橫巷2號之10)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96年11月06日死亡,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縣大村鄉田洋村田洋橫巷2號之10)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 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丙○○於民國96年11月06日死亡,經查其全體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 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為保障權益,狀請指定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丙○○之各順位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影本、本院95年 11月28日彰院賢94執己字第22308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98 年03月16日彰院賢家勇96年度繼1428字第0980011114號函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1428號拋棄 繼承卷宗及本院97年度繼字第22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無訛 ,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丙○○之配偶賴陳咱已77歲,年事 已高,而被繼承人丙○○之長子乙○○,43年次,其與被繼 承人關係密切,又與被繼承人生前為同一戶籍地,此有卷附 戶籍謄本可稽,衡情對被繼承人丙○○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 他人清楚,且年紀又非老邁,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綜上 ,認本件指定乙○○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 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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