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易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宏泉橡膠包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1日向原告購買特多龍紗2批,又於92 年9月16日向原告購買尼龍紗1批,經兩造結算出應收貨款為 新台幣(下同)1,286,205元。
㈡被告嗣於88年11月30日給付原告50萬元,又於91年9月30日 給付原告53,700元,尚欠732,505元未清償。雖經原告多次 催討,但未獲置理。
㈢支付命令聲請狀後附訂購明細及負欠明細,均由原告負責人 所製作。
㈣兩造間最後買賣時間為92年9月1日,並約定同年月16日付款 ,自此以後即無往來。兩造間買賣均由原告負責人與被告實 際負責人劉信佑以電話聯繫,未立書面契約,故無買賣契約 書可稽。
㈤兩造間買賣均約定月結給付現金,在臺灣下單,但在大陸取 貨。由於劉信佑要求延緩付款,所以原告延至現在始提起本 件訴訟。原告負責人與劉信佑最後一次聯絡時間,約在3、4 年前。
㈥爰依給付貨款(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32,5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應提出貨單或相關文件,否則被告無法付款。兩造先前 固有生意往來,但被告已付清全部貨款,未負欠原告任何債 務。
㈡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訂購明細及負欠明細係原告片面製作, 其上未經被告公司任何人員簽名,被告否認其真實性。經被 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53,700元等2筆貨款後,兩造再無生意 往來。
㈢劉信佑係被告公司之採購人員,為現任負責人之配偶。原告 主張劉信佑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非事實。被告公司一 切按照制度管理,採購人員如果有簽貨單,一定會向被告公 司請款。因此,出賣人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必須提出業經 被告公司人員簽名之出貨單及簽收單,始符合請款程序。 ㈣原告主張被告負欠貨款情形,經被告向劉信佑查證結果,並 無此事。
㈤本件貨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縱使原告主張貨款債權 屬實,但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屬無據,爰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先前有買賣貨物之交易關係。
㈡被告先後於88年11月30、91年9月30日給付原告50萬元、53, 700元。
㈢支付命令聲請狀後附訂購明細及負欠明細,均由原告負責人 所製作,被告公司人員未在其上簽名。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負欠原告732,505元之貨款債務? ㈡本件貨款債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345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規定,可知原告若主張買賣關係 存在,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者,自應就買賣契約 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 陸續向其購買特多龍紗及尼龍紗等貨物,尚負欠732,505元 未清償,無非以其自行製作之訂購明細及負欠明細,為其主 要論據。惟查:被告既嚴詞否認負欠原告732,505元之貨款 債務,且原告所提證據或為原告片面所製作,或未經被告公 司人員簽名,自難逕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六、按「左(下)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 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 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其與被告公司人 員最後聯絡時間為3、4年前,則其主張貨款債權縱然屬實, 但業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是其貨款請求權亦罹於2年時效 而消滅。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本件貨款債權存在,且縱屬存在 ,業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後,原告貨款請求權亦罹於2年時
效而消滅,是原告猶本於給付貨款(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2,5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劉信佑亦無必要 ,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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