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358號
CHDV,98,訴,358,2009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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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丙○○
      甲○○○
      己○○
      辛○○
      戊○○
      庚○○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六、七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土地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取得,各共有人取得應有部分之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己○○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7筆土地(編號1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其餘土 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 法所有,被告於黃法死後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㈡茲因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原告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7年度促字第7999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惟因被 告丙○○怠於請求其餘被告分割系爭土地,為便於強制執行 ,爰代位被告丙○○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即本於代位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被告分 別共有取得,各共有人取得應有部分之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等 語。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甲○○○辛○○庚○○部分:
系爭土地確屬黃法之遺產,被告均為黃法之繼承人,同意分 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法所有,被告於黃



法死後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原告為被告丙○○之債 權人,原告已取得前揭執行名義各情,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執 行處查封函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異動索引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復經本院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調取相關土地登記 資料查明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四、按「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 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 (下)列事項: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被徵收之土地‧‧‧自公告日起‧‧‧不得分割‧‧‧」, 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1項第1款、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以97年12月26日府地劃字第09702724 45B號函,公告自98年2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停止受理重 劃區內土地權利移轉;又系爭土地中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土地 ,業經彰化縣政府以88年6月17日地權字第115727函核准公 告徵收,並禁止分割、移轉各節,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參。基此,該2筆土地既分屬重劃區或被徵收之土地,揆 諸前開規定,核屬法令禁止分割之標的,原告訴請代位分割 ,即屬無據。次查:其餘土地並無禁止分割之事由存在,且 原告既為被告丙○○之繼承人,加以其餘土地猶登記為被告 公同共有,暨被告丙○○怠於請求其他被告分割系爭土地, 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之清償,故本於前開規定,代位被告丙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即本於代 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中如附 表編號二、三、四、六、七所示土地,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 取得,各共有人取得應有部分之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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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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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地目│面積(㎡)│分割前權利範圍 │分割後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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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彰化縣鹿港鎮○○○段329地號 │建 │1,513 │公同共有12分之1 │(依法禁止分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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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彰化縣鹿港鎮○○段213地號 │田 │2,932 │公同共有全部 │丙○○甲○○○己○○辛○○、│
│ │ │ │ │ │戊○○庚○○丁○○各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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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上段214地號 │田 │2,931 │公同共有全部 │丙○○甲○○○己○○辛○○、│
│ │ │ │ │ │戊○○庚○○丁○○各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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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同上段226地號 │田 │2,598 │公同共有全部 │丙○○甲○○○己○○辛○○、│
│ │ │ │ │ │戊○○庚○○丁○○各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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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同上段378地號 │道 │38 │公同共有全部 │(依法禁止分割)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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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同上段381地號 │道 │47 │公同共有全部 │丙○○甲○○○己○○辛○○、│
│ │ │ │ │ │戊○○庚○○丁○○各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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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同上段1591地號 │田 │3,447 │公同共有全部 │丙○○甲○○○己○○辛○○、│
│ │ │ │ │ │戊○○庚○○丁○○各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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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