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戊○○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住臺北市○
被 告 辛○○ 居南投縣南
訴訟代理人 庚○○ 居同上
被 告 己○○ 居彰化縣員
癸○○ 居彰化縣員
壬○○ 居同上
丙○○ 居彰化縣彰
子○○ 居彰化縣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智宏 住彰化縣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保全證據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2 項原 係:⑴被告辛○○、己○○、癸○○、壬○○應連帶給付原 告等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辛○○、己○○、癸○○、壬○○應 於中時、自由、聯合、台時、蘋果、經濟、工商、臺灣、英 文時報等八大報紙,全國版頭版2 分之1 ,透視司法雜誌及 壹週刊封面底全頁,刊登保證兼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3 次; 及於中視、華視、台視、中天、東森、民視、TVBS、鳳凰衛 視等八大電視台,於19點至21點以每分鐘60字速度朗讀上揭 文字3 次以上恢復原告等之信譽及名譽。嗣於民國98年6 月 24日追加丙○○、子○○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第1 、2 項 變更為:⑴被告辛○○、丙○○、子○○、己○○、癸○○ 、壬○○應連帶給付原告等1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辛○○、丙○○、子○○、己 ○○、癸○○、壬○○應於中時、自由、聯合、台時、蘋果
、經濟、工商、臺灣、英文時報等八大報紙,全國版頭版2 分之1 ,透視司法雜誌及壹週刊封面底全頁,刊登保證兼道 歉啟事及判決主文3 次;及於中視、華視、台視、中天、東 森、民視、TVBS、鳳凰衛視等八大電視台,於19點至21點以 每分鐘60字速度朗讀上揭文字3 次以上恢復原告等之信譽及 名譽。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係主張於原告戊○○被訴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案件中,被告丙○○、子○○明 知本案槍支並無改造,卻故意於扣押筆錄上登載為改造槍支 ,並誣賴為原告戊○○所改造,致損害及原告戊○○之權利 ,核與原起訴主張被告辛○○之侵權行為之基礎社會事實同 一,而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己○○、癸○○、壬○○前受合法通知,未於98年 6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再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於98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原告 雖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67-1 規定,命上開被告到庭等語 ,惟該條是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傳喚當事人訊問之規 定,而本件本院認並無傳喚上開三位被告到場訊問之必要,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戊○○、丁○○主張:
㈠原告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案件,經本 院96年度訴字第21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 字第650 號判處有罪,原告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以 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原告戊○○嗣後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93 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經本院 98年度聲字第49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 390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1 號刑事裁定駁回異議 (以下稱本件聲明異議)。
㈡被告辛○○部分:
⒈由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知,被告辛○○當時為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分局長,於96年間聲請搜索,搜索後製作筆錄。 被告辛○○明知本案槍支並非經查獲或搜索所得,而是原告 戊○○主動在客廳的電視機旁,將玩具槍交給警察,但筆錄 竟然虛構為經搜索而查獲,且該玩具槍不是原告戊○○收藏 ,是放在客廳電視機的旁邊,沒有放在抽屜,卻故意用收藏 的字眼。又本案槍支是有專利的玩具手槍,有專利字號,卻 故意於筆錄上不記載專利字號,而是記載為改造槍枝,並利 用警察的專業,未指出玩具槍何處改造,但玩具槍既然沒有
記載何處改造,即不容事後由被告辛○○涉嫌教唆警員去改 造,然後栽贓給原告戊○○,因此可以認定當時的筆錄,與 事實不符,是不當取供,故入人罪。因為被告辛○○知道檢 察官、法官案件超載,沒有充足時間推敲,只要誤導成功, 判決有罪確定,被告辛○○就可以記功。
⒉又第1 次偵訊的筆錄最為真實,而該筆錄並未記載何處改造 ,就不容事後來誣陷,因此原告等主張被告辛○○有侵權行 為。
㈢被告丙○○、子○○部分:
⒈依照原告戊○○的陳述,被告丙○○、子○○搜索時搜索票 沒有給閱超過5 秒鐘,沒有穿警察制服、提示證件,也沒有 當場查封槍枝,都有不法。送鑑也未經原告戊○○拆封。搜 索處所不對,聲請搜索彰化市○○里○○路74巷145 號,竟 然搜索彰化市福山里西南庄114 號,與法官核准搜索地點不 符。
⒉被告丙○○、子○○明知訴外人曾智宏、劉忠田偵查佐於警 訊筆錄未記載玩具槍有改造,竟以扣押筆錄不實登載,且扣 押目錄寫掌心雷手槍,筆錄卻寫改造手槍也不符。又扣押目 錄記載掌心雷手槍雖與聲請搜索卷相符,但與事實不符,因 為沒有扣到掌心雷。另明知十字弓是報廢物,卻記載十字弓 壹把。依刑事訴訟法、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均有 規定,檢察官、法官對於有利不利被告的事項均應注意,所 謂有利不利不以認定犯罪事實為限,舉凡有關訴訟資料及其 他一切情形,應為同等之注意,被告對於96年9 月18日搜索 原告戊○○時,明知該扣押物是玩具槍,依法應記載於筆錄 ,而故意不記載,即登載不實。司法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也要 遵守無罪推定原則,所謂無罪推定就是考量原告有利部分以 後,已經可以排除其犯罪,就應該認為其無罪,而本件被告 沒有斟酌有利於原告戊○○的部分,例如原告戊○○雖然陳 稱收藏,但若不符合收藏要件,被告應該告知,因為這是對 被告有利的部分,且既然是專利的玩具槍,被告應該可以找 玩具槍的廠商來查證,卻沒有作,所以顯然是預設立場作有 罪推定。
⒊被告丙○○稱是其搜索查獲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反經驗法則 ,既然是收藏,怎麼可能放在電視機後面。況依本件刑事案 件偵查卷第7 頁第4 行,當時槍枝是在電視機旁邊,不是後 方。
⒋又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卷第7 頁第19行訴外人劉忠田偵查佐詢 問拾獲的手槍是否有改造或進行其他更動,顯見被告丙○○ 陳稱是鑑識組先作初步鑑識,然後認為有殺傷力以後才做筆
錄不實,且與其所述標準作業相反,即第一、須現場目測玩 具槍槍管不是塑膠,是鐵製且是通的;第二、有事證懷疑是 改造,才帶回涉案人到警局進一步調查;第三、警政署三令 五申勿枉勿縱,必須先就涉嫌改造之槍枝(尤其是玩具槍) ,先由鑑識人員初步的判定,取得上開的標準作業事證,才 可以向檢察官聲押,但詳核偵查卷96年9 月18日第一次警訊 筆錄載明沒有改造,因此才沒有向檢察官聲押。 ⒌被告丙○○、子○○明知據線民即原告戊○○鄰居「紅毛」 李世榮查報,本件玩具槍不具殺傷力,且有專利、不能改裝 ,為免錯失記功良機,竟將原告戊○○提交之玩具槍改造後 ,誣賴為原告戊○○所改造,致檢審未識破而判罪確定,即 有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戊○○所享有之司法上的利益權 。另被告丙○○、子○○沒有按照標準作業程序作業,亦有 過失侵權行為。對被告丙○○、子○○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之請求權是故意及過失的侵權行為責任均主張。 ⒍查獲當天應該給原告戊○○強制辯護,結果不給辯護,就是 不合法。
㈣被告己○○部分:
⒈因職權主義造成很多冤獄,所以88年7 月6 日修法,將原由 法官主導證據調查的權利還權於民,改由被告主導。被告己 ○○明知本院法官即被告壬○○的判決,並非以改良式新制 度審判,而是以92年9 月1 日淘汰之職權主義舊制度審判, 且被告壬○○剝奪原告戊○○在刑事案件詰問告訴人之權利 ,因此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兼有審判期日應調查而 未調查之重大不法,故意違背93年度台上字第6578、5185號 判例之規範;又本件刑事部分是強制辯護案件,但被告壬○ ○於96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知原告戊○○沒有請 律師,竟當庭問原告戊○○要不要請律師,要不要指定辯護 ,這是多餘的,原告戊○○答要指定,這個程序就破功了, 準備程序是無效的。雖然被告壬○○立即於96年12月24日簽 發審理傳票,被告壬○○也知道不對,所以將審理2 個字劃 掉改為準備,但被告壬○○竟於97年1 月8 日審理終結,該 審判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不因第二、三審漏未撤銷而使上開 重大誤判變成合法。
⒉檢察官就執行案件應確實審查,就誤判案件應提出非常上訴 意見書,簽請檢查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否則即有怠職,而被 告己○○拒絕提起非常上訴,即有因不作為而故意侵害原告 戊○○平反權之法益。
⒊又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8 號及96年度台非字第144 號 刑事判決中,已就如本件原告戊○○刑事部分判決採用舊法
審判之情形,認為顯然違背法令,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糾正誤判成功,是以基於檢查一體,檢察官即被告己○○應 受拘束,必須依法提起非常上訴意見書,並聲請檢察總長提 起非常上訴依例糾正之,如其怠職不糾正,反而指揮執行, 原告戊○○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即可聲請法院撤銷,不因 為被告癸○○法官不懂異議訴訟而有別,此有最高法院88年 度台抗字第288 、346 號刑事裁定可參,故被告己○○上開 不當執行行為,不因為本院98年度聲字第490 號駁回異議而 視為沒有故意侵權。
⒋我國為了避免錯誤判決,除再審及非常上訴之救濟程序外, 刑事訴訟法第442 條特別課以執行檢察官於判決定讞發交執 行時,必須依其權責查核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再審事由,若 有,即不可指揮執行,因為檢察官有為誤判平反之義務。而 依據98年度執字第693 號執行卷內第1 頁刑案執行查核單第 7 行第4 欄,有案件是否違背法令之審查項目,且說明欄第 2 點有應由檢察官查核不得假手他人之記載,另查核單並沒 有檢察官用印,該查核單為制式文件,足以證明被告己○○ 有應盡而未盡之職責,並就違背法令之案件,有再三指揮執 行之違失。故被告己○○妨害原告戊○○訴訟受益權及平反 權之利益,確生損害,當然應負故意侵權的賠償責任。 ㈤被告癸○○部分:除上開所述外,因候補法官5 年內不得實 任判決,被告癸○○即無權審判。縱有權審判,亦因該刑案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強制辯護案件,並非簡易案件,第一 審就有三位法官合議,但就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竟然只有一 位獨任法官審理,有違法院組織法應合議而未合議之規定, 不因為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未撤銷一審裁定而變成合法。 又被告癸○○既然無權駁回,且明知該案件是合議案件,卻 逕以獨任駁回,不但有故意侵權,尚有刑法第127 條越權受 理審判之刑責。被告癸○○必須撤銷被告己○○之不當指揮 ,卻未撤銷,而公務人員有應作為而不作為,就是瀆職,故 不作為當然是故意侵權行為。
㈥被告壬○○部分:
⒈除上開所述外,被告壬○○為了配合97年1 月8 日審理,在 辯護人違反應盡被告辯論之規定,不傳鑑定人、檢舉人、販 賣專利品玩具槍之老闆到庭,以及原告戊○○拿從廢棄物場 撿到的玩具槍去請教鄰居「紅毛」李世榮,該槍枝寫專利品 玩具槍有沒有不法,紅毛跟他說這玩具槍沒有事,所以原告 戊○○才把這玩具槍放在客廳的電視機旁,未料紅毛受到什 麼樣的壓力,而去向警方密報,才有今日的搜索。 ⒉92年9 月1 日改良式的刑事訴訟新制度主導證據調查權之人
,由法官改為被告,如果法官再主導證據調查那就是職權主 義,是違法審判,但被告壬○○仍以舊制度審判,以鑑定報 告作為判罪的依據,如果被告壬○○用新制度審判,就警訊 筆錄及法律規定必須傳訊鑑定人到法庭詰問,如被告辛○○ 有教唆警員改造槍枝,必難欺瞞審判庭。雖然上訴後,原告 戊○○仍然被判罪,但二審審判長林榮龍不准原告戊○○之 辯護人陳居亮律師聲請調查證據所為之判決,還是職權主義 的違法判決。最高法院雖然沒有撤銷二審判決,但其以舊制 度審判之違法,仍然存在(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
⒊被告壬○○以92年9 月1 日淘汰的舊法審判,並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163 條攸關被告重大利益者,應依職權傳訊鑑定人員 到庭詰問之規定,其所為判決不因為二、三審的維持而得謂 枉法裁判為合法,因為沒有程序正義,就沒有實體正義。所 以被告壬○○的違法判決是重大違法,當然是故意侵害原告 戊○○享有司法上受益權之利益。
⒋本件刑事案件二審、三審判決均記載,因槍枝試射法測試發 生爆裂碎片所傷之經驗,而不再以此測試,可知刑事警察局 有進行測試,但鑑定報告卻說沒有,顯有矛盾,且怎麼可能 還送調查局鑑定;又法務部記載玩具槍口徑6.6 米釐,而且 是不筆直有彎曲,竟然以5.9 米釐鋼珠彈丸測試,即能順暢 通過,而推論有殺傷力,前後矛盾。因此鑑定人員未經法庭 詰問,法官難免會被誤導,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85 號及6578號判例才規定鑑定人員非到庭詰問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壬○○自應遵守判例。
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15號楊聰輝檢察官 從無告知原告戊○○可以選任辯護人、調查有利證據之權利 ,即進行公訴,違反憲法人權保障之規定,而因起訴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非經法定程序之公訴,法院只有程序判決 公訴不受理的審判權。
⒍起訴書、刑事判決認為是被告自白,但偵查卷內並沒有被告 自白書。本件警方有2 次搜索,沒有查到子彈,證明沒有子 彈,那就不是改造。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故意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 連帶賠償10萬元。原告戊○○目前至少損害是1 千萬元以上 ,原告戊○○已將債權1 千萬元轉讓給原告丁○○,但原告 戊○○自己還有債權。另故意侵權行為的舉證責任雖然在原 告,但本件相關資料都在警局,所以應該命被告提出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辛○○、丙○○、子○○、己○○、癸○○ 、壬○○應連帶給付原告等1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辛○○、丙○○、子○○、己 ○○、癸○○、壬○○應於中時、自由、聯合、台時、蘋果 、經濟、工商、臺灣、英文時報等八大報紙,全國版頭版2 分之1, 透視司法雜誌及壹週刊封面底全頁,刊登保證兼道 歉啟事及判決主文3 次;及於中視、華視、台視、中天、東 森、民視、TVBS、鳳凰衛視等八大電視台,於19點至21點以 每分鐘60字速度朗讀上揭文字3 次以上恢復原告等之信譽及 名譽。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戊○○是資源回收商,一年有千萬的收入及營業,並利 用夜間讀書上進,因為涉訟以後不能夠再讀書及經營資源回 收,所以就其原有的事業之成就均因被告等之違法沒辦法獲 得保障,原告戊○○因此而被判決有罪,亦造成名譽跟人格 的損害。
㈡本案是栽贓嫁禍,擺在桌上不是收藏,被記載為收藏是偽造 文書,又鑑定不實,因為改造槍枝可以殺傷人,必須迅速、 安全、準確,根據鑑定的結果該槍枝彎曲,如何射擊,且鑑 定人員試射時受傷,是自己製造彈藥受傷,並不能因此認為 就有殺傷力,更可證該槍枝不能使用等語。
㈢被告等應就本件訊問筆錄、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中原告之主張 表示意見,否則應視為不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三、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被告辛○○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 即應對被告辛○○有故意或過失侵害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本件原告戊○○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74巷15號因 持有槍械,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6年9 月 18日8 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當場在客廳電視旁 查獲槍枝,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又一般警方搜 索扣押疑似手槍時,不會以外觀上是否有字樣來判斷是否具 有殺傷力,所以警方必須將扣押的手槍帶回做初步鑑定,以 供檢察官判斷是否要聲請羈押,至於最後是否具有殺傷力, 仍以刑事警察局最後鑑定結果為準。而原告戊○○持有之槍 枝,經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初步檢視結果,依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96年9 月18日彰警分偵字第00960026846 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所載,為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故原告遽指遭被 告辛○○誣陷入罪,自難採信。又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辛○○ 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則不論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與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之要件已難謂合,則原告戊○○是否因遭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押其 持有之槍枝而受有損害,即無審究必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況被告辛○○時任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分局長,只是形式上審查程序是否合法,並未 參與上開分局偵查隊員警搜索行動,扣押筆錄亦為執行員警 所製作,至原告戊○○收藏槍枝部分,依警詢筆錄是原告戊 ○○的陳述。又被告辛○○並非偵查隊員警之僱用人,故無 須負擔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受僱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再者,原告係何種權利遭受侵害,受有實際損害內容為何 ,及賠償計算方法之標準均未指明,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財產 上損害10萬元,即難謂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 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丙○○、子○○則以:
⒈被告丙○○、子○○均係司法警察,係依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為依法執行職務,且已查獲原告戊○○持有改 造槍枝之犯行,而原告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並經判刑確定,足證原告戊○○確實有持有槍砲之行為 ,再者,被告丙○○、子○○所執行之職務並無任何違失情 形,亦無任何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⒉被告丙○○、子○○搜索的地點就是搜索票核准的地點搜索 ,當時有提示搜索票,有出示證件,且當場被搜索人有簽署 ,被告丙○○、子○○是偵查隊,所以穿便服執勤,當時有 錄影。本件槍枝在電視機靠近後面的旁邊,是偵查隊自己查 到的,查到之後先檢視槍枝,發現槍管有貫通,且有撞針, 所以就製作扣案文書,再帶回警局,並請原告戊○○到警局 ,等鑑識小組初步鑑識認為有殺傷力,才開始製作筆錄。 ⒊又筆錄係依據當初搜索時扣得的物品來記載,依據扣得當時 扣得物的外觀,初步認定記載,回警局再交由鑑識人員初步 鑑識,再送刑事警察局作鑑定。一般警方搜索扣押疑似手槍 時,不會以外觀上是否有字樣來判斷是否具有殺傷力,所以 警方必須將扣押的手槍帶回做初步鑑定,以供檢察官判斷是 否要聲請羈押,至於最後是否具有殺傷力,仍以刑事警察局 最後鑑定結果為準。本件槍枝拿回警局後,初步鑑識組經初 步鑑識後認為有貫通槍管及擊發的功能,所以才會用改造手 槍詢問原告戊○○。
⒋在搜索時,若搜得槍枝是槍管沒有貫通的,子彈不能打出去 ,這一定是玩具槍,偵查隊不會處理,另須視槍管是否塑膠 材質,若是塑膠材質,要看是不是瓦斯當動力,如果是瓦斯 當動力,也要先測試。
⒌原告丁○○所陳述內容係以其他案件舉例說明,均與本件無
關,原告丁○○以不相干之內容,請求損害賠償,容有誤會 。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己○○則以: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自由刑停止執行事由,且原 告戊○○聲請非常上訴,並非自由刑停止執行之事由,另原 告戊○○再審之聲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再聲 字第32號刑事裁定駁回,又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訴 字第21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50 號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07號刑事判決確定,執行檢察 官始依確定判決執行,復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認有殺傷力,是本件刑事執行 並無侵權行為及其他違法情事,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其他請求權及所有主張及理由,均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癸○○則以:否認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事實。本院98年度 聲字第490 號執行聲明異議刑事案件,依法並非應行合議審 判案件,原告對此容有誤認,又該案件係依法裁定,該案被 告如有不服,自得提起抗告救濟,且其已提起抗告,然原告 對本院上開裁定不服,竟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與侵 權行為之要件顯然不符,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壬○○則以:否認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事實。本院96年度 訴字第2169號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案件, 訴訟程序之進行均依相關法律規定,並無不法;又原告戊○ ○所持有之改造手槍,經送驗結果,發射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 年10月15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可稽,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原告戊○○未經許可而持有 ,當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無訛;又上開判決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50 號、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6607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戊○○之上訴,應認本 院96年度訴字第2169號確係依法判決,並無任何侵權之行為 ,是原告所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案件,經本 院96年度訴字第21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
字第650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07號刑事判決認定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罪 確定;及原告戊○○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 度執字第693 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 49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390 號刑事裁 定駁回異議,有各該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應可確定。另被 告辛○○為本件刑事案件對原告戊○○進行搜索及移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 彰化分局)分局長,被告丙○○、子○○則為執行本件刑事 案件搜索之彰化分局偵查隊員警,而被告壬○○為本件刑事 案件第一審之承審法官、被告癸○○為本件聲明異議之第一 審承審法官、被告己○○則為本件刑事案件確定後之執行檢 察官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案件 卷宗及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確定, 被告六人均為公務員應屬無疑。
㈡原告雖以上詞主張被告辛○○、己○○、癸○○、壬○○均 應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負公務員故意侵權責任,另被 告丙○○、子○○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負故意過失侵權 責任及第186 條第1 項負公務員故意過失侵權責任等語,惟 均經被告等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㈢按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 條有特別規定,要無 適用同法第184 條規定餘地。又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 以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 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 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 。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 月1 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 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186號、87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 主張逕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丙○○、子○○負故 意過失侵權責任及逕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丙○○ 、子○○負公務員過失侵權責任,於法均有不符,自不應准 許,先予敘明。。
㈣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 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 等有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故意違背對於原告戊○○應 執行之職務,致原告戊○○受損害」之情事,既經被告等否
認,則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從而,本件原 告起訴是否有理由,關鍵即在原告能否證明被告等有原告主 張故意違背應執行職務之行為,並造成原告戊○○受有損害 。
㈤經查:
⒈被告辛○○、丙○○、子○○部分:
原告雖以上詞主張被告辛○○、丙○○、子○○成立民法第 186條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故意侵權責任,惟: ⑴被告丙○○、子○○於96年9 月18日上午8 時30分至同日上 午9 時15分到彰化縣彰化市福山里南庄114 號執行搜索,係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所為,應扣押之物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證物,且執行搜索當日原告戊○○已在搜索票上 簽名及蓋指印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卷核閱 卷內所附搜索票無誤。則以簽名加蓋手印之時間,衡情不可 能少於5 秒,且原告戊○○應有充分時間可看清搜索票所載 內容;又本院搜索票上雖載有「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74巷15號」之地址,但此係指原告戊○○之住所地址,而非 准予搜索之處所,原告主張本院搜索票准許搜索之地點為彰 化縣彰化市○○里○○路74巷15號,容有誤會;另被告丙○ ○、子○○均為彰化分局偵查隊員警,執勤時本得穿便服, 況其等於搜索時又已提示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予原告戊○○閱 覽並簽署,則原告主張其等未穿制服執勤,有違規定等語, 即非有據。
⑵本件刑事案件扣案槍枝上有「專利148188」等字之文字刻痕 乙節,固為被告丙○○、子○○所不否認,惟該槍枝為金屬 槍管,且槍管已經貫通,及嗣該槍枝並經彰化縣警察局鑑識 課初步鑑識,認因槍枝大部分結構完整、槍管暢通、具擊發 機構且可發揮功能,故屬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該 槍枝扣案時所拍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附 於偵查卷中可稽。則被告丙○○、子○○辯稱於搜索時是先 檢視槍枝外觀,發現扣案槍支為金屬槍管,經貫通槍管,並 有撞針,才會依槍枝外觀在扣押目錄表為記載,並請原告戊 ○○回警局,並於初步鑑識認扣案槍枝屬管制槍枝可能性較 大後,才以收藏改造手槍涉嫌違法製作警詢筆錄等語,應非 虛妄。是縱扣案槍枝上有專利字樣之記載,然該槍枝既經貫 通金屬槍管,而被改造成可能發射子彈之管制槍枝,被告丙 ○○、子○○依法自應予以扣案,並製作警詢筆錄,移送予 檢察官進行偵查,故被告之行為,實難認有何故意違背職務 可言。原告主張扣案槍枝已有專利字樣記載,此有利原告戊 ○○之事項已足以排除原告戊○○之犯罪嫌疑,被告丙○○
、子○○無視該有利原告戊○○事項,仍不實記載扣案槍枝 為改造手槍,又將原告戊○○以收藏改造手槍移送檢察官偵 查,已違背職務等語,不足憑採。
⑶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丙○○、子○○誣賴原告戊○○改造手槍 ,但警詢筆錄已明確記載原告戊○○未改造扣案槍枝,可知 被告丙○○、子○○是故意栽贓,而被告辛○○對此亦明知 ,竟違反警察專業,未指明原告戊○○如何改造,即將原告 戊○○移送檢察官偵查,顯係故入人於罪等語。惟原告戊○ ○係經以拾獲扣案改造手槍後加以收藏為由移送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查,有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於偵 查卷可憑,被告辛○○、丙○○、子○○均未指稱原告戊○ ○有何改造手槍之犯行,原告上揭主張恐有誤會,難以憑採 。
⑷原告雖又主張扣案槍枝係原告戊○○於警察搜索時自動交出 ,並非警察所搜得,但筆錄竟記載原告戊○○「收藏」改造 手槍,致原告戊○○遭判刑,被告被告丙○○、子○○有偽 造文書之違法等語。惟「收藏」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 條第4 項之法條文字,僅屬一般之描述性文字,而原告 戊○○已承認扣案槍枝係其拾得後加以占有保管,則警詢筆 錄及刑案報告書雖記載原告戊○○拾得扣案槍枝後加以「收 藏」而涉及犯罪,但「收藏」應僅是表示原告戊○○將扣案 槍枝加以占有保管之意思,與扣案槍枝如何查獲實無關聯, 此觀諸原告戊○○之行為經法律評價後係該當於「未經許可 而持有」之要件而論罪科刑益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 有據。
⑸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2 項係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 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 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 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前 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 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可知,該條強制辯護案件應經辯護 人到場,否則不得進行審判之規定,係對法院審判程序之限 制,並不及於警詢中,警詢中如刑事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警 方並無指定辯護人到場之義務,亦非無辯護人在場警方即不 得進行詢問。是原告主張警詢中警方未指定辯護人到場,即 對原告戊○○製作筆錄,即有不法等語,於法無據,不足憑 採。
⑹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辛○○、丙○○、子○○為獲取獎金及記 功,故意誣陷原告戊○○等語。惟原告戊○○就其拾獲並持
有扣案槍枝始終未爭執,而扣案槍枝經鑑定屬可發射子彈而 具殺傷力支改造槍枝,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 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附於本件刑事案件卷中可稽,則被告辛 ○○、丙○○、子○○以原告戊○○拾獲後收藏改造手槍涉 嫌犯罪,移送檢察官偵查,實難認有何故意栽贓可言;況原 告對此主張僅提出其他與本件被告辛○○、丙○○、子○○ 無關之警員或檢察官因他案被訴之報導及訴訟資料為憑,並 未就被告辛○○、丙○○、子○○有何故意栽贓之事實為舉 證,本院自無從僅憑原告之空言主張,遽為不利被告辛○○ 、丙○○、子○○之認定。
⑺至原告雖請求調取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2312號卷閱覽、調取 智慧財產局新型148118專利核准全卷為證、調取96年9 月18 日搜索當天錄影資料及96年9 月18日警詢筆錄錄音光碟進行 勘驗、另請求傳訊范進財(本案槍枝專利品製造商)、李世 榮(外號「紅毛」)、陳虹蓉為證人,並請求被告丙○○繪 製搜索現場圖扣得手槍的位置及說明是否因本案是否領得獎 金10萬元或20萬元,及受記大功或小功等調查證據之聲請。 惟:
①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