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黃威然
陳瑞斌
被 告 甲○○即景鴻塑膠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各按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自附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之被告甲○○即景鴻塑膠企業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二紙,屆期經提示竟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