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黃威然
陳瑞斌
被 告 甲○○即景鴻塑膠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各按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自附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之被告甲○○即景鴻塑膠企業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二紙,屆期經提示竟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付 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二萬元,及各按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自附表「 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 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 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支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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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 票載發票日 │ 付款提示日 │
│號│ │ │ │ (新臺幣) │ │ (即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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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華南商業銀行新│甲○○即景│BC一六二│二十五萬二千元 │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
│ │營分行 │鴻塑膠企業│八0四一 │ │ │ │
│ │ │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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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右 │同右 │BC一六二│二十六萬八千元 │九十年六月十日 │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
│ │ │ │八0四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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