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899號
聲 明 人 甲○○○
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等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 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6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8年05月21日死亡之事實, 固有戶籍謄本可稽,惟查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女 輩之繼承人游志雄、游志平、游士漢等未拋棄繼承,而本件 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丙○○之母親,即民法第1138條 所定第二順序之繼承人;聲請人乙○○、戊○○、丁○○等 則為被繼承人丙○○之兄弟姊妹,即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三 順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民法規定,聲請人甲○○○、乙○○、戊○○、丁○○在 子輩之游志雄、游志平、游士漢未拋棄繼承前,尚未取得被 繼承人丙○○之繼承權,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