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8年度,27號
CHDV,98,家訴,27,2009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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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27號
原   告 丙○○
      丁○○
            號15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乙○○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丁○○與被告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第104地號、地目田,面積56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按附表編號1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
原告丙○○與被告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第116地號、地目旱,面積2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二一六八分之八九四土地,按附表編號2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原告丁○○與被告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第117地號、地目建,面積21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十六分之二土地,按附表編號3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詹永存於民國(下同)78 年7月3日死亡,其遺產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又被繼承人詹 永存無配偶及等一、二順位繼承人,其遺產依法應由第三順 位繼承人即第三人詹政達(97年1月12日死亡,由原告丙○ ○、丁○○、第三人詹鄭秀美、詹惠晶繼承)、被告乙○○ 、第三人詹永賜(88年9月10日死亡,由被告戊○○○及第 三人詹孟倫詹孟翰詹麗玲詹麗香等人繼承)、被告甲 ○○○等人繼承。茲上開遺產已經完承繼承登記,其中①彰 化縣漢州鄉○○段104地號之繼承登記人為丁○○乙○○戊○○○甲○○○。②同段116地號之繼承登記人為丙 ○○、乙○○戊○○○甲○○○。③同段117地號部分 之繼承登記人為丁○○乙○○戊○○○甲○○○,凡 此有繼承系統表及繼承戶藉資料、遺產稅中免稅證明書、土 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憑。查被繼承人詹永存就其遺產並未以



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而兩造至今無法達成 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准為裁判分 割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負擔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詹永存所有之遺 產,詹永存於78年7月3日死亡,並無配偶及等一、二順位繼 承人,遺產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第三人詹政達(97年1月12 日死亡,由原告丙○○丁○○、第三人詹鄭秀美、詹惠晶 繼承)、被告乙○○、第三人詹永賜(88年9月10日死亡, 由被告戊○○○及第三人詹孟倫詹孟翰詹麗玲詹麗香 等人繼承)、被告甲○○○等人繼承,且上開遺產已經完承 繼承登記如附表繼承登記人所示,附表所示之土地並無定有 分割遺產之方法,亦無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 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據,且經 本院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查詹永存之財產總歸戶 ,已查無其他遺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稽,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附表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為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自屬無訛。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 附表所示土地所登記之繼承人雖不盡相同,然均同屬第三順 位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即應按各筆土地登記人數4人平 均繼承,是各筆土地登記既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亦 堪以認定。
六、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分割附表所示之土地 ,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均未表示意見,自 應按各筆土地登記人數4人予以平均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 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玲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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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遺產│ 坐落 │公同共有│繼 承 │ │
│號│項目│ 標示 │權利範圍│登記人 │ 分 割 方 法 │
├─┼──┼────┼────┼────┼─────────────┤
│ │ │彰化縣 │ │丁○○ │按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
│ │ │溪州鄉 │ │乙○○ │1.丁○○:4分之1 │
│1 │土地│西畔段 │ 全 部 │戊○○○│2.乙○○:4分之1 │
│ │ │104地號 │ │甲○○○│3.戊○○○:4分之1 │
│ │ │ │ │ │4.甲○○○:4分之1 │
├─┼──┼────┼────┼────┼─────────────┤
│ │ │彰化縣 │ │丙○○ │按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
│ │ │溪州鄉 │ │乙○○ │1.丁○○:8672之894 │
│2 │土地│西畔段 │894/2168│戊○○○│2.乙○○:8672分之894 │
│ │ │116地號 │ │甲○○○│3.戊○○○:8672分之894 │ │
│ │ │ │ │ │4.甲○○○:8672分之894 │
├─┼──┼────┼────┼────┼─────────────┤
│ │ │彰化縣 │ │丁○○ │按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
│ │ │溪州鄉 │ │乙○○ │1.丁○○:32分之1 │
│3 │土地│西畔段 │ 2/16 │戊○○○│2.乙○○:32分之1 │
│ │ │117地號 │ │甲○○○│3.戊○○○:32分之1 │
│ │ │ │ │ │4.甲○○○:3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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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