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甲○○
岡口組
代 理 人 丙○○
被繼承人 乙○(又名周運祜)
生前最後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
日九十八年度聲繼字第十三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聲明繼承准予備查。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明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即原審聲 請人,下稱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乙○(又名周運祜)之子, 係其繼承人,為此爰依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為五十九條之 規定,向鈞院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固經其提出被繼承人 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泰和 縣公證處公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等件為證。惟二者互核結果 ,被繼承人戶籍謄本上之配偶欄之配偶記載「張氏」,聲明 人提出之公証書被繼承人之配偶記載「鄧鳳美」,二者顯不 相符,實難認其聲明書之內容為真正。從而,本件抗告人聲 明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依其所提出之資料尚難 認其確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繼承人確為父子關係,原審僅對 被繼承人乙○戶籍謄本上之配偶記載不相符,,而認定抗告 人與被繼承人非父子關係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誠屬遺憾 ,抗告人確為被繼承人之子,有其生前來往書信可證,且被 繼承人生前居住於彰化榮家實踐堂,其被繼承人之死亡消息 亦是彰化榮家來函告知,綜上原審裁定恐有誤會,為此請求 廢棄原審駁回聲請之裁定,並就抗告人繼承被繼承人乙○財 產准予備查等語。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一項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又 名周運祜)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六日死亡,抗告人係其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相關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 陸地區江西省泰和縣公證處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公證書 等件在卷可稽。又抗告人主張抗告人確為被繼承人之子,有 其生前來往書信可證,且被繼承人生前居住於彰化榮家實踐 堂,其被繼承人之死亡消息亦是彰化榮家來函告知等語,亦 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書信、家譜及彰化榮家實踐堂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十四日函等件為證,並稱:其母原名張鳳美,後改名 鄧鳳美,緣其外祖父母結婚時約定生育之第一、三小孩隨母 親姓張,其母為長女,跟其外婆姓張,後與其父即被繼承人 結婚,於西元一九四八年生抗告人,次年其父前往台灣,其 母因生活及政治壓力,不得已改姓鄧等情,並提出江西省泰 和縣公安局螺溪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記表為憑,經核上載母鄧 鳳美曾用名張鳳美無誤,均與實情相符。依此情形觀之,抗 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之子,為合法之繼承人,洵屬有 據,原審以被繼承人戶籍謄本上之配偶欄之配偶記載「張氏 」,聲明人提出之公証書被繼承人之配偶記載「鄧鳳美」, 二者顯不相符,實難認其聲明書之內容為真正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瑤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