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78號
原 告 甲○○ 地址保密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婚姻關係不成立。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丙○○、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 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 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 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 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 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 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 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 ,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 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而婚 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 姻關係不存在者。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 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 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關係不存在(婚 姻無效)之訴。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原告與被告丙○○ 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4日已舉行結婚儀式,惟未辦理 結婚登記,然被告丙○○竟與被告乙○○逕至戶政機關辦 理結婚登記,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以 對被告丙○○、被告乙○○之確認婚姻關係有無成立判決 除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甲○○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5年 7月24日於餐廳舉行結婚儀式,並席開四桌,並有女方母親 、長兄在場擔任結婚證人。婚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丙○○ 表示應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及長子身分證父親欄,然被 告丙○○卻表示其有仇家,為保護原告及長子安全,不宜至 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嗣被告丙○○於台北工作,竟另結新歡
,並否認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原告向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丙 ○○之戶籍謄本,該謄本記載:「民國93年9月12日與乙○ ○結婚,民國97年12月17日申登」,原告實感痛心。本件原 告與被告丙○○間婚姻關係有效與否,繫於共同被告間婚姻 是否有效?此涉及原告與被告丙○○間有無違反民法第九百 八十八條重婚無效之規定?共同被告間既於97年12月17日申 辦93年9月12日以結婚,足證被告丙○○否認與原告間具有 婚姻關係,復影響原告與被告丙○○間是否有婚姻關係,則 原告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原告對於 共同被告間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以被告丙○○及被告乙○○間之 婚姻為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丙○○間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惟未辦理結婚登記,然 被告丙○○竟於戶籍上卻登載其與被告乙○○於93年9月 12日結婚,於97年12月17日申登,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有以對被告間之確認婚姻關係有無成立判 決除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 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與被告間有無結婚之事實發生於95年7月24日,本件即應 適用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 ,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規定,又我國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不採結婚登記主義,故兩造婚姻是否合
法成立,仍應以結婚有無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斷 ,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之要件。 另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是 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所為舉證責任之轉換, 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此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 之原則,自不受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有關 實體不溯既往規定之限制。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間雖於93年9月12日結 婚,並於97年12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間未舉行公 開儀式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附卷可稽,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丙○○ 、乙○○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經該所以98年4月9 日北縣泰戶字第0980001010號函覆檢送結婚證書、結婚登 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件,並據結婚證書影本內容顯示:被告 丙○○、乙○○於93年9月12日在昇財麗禧舉行結婚典禮 等情;復經本院函查昇財麗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被告 丙○○、乙○○於93年9月12日結婚時,有無在貴酒店辦 理婚宴等情?嗣經該公司函覆表示於93年9月12日當日及 93年9月至10月全月,本公司並未辦理被告丙○○、乙○ ○之婚宴等語,有昇財麗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31 日98麗禧管字第005號函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 ,且被告丙○○、乙○○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 乙○○未依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 定,舉行公開之儀式,即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婚姻 關係自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被告陳 美容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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