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五四二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所為判決及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雖列「景鴻塑膠企業社法定代理人乙○○」為 相對人,惟按獨資商號對外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 ,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前開景鴻塑膠企業社既為獨資 商號,自以獨資經營之負責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本件相對人乙○○於前開支付 命令核發時,已非景鴻塑膠企業社之負責人,景鴻塑膠企業社之權利義務主體已 變更為訴外人蔡孟吟,經本院闡明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