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聲字第九九號
聲 請 人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真
送達代收人 胡碧珊
相 對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光郎
右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此種法律特設之例外規定,即為停止執行之法定原因。所謂「必 要情形」,指除停止執行外,當事人將受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者而言,且是否 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酌量情形自由認定之。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係未確定 之判決,但因宣示或送達即生執行力。執行債務人如有實體上之異議事由,應提 起上訴,請求上訴法院廢棄該判決,並得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甚明,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得準用之,故執行債務人對於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提起 上訴者,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執本院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三一九號給付貨款事件之第 一審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火字第一0四六三號對 於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在案,因相對人所執以為強制執行之前開判決,聲請人 已於期限內依法提起上訴,並以之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揆諸上開規定, 聲請人所述之停止事由,並非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法定原因,且聲請人 得於上訴程序中為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自無據為聲請停 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紫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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