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四二О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薛韶華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四二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訴外人陳南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向其承租台北市 ○○○路九十六號、九十八號八樓房屋,約定租期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押金五十萬元,並 約定,承租人使用房屋須符合台北市政府消防及建築相關法律之規定,如有任何 違反規定,所造成之損害,由承租人負責,與出租人無關。租賃期限未滿,一方 擬解約時,須得對方之同意,並賠付對方一個月之房租。由陳南宏交付一個月租 金、押金五十萬,除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外,餘以現金支付,嗣因陳 南宏與其合夥人訴外人趙維君欲在該處經營視聽歌唱業,為市政府所不准。趙維 君即與原告約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停止租賃,七月份二十日之房租由押金扣抵 ,並共同找人頂讓。陳南宏自承租日起即未繳租金,迄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始行搬 遷,共欠原告五個月又七日之租金及一個月之違約金。附表所示支票於附表所示 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 十三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 告則就系爭票據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係伊與趙維君合夥租賃系爭房屋 做生意,而交予趙維君,嗣因無法經營,不再租賃,故票據未兌現等語,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合約書、公證書、字據、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 由單、台北市政府公務局函、搬遷證明為證。被告主張之事實則舉證人趙維君為 證。經查:證人趙維君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由我命我的受 雇人陳南宏,以其名義向原告承租台北市○○○路九十六號、九十八號八樓房屋 ,欲經營視聽歌唱業,原告亦承諾該處定可申請合法執照,故由陳南宏與原告簽 訂系爭租約,並由陳南宏交付系爭票據,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三十萬元之票據係 用來繳納押金、十三萬元係用來繳納租金。嗣後因該處無法核發執照經營視聽歌
唱業,遂由我與原告協商終止租約,簽下字據,約定租期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七月份之租金由押金扣抵,由雙方共同找人頂讓,頂讓期間之租金以日計算,但 不超過三十日,我於七月二十日即已搬遷,之後何人使用該處我不知情等語。原 告則否認證人之證言,認係證人欲違規使用,致無法經營,非可歸責於出租人。 查租賃契約已約定,承租人使用房屋須符合台北市政府消防及建築相關法律之規 定,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屋無法核發執照經營視聽歌業,自非可歸 責於出租人,被告尚不得執此為由,拒絕給付房租。再依證人之證言可知,系爭 租約提前於七月二十日終止,承租人應負擔六月份租金十五萬元、七月份二十日 之租金十萬元及頂讓期間三十日之月租十五萬元,依租約之約定,提前解約者應 付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縱如證人所證,承租人已如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搬 遷,承租人仍應再付五十五萬元之租金。被告係因與證人趙維君合夥作承租該經 營生意,始交付系爭支票,由陳南宏交予原告作為承租系爭房屋之押金與租金, 現承租人既尚有租金及違約金共五十五萬元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 ,以清償承租人所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被告以租賃之房屋未能依約 定之方式使用為由拒絕給付票款,尚無理由。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因原告於發 票日後之九十年七月二日始行提示,故其請求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七月 一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王敏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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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票 號│付 款 人│提 示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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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0.06.30│ 300,000元 │ AG0000000│富邦銀行 │ 90.07.02 │
│ │ │ │ │儲蓄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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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0.06.30│ 130,000元 │ AG0000000│富邦銀行 │ 90.07.02 │
│ │ │ │ │儲蓄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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