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七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火論
送達代收人 楊暉騏
右原告與被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拾陸萬元,折合銀元貳拾伍萬叁仟
叁佰叁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貳仟伍佰叁拾肆元,折合新台幣柒仟陸佰零貳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紫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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