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4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85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455,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已明確 陳稱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新臺幣(下同 )525,690元,顯不包含曾於視為調解程序中具狀請求之精 神賠償等項目,本院自僅就此請求之加班費部分予以裁判, 此程序事項,為免誤會,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525,69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自民國(下同)93年2月5日起至97年9月6日間 任職於被告公司,長達4年7個月,原告時常被要求加班, 每天平均加班3小時以上,每月加班時數約75小時,這段 期間被告從未支付原告任何加班費;颱風天特別加班以及 逢年過節必須出勤也沒有領到加班費,辛苦付出勞力卻沒 有得到該有之報酬。原告曾跟上級主管反應此事,都未獲 任何答覆,只叫原告先把事情做了再講,原告並未得到徵 詢(是否依職責薪)當組長之職,被告也從未告知原告及 與原告簽署任何有關職責薪之文件。被告公司規定上班時 間為7小時,原告在擔任組長期間,每日上班時間皆超過7 小時,超過部分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就都屬加班,加班延 時原告都在店舖內工作,每日加班3小時以上,被告公司
不能以原告有領主管加給(津貼)即不發給加班費。又被 告公司不提供原告之出勤資料,故原告以每日加班3小時 ,每月加班75小時計算,則4年7個月共計加班4125小時。 另加班費以1小時120元計算(原告平均薪資約26,000元除 以30天除以7小時為123元),則加班費部分被告公司應給 付原告(4125×120=)495,000元。此外,原告於任職期 間共有31個颱風假未補休假,冒著生命危險上班,被告應 另行補發加倍薪資給原告,共計30,690元(計算式:日薪 990元×31=30,69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公司一直強調颱風天上班後公司 有補休假一天,惟根據被告提出之公文係97年9月8日才公 佈的,原告係於97年9月6日離職,公佈時間點明顯不符, 原告於上開任職期間從未補休過颱風假。且被告公司店長 為求控管時薪人員的時數,乃壓榨職員幹部之勞力,因為 時薪人員有簽約,超過固定時數有加班費,職員幹部超時 卻不給加班費,店長跟全體員工宣導可以申請加班費,曾 說只要業績好,申請加班一定准,私底下卻是不管業績好 不好一律不准,店長怕影響其自身之考績,就不讓員工申 請加班費,但一直要求開會、盤點、中秋節、除夕當天、 人員不足時皆要早到上班,以上都是店長無理的要求,並 非原告自願早上班、晚下班,事後也都沒有給原告補休、 加薪,尤其原告在颱風天都出勤超過14小時以上,且小年 夜、除夕、初一、初二,主管都視為禁止休假,工作也都 嚴重超時,除夕前後兩天工作超時最多,幾乎都沒有休息 ,除夕凌晨4點30分上班至18點才下班,被告是不合理要 求加班延時,卻將過節紅包當成員工加班費發放,實無理 由。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
1、原告於93年2月進入被告公司擔任職員後,分別於93年7月1 日升任代理副組長、94年5月升任副組長、95年3月20日升 任代理組長、95年11月1日升任組長至離職。於原告任職被 告公司主管期間,被告公司每年都有以公函公佈該年度公 休日數,其中第五點即有規定:「主管方面採責任制」、 「要求主管貫徹比員工早到、晚歸」、「非強制規定,由 各部門主管加強宣導強化責任意識,惟員工責任感之表現 將直接反映於考核之成績」,可見被告公司要求主管責任 制之規定,係屬公司工作管理規約,亦為要求主管提供公 司勞務之一部,並無不合理之處,且原告自93年7月1日任 職主管開始,對此規定已有認知,如原告對此工作條件不
同意,自可於任職主管期間提出,原告未於任職主管期間 就上開工作條件提出異議,即表示兩造確係同意(至少係 默視同意)此規定,否則被告公司也不可能一路拔擢原告 至組長之職務,故本件原告要求其任職主管期間之早到晚 退均列入加班時數,為無理由。原告任職過的被告公益店 、崇德店、永春東路店等,均有准許員工加班之事實,復 以原告曾於98年2月26日庭訊陳稱:「公司有給主管加給… …但是我們都被店長說要有正當理由才能申請加班費等語 」,復於98年5月15日庭訊陳稱:「加班申請單部分,是95 年9、10月,公益店重新裝潢開幕時,老闆要求填的,97年 的部分是誠品地下2樓要開幕的時候,店長洪宗利叫他們填 的,過年提早上班,是該部門負責的日本人叫他們填他們 才填的」等語,亦足證原告確有領取主管加給之事實,且 被告員工倘若有需要加班,則無論老闆、店長或部門負責 人,都會主動要求員工填寫加班單,並無原告所述要求員 工加班卻不給加班費之情事。至於員工若無加班之事實, 或是公司並不需要員工加班,且該員工亦未向公司提出加 班之申請,只是員工自己早到或晚退,自無再向被告請求 加班費用之理。原告就其主張早到或晚退部分並未舉證其 有提出加班之申請以證明其有加班之必要或證明其確有加 班從事哪些工作之事實,其遽以請求加班費云云,自不應 准許。
2、另被告公司並有公函公告,其中第一點加班費之申請即規 定:「為防不公平及濫發,申請部門須在加班事實三天 (含當天),於該店店舖會議提出申請,並在會議中提出 『假表』、『作業配置表』、『業績』,如果與會幹部同 意,才承認加班。嚴禁事後補單,否則由店長自行負責。 」,此項加班費須經申請核可之規定,原告於被告公司 擔任主管與正式職員,不可能不知。既知有此規定,原 告未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提出加班申請,卻於離職後才 提出加班費之請求,實無理由。
3、關於原告要求除夕、中秋節加班時數倍增及颱風假上班未 給予補休假部分,除颱風假上班被告公司有給予員工補休 外,被告公司因屬服務業,依一般社會習性、生活情況, 原本業務最繁忙之時間就屬年節假日,此點原告任職被告 公司近五年,應早為原告所理解。且被告公司為體恤員工 辛勞,於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二期間,均有發給員工禮券紅 包以玆嘉勉,原告實無理由再要求加班費。次按,颱風來 襲,經主管機關宣布停止上班之日適逢例假、休假,嗣後 應否補假,法無明文規定;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
如確因災害而未出勤,雇主不得視為曠工,或強迫以事假 處理,惟亦可不發工資;勞工如到工時,是否加給工資, 可由雇主斟酌情形辦理,此分別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 (78)勞動二字第24973號、(80)台勞動二字第17564號 函解釋在案。足見勞工於颱風假期間上班,雇主並無給予 補休或加倍發給工資之義務,則原告遽以請求加倍發給工 資部分,已屬無據。況如原告所述,被告所提有關颱風補 假之人事令係在其離職後,益見原告任職期間,兩造間並 無原告於颱風假上班,被告須給予補休之約定甚明,則原 告主張其颱風天上班應加倍發給工資部分,亦無可取。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3年2月5日起至97年9月6日間任職於被告公司,年資 為4年7個月,分別於93年7月1日升任代理副組長、94年5月 升任副組長、95年3月20日升任代理組長、95年11月1日升任 組長至離職,兩造間並無簽訂書面之工作規則。(二)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月休假採取排休制,被告公司規定每日 上班時數為7小時,原告依出勤資料有超過7小時,原告超時 部分未領取加班費,原告於除夕、春節、中秋節及颱風天亦 有上班暨出勤資料亦超過7小時,惟被告公司於農曆春節, 除夕至初二期間,均有發給員工禮券紅包。
(三)原告曾向彰化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於97年9月30日經 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協調不成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薪資明細表、薪資通知單、上下班打 卡考勤表、出勤紀錄、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等可稽, 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加班費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 ,意指,原告為幹部屬職責制,被告公司且已加發主管津 貼,若真有加班必要應依規定填具加班申請單,經核准後 加班,否則其之早到、晚退並非即屬加班等語。經查,兩 造就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確有早到、晚退之情事並 無爭執,並有出勤紀錄等可證係屬真正。雖證人己○○陳 稱,當時其係永春店店長,原告當時在永春店擔任畜產部 的組長。被告公司的整個月假表及工作班表是在當月20日 前就已排定下個月的班表及假表,有分早、中、晚三班, 早班是從上午八點開始,晚班是到十點半或十點。被告公 司營業時間是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因為要做開店前的準 備,有2個小時的開店前準備,所以班表從早上8點排起。 因為已有2個小時的前置作業,已足夠,所以更早到的不 算加班,要有提前的報備才會算加班。如果員工在8點以
前進入公司,做自己的事情,公司不會管,算是員工私人 的時間。如果當天排班是早班,早班之後如果有需要經過 報備,就算加班,如果沒有報備員工自己留下來就不算加 班,因為加班要填寫加班單。畜產部門清洗地板等工作, 有晚班的工作人員,原告不需要留下來。被告公司的相關 公告(指有關本件之主管責任制,颱風天工作補休等), 在每天的早會會佈達給全體同仁,及公布在公佈欄。我們 每天所販賣的,要當天早上才能製作,除非過年及中秋這 二個節日例外以外,其餘都是當天早上才製作。且公司有 嚴禁早上要販售的商品,前一天晚上就製作的情況等語。 惟經原告否認,亦陳稱,公司運作情況與證人所述不合, 表面是依照公司的班表,但證人即店長私下要求員工的不 是這樣等語,此部分衡諸證人所述者亦與其職責委有相當 利害關係,故尚無得逕認證人己○○前述不利於原告部分 屬實。
3、承上,另參諸相當時期與原告同店工作之證人丁○○亦證 述:「我是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進被告公司的,我進公司有 開(薪資轉帳)戶,我是根據開戶資料,我到九十五年四 月十五日離職,我上班是從晚上六點到十點,因我都到十 點才下班,原告有時九點或十點跟我一起下班,當時我擔 任計時員工,原告當時擔任代理副組長,到後來升副組長 代理組長,原告跟我一起下班他都是在製作隔天要販售的 商品,店長或組長會說事情要做好,隔天一開門的時候就 要有商品陳列,商品都要很新鮮,商品要從冷凍庫拿出分 裝排列或是製作豬排沙拉等。」等語;且稽以證人己○○ 另證述,如果員工下班後還留在公司其會詢問,若仍工作 ,如有必要,會請員工填加班單,如非必要,會請員工趕 快下班,原告早到的時候其沒看到,晚退時其曾看過在聊 天,打電,也有看過他工作,不能一概認定。對於原告的 繼續工作情形,其沒有印象,永春店的業績不好,所以不 需要有(原告)這樣的額外加班等語;進而衡諸社會一般 常情,原告若可按時下班,且已知請領加班費不易,若非 上級主管要求,殆無賴在公司不願離去之情事等情。則原 告形式上縱有不符合被告公司為求內控加班之規定,但實 質上既已應店長要求有早到、晚退之情事,且以店長應屬 公司方面於店面執行業務之主管或負責人,職責上實有指 揮原告工作,領受原告工作之權能,是原告之早到、晚退 實應認與其工作上之加班相當。另原告雖領有主管津貼, 但此係職務上之一般加給,與加班無涉,被告以此比例上 不相當之津貼,抗辯原告已無請領加班費之權利部分,亦
不足採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自可採 取。
4、原告請求加班費應以每日加班3小時,每月加班75小時計 算,則4年7個月共計加班4125小時。另加班費以1小時120 元計算(原告平均薪資約26,000元除以30天除以7小時為 123元),則加班費部分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125×120 =)495,000元部分,被告否認。經查,原告任職出勤之資 料,除93年12月及94年全年原告之打卡資料已遺失外,其 餘均經被告提出而原告並無意見。參酌此部分提出之打卡 考勤表與週報表,顯示原告93年2月出勤21天;3月出勤25 天;4月出勤24天;5月出勤25天;6月出勤26天;7月出勤 25;8月出勤26天;9月出勤24天;10月出勤25天;11 月 出勤24天;95年1月出勤27天;2月出勤21天;3月出勤25 天;4月出勤24天;5月出勤24天;6月出勤24天;7月出勤 25天;8月出勤28天;9月出勤24天;10月出勤23天;11 月出勤21天;12月出勤21天;96年1月出勤8天;2月出勤 23天;3月出勤24天;4月出勤23天;5月出勤23天;6月出 勤23天;7月出勤25天;8月出勤25天;9月出勤24天;10 月出勤23天;11月出勤23天;12月出勤23天;97年1月出 勤25天;2月出勤23天;3月出勤25天;4月出勤23天;5月 出勤24天;6月出勤21天;7月出勤22天;8月出勤23天;9 月出勤1天,則以概算並取為遺失部分之平均數,容信以 每月出勤23天計算之為宜。再就被告公司計算之逾時資料 ,係以所排定班表之下班時間比較實際下班時間所統計, 未將原告實際早於班表排定之上班時間計入,則衡諸大致 上原告早到及晚退之時間,容信原告以每日3小時計算尚 可採取。此外,依卷內原告之薪資單,其應發金額殆鮮少 於26,000元者,是其請求每小時加班費120元亦值採取, 從而,原告於請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455,400元(計算式 120元X3小時X每月23天X55月即4年7月)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5、原告主張颱風天出勤及超時工作部分亦應加倍給付工資部 分,被告予以否認,抗辯如上。經查,兩造對颱風天出勤 及超時工作部分是否加給工資並未於勞動契約中約明之情 並無爭執,則此部分參諸「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 如確因災害而未出勤,雇主不得視為曠工,或強迫以事假 處理,惟亦可不發工資;勞工如到工時,是否加給工資, 可由雇主斟酌情形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台勞 動二字第17564號函已有函釋,且核無不當;暨此部分之 出勤,被告公司對於規定之工作時間7小時之工資並無積
欠;超時工作部分,亦已計入原告請求如上之加班費內,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加倍給付工資部分即無理由, 而未足採取。至原告又主張應補假部分,核此補假與否, 究與工資之給付或是否應加倍給付委不相干,原告亦無得 據此請求換為工資或加班費之給付至為灼然,併此敘明。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應給付455,400元加班費之範圍內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法宣告得假執行。 此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亦於法相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因 訴之駁回而無所附驪,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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