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98年度,1號
CHDV,98,勞小上,1,200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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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金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4月2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勞小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彰化簡易庭。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 條之8 第4 項之事件,當事 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 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 自為裁判。第一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上訴人固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38,5 50元,然被上訴人係併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並非關於請求給 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是本件自應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不同意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 業據其於民國98年7 月14日具狀陳明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之26條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 基隆簡易庭依簡易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月嬌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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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