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171弄
被 告 丙○○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或戊○○或乙○○或庚○○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柒佰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柒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其餘貳仟零捌拾參元自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己○○或丙○○或丁○○或戊○○或乙○○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己○○或戊○○或庚○○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玖佰參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己○○或戊○○或庚○○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捌佰零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己○○或戊○○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壹億貳仟陸佰貳拾柒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乙○○、庚○○連帶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丙○○、丁○○、戊○○、乙○○連帶負擔;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庚○○連帶負擔;第四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庚○○連帶負擔;第五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乙○○各以新臺幣柒佰萬貳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乙○○、丁○○各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以新臺幣玖佰參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以新臺幣捌佰零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以新臺幣壹億貳仟陸佰貳拾柒萬零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 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其賠付之限度內, 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 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 ,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 訟。」是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金融重建基金)依法賠 付後,即法定取得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下稱芬園鄉農 會)因經營不善,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已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概括承受,其負債超過資產之差 額已由原告依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辦理之賠付契約賠付,是金 融重建基金賠付後即取得原芬園鄉農會對於債務人等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而依上揭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後,原告經取得金 融重建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即可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 但仍應請求向金融重建基金給付,僅能由原告代為受領,是 原告據此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符,自應准許。又按行政院 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存保公 司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暫免繳納裁判費;其聲請假扣押
、假處分或假執行時,得免提供擔保。」是本件得暫免繳裁 判費用,合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係:(一) 被告己○○、戊○○、乙○○、庚○○應連帶給付金融重建 基金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二)被告己○○、丙○○、丁○○、戊○○、乙 ○○應連帶給付金融重建基金3,3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三)被告己○○、庚○○、戊○○ 應連帶給付金融重建基金2,0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四)被告己○○、庚○○、戊○○應連 帶給付金融重建基金1,2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五)被告己○○、戊○○應連帶給付金融重 建基金18,466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七)第1至6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 民國(下同)98年1 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己○○、戊○○、乙○○、庚○○等均應給付金融重建基 金7,002,083 元,及其中7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其餘2,083 元自98年1 月20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二)被告己○○、丙○○、丁 ○○、戊○○、乙○○等均應給付金融重建基金13,69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己○○、庚○○、戊○○等均應給付金融重建 基金9,367,1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 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之義務。(四)被告己○○、庚○○、戊○○等均 應給付金融重建基金8,0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五)被告己○○、戊○ ○等均應給付金融重建基金126,270,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六)訴訟費用 由被告等共同負擔。(七)第1 至6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以不真正連帶債務 之方式請求被告等賠償;另依據彰化商銀於97年12月11日提 供其承受芬園鄉農會資產及負債時,各項貸款案實際賠付金 額,分別將請求給付金額擴張或減縮如98年1 月20日準備書 狀所示,被告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惟前者核其變 更聲明前後所主張者,均係以被告等違法辦理彰化縣芬園鄉 農會貸款事實為據,基礎事實同一;後者核屬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丁○ ○、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己○○前為芬園鄉農會總幹事,被告丙○○為農會秘 書,被告庚○○、丁○○則係信用部前後任主任,被告戊 ○○、乙○○均為農會之職員,分別負責徵信調查及估價 之工作,均為農會法上所稱之負有收受、保管財物之職責 的人員,合先陳明。
(二)83年1 月間,被告己○○、戊○○、乙○○、庚○○等人 均明知被告己○○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4 筆土地之市價 ,當時每平方公尺市價:717-6地號為19,294元,717-7地 號為25,507元,717-8地號為2,419元,717-9地號為14,06 2 元,每平方公尺分別未達98,000元、90,000 元、9,600 元、96,000元,渠等竟共同意圖損害芬園鄉農會之利益, 於83年1 月間,推由擔任徵信之調查人員即被告戊○○製 作不實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將上開不實之價格,登載於 其業務上作成之借戶李迎春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再交 予估計人員即被告乙○○估計可貸之金額,推由被告乙○ ○將不實之717-6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時價71,000元、增 值稅41,520元、應計增值稅11,791,680元;717-7 地號土 地每平方公尺時價7 萬元、增值稅41,676元、應計增值稅
10,669,056元;717-8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時價67,500元 、增值稅40,392元、應計增值稅1,575,288 元;717-9 地 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時價7 萬元、增值稅41,676元、應計增 值稅4,667,712 元,扣除增值稅後土地總值為14,482,698 元等之不實估價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不動產調查 報告表上之估價計算方式欄及增值稅計算表內,時任信用 部主任之被告庚○○、總幹事之被告己○○,均亦佯予核 章,使芬園鄉農會同意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840 萬元 之抵押權,並於83 年2 月8 日,貸款予訴外人李迎春700 萬元(83年10月19日變更借款人為葉山木),致芬園鄉農 會於申貸戶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時,無法從設定抵押權之 不動產滿足其債權,足以生損害於芬園鄉農會。經本件刑 事案件(鈞院86年度易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委託財團法 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以下簡稱中華鑑測中心)鑑定 當時合理市價扣除60%土地增值稅後之金額為6,435,770 元,惟被告戊○○、乙○○所評估之價值,卻高達14,482 ,698 元 ,超過上開專業之中華鑑測中心依客觀條件所鑑 定出之當時合理市價達一倍以上,顯有不實超估之情事。 計該筆貸款原告賠付之金額為7,002,083 元。(三)84年1 月間,被告己○○、丙○○、丁○○、戊○○、乙 ○○均明知訴外人葉萬寶為所有權人名義(於84年5 月6 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秀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 每平方公尺時價未達8,800 元(當時市價每平方公尺為4, 905 元),竟共同意圖損害芬園鄉農會,推由徵信人員即 被告戊○○,於其業務上作成借戶分別為訴外人曾裕豐、 曾裕寬、曾裕宏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內,填載上開不實之 時價,再據以估計其價值為每平方公尺7,300 元。旋推由 估計人員即被告乙○○,據上開不實之估計價值,在其業 務上作成之上開借戶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估價計算方式欄內 ,不實記載上開508 地號土地價值為33,567,590元,並分 別建議借戶曾裕宏、曾裕寬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75 0 萬元,借戶曾裕豐部分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30 萬元 。時任信用部主任之被告丁○○、主任秘書之被告丙○○ 、總幹事之己○○亦均佯予核章,使芬園鄉農會於84年3 月13日,分別貸款曾裕宏、曾裕寬各1,400 萬元,貸款與 曾裕豐500 萬元。中華鑑測中心評估其總價值為29,806,8 00元,惟被告戊○○、乙○○卻估有47,953,700元之價值 ,遠超過上開客觀之市價達18,146,900元,差額甚大,顯 有超估情形。計該筆貸款原告賠付之金額為13,692,000元 。
(四)洪金松及洪調欽貸款部分:
⒈82年6月4日,訴外人洪永株之弟洪金松向芬園鄉農會申請 借貸1,200 萬元,由洪永株、洪永株之妻林淑滿分別提供 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土地作為擔保。被告己○○ 、庚○○、戊○○均明知前揭2 筆土地之市價,每平方公 尺未達4,000元,於82年6月間,推由擔任徵信之調查人員 即被告戊○○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將上開不實 之價格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借戶洪金松之不動產調查報 告表上,於未扣除增值稅之情況下計算擔保品之價值,亦 未扣除前揭1850地號土地,已經於82年3 月向芬園鄉農會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80 萬元,及前揭1577地號土地亦已於 82年3 月由訴外人洪調欽向芬園鄉農會設定抵押180 萬元 之貸款,建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 萬元,再交由時 任信用部主任之被告庚○○、總幹事即被告己○○、理事 長洪永株佯予核章,使芬園鄉農會同意以前揭土地2 筆設 定最高限額1,440 萬元之抵押權,於82年6 月4 日貸款予 洪金松1,200 萬元,並以優於其他會員之利率即年利率9. 75%辦理擔保放款,致芬園鄉農會於申貸戶無力清償借款 及利息時,無法從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滿足其債權。事實 上由彰化銀行97年12月10日彰四區字第0973065 號函檢覆 之資料可知,上開1850地號土地截至88年6 月30日分配時 ,僅分配到3,163,294 元,不足12,313,081元,89年12月 21日雖另執行退稅款而部份受償,仍不足8,795,159 元; 另筆1577地號土地則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因95年間拍定所 得金額仍不足清償前順位債權,致無從據此受償,迄97 年8 月31日止,仍積欠18,093,801元,可知該筆貸款案之 擔保品價值確實有超估情事,根本無法承作本金1,200 萬 元之第二順位貸款。
⒉84年3月6日,訴外人洪永株之父親洪調欽向芬園鄉農會申 請借貸800 萬元,由訴外人洪麗琴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 5之5筆土地作為擔保。被告己○○、庚○○、戊○○均明 知前揭5筆土地之市價,每平方公尺未達2,500元,於84年 3 月間,推由擔任徵信之調查人員即被告戊○○製作不實 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將上開不實之價格登載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借戶洪金松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於未扣除增值 稅之情況下計算擔保品之價值,亦未扣除前揭土地已經於 82年7 月,由訴外人洪晟富向芬園鄉農會設定960 萬元之 抵押權,竟建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040 萬元,再交由時 任信用部主任之被告庚○○、總幹事即被告己○○、理事 長洪永株佯予核章,使芬園鄉農會同意以上開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1,040 萬元之抵押權,於84年3 月6 日貸款予洪調 欽800 萬元,並以優於其他會員之利率即年利率9.8 %辦 理擔保放款,致芬園鄉農會於申貸戶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 時,無法從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滿足其債權。被告戊○○ 所估之時價為每平方公尺2,500 元,高於土地公告現值10 倍以上,卻無法提出任何資料說明其估價為合理正常之值 ,顯屬超估。於承作洪調欽貸款案時,更未扣除該擔保品 前已因洪晟富貸款案而遭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960 萬元 (貸800 萬元),上開擔保品於88年間拍定時,僅拍得3, 823,000 元,不足額為19,020,517元,根本不足清償上開 2 筆本金各800 萬元、合計共1,600 萬元之貸款,足證該 2 筆貸款案確實有嚴重超估情形。
⒊經查,洪金松部分貸款原告賠付之金額為5,406,411 元; 洪調欽部分貸款,原告原先賠付4,425,000 元,復查上開 各筆貸款案於會計師評估當時均列有可望回收之金額,故 賠付金額與債權餘額並不相同,爰以比例分配方式,減縮 系爭貸款案之賠付金額為3,960,746 元,總計上開2 筆貸 款,原告賠付之金額為9,367,157 元。(五)82年6月15日,訴外人白東濱向芬園鄉農會申請借貸1,200 萬元,由白東濱提供如附表編號6所示6筆土地作為擔保。 被告己○○、庚○○、戊○○均明知前開6 筆土地之市價 ,每平方公尺未達2,800元,於82年6月間,推由擔任徵信 之調查人員戊○○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將上開 不實之價格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借戶白東濱之不動產調 查報告表上,於未扣除增值稅之情況下計算擔保品之價值 ,再交由時任信用部主任之被告庚○○、總幹事之被告己 ○○、理事長洪永株佯予核章,使芬園鄉農會同意以上開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200 萬元之抵押權,於82年6 月間貸 款予白東濱1,200 萬元,並以優於其他會員之利率即年利 率9.75%辦理擔保放款,致芬園鄉農會於申貸戶無力清償 借款及利息時,無法從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滿足其債權。 計該筆貸款原告賠付之金額為8,035,000 元。被告戊○○ 明知上開土地均為持分地,且提供擔保者之應有部分僅有 1/ 12 ,竟仍以時價每平方公尺4,000 元估價計算上開土 地可供擔保金額為15,151,680元,除676-2 地號外,其餘 均高出土地公告現值10倍以上,卻無法提出任何資料說明 其估價為合理正常之值,顯屬超估,事實上除676-2 地號 土地於93年10月19日拍定而受償2,487,043 元及退稅款91 8,757 元(不足額為19,336,082元)外,其餘持分土地迄 今均未拍定受償,截至97年8 月31日,仍積欠24,836,685
元。另查上開未拍定之土地,於97年7 月29日經本院以96 年度執字第31517 號案件拍賣時,公告底價合計僅有559, 700 元(10300+15400+1500+532500) ,縱扣除該擔保物 價值,彰化銀行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有24,276,985元(24,8 52,071-559,7 00) ,足證上開土地確實不足擔保白東濱 所借之1,200 萬元債務,系爭貸款案確實有嚴重超估情形 。
(六)被告己○○、戊○○二人復自82年5 月間起,基於共同連 續損害芬園鄉農會之意圖,由被告戊○○利用其擔任徵信 調查員之職位,連續以超估土地時價之方式,將如附表編 號7 至22所示之土地,明知該土地每平方公尺均未達附表 各筆土地估價之時價,竟以超估土地公告現值十倍以上之 方式,計算各該筆土地之時價作為可供擔保金額,並據以 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圖利如附表編號7 至22所 示之各該借貸人;而由時任總幹事之被告己○○於附表編 號7 至22所示各筆土地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中佯予核章,予 以核准貸款,共同圖利各該借貸人,致芬園鄉農會於債務 人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時,無法從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滿 足其債權。計上開各筆貸款原告賠付之金額合計為126,27 0,967 元。迄97年8 月31日止,彰化商銀對上開各筆貸款 案仍未受償之債權本利和,均仍高於貸款本金,甚至其利 息經10餘年之累積,業已翻倍有餘,足證系爭貸款案確實 有嚴重超估情形。
(七)被告等均應依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對芬園鄉農會負 損害賠償之責:
⒈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所謂應與總幹事負連帶責任之有關職 員,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351號判決認為包括對於直 接收受、保管農會財物之職員有指揮監督職權之人員在內 ,且係一種不以故意或過失為限之特別規定。
⒉前揭貸款案申辦過程中,被告己○○為總幹事,丙○○為 農會秘書,庚○○、丁○○則係信用部前後任主任,戊○ ○、乙○○均為農會之職員,分別負責徵信調查及估價之 工作,對於農會授信事項均有建議、核章之權,於辦理貸 款業務時,自應審慎評估申貸案所徵提之擔保品是否足額 ,再為准否之建議或核准。被告等均為農會法上所稱保管 財物之人,竟未盡保管之責,而故意圖利申貸戶,製作不 實之徵信報告,致芬園鄉農會受有損害如前揭所述。是以 ,依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被告等均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八)又除被告己○○係依芬園鄉農會章程第25條,由該農會理
事會聘任為總幹事,與該農會間為委任關係外,被告丙○ ○、庚○○、丁○○、戊○○、乙○○等人均為受芬園鄉 農會所僱用之職員,與該農會間為僱佣關係,於此職務範 圍內,對芬園鄉農會負有忠誠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卻於系爭各貸款案中,一再違反渠等所應遵守之徵信及授 信法令,逐級核章准予貸放,顯已違反渠等與芬園鄉農會 間之委任契約與僱佣契約,致芬園鄉農會受有損害,而有 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與違反第544 條之債務不履行情 事,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而被告等共同違反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致芬園鄉農會所受之損害,乃屬 同一,是被告等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係依農會 法第32條第2 項、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等債務不履行 相關規定,分別就系爭各貸款案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 。惟
本件各貸款案之共同被告間,有負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者( 如農會法第32條第2項),亦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者 (如各自負民法第544 條違反委任契約、或違反僱傭契約 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據民法第227 條請求渠等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真正連帶債務以法律或契約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不真正連帶債務則是屬於廣義的請求權競合之一 ,二者於原告訴之聲明與法院判決主文之內容,即有不同 。然二者均係使「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 部履行之義務,且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就該履行部分,其 他債務人同免責任」,是故,如一訴訟同時涉及真正連帶 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請求權基礎競合,原告應可統一 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請求方式主張。
(九)芬園鄉農會因被告等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金 融機構因違貸所受之損害,於違法貸放時起,即已發生。 查彰化銀行係因重建基金賠付「負債」大於「資產」之差 額後,始同意承受此一經雙方「協議調整」為無損益之不 良金融機構,並同意承擔芬園鄉農會信用部之實體資產因 物價波動之風險,以及非實體資產如貸款債權等,尚需透 過求償程序(如對債權人、保證人求償、拍賣抵押物等) ,始能獲得實際之填補,否則仍係受有損害,並有前述不 足額受償之風險。甚至因原告賠付後,喪失對被告等人因 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此等原告與彰化商銀依據重 建基金條例相關規定,以賠付方式協議處理芬園鄉農會信 用部不良債權之方式,核無不法。重建基金與承受銀行所
取得者核屬不同之債權內容,且因上開法定特別之評估與 賠付程序,確認重建基金得對被告等人求償之債權金額, 並與承受銀行對借款人之貸款債權切割,互不影響。 ⒉次查,於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擔保物之情形中,縱然遭拍 定之擔保物嗣後價值翻漲,亦與債權人無關,債權人仍得 就未受償之部分向債務人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 同理,原告於91年9 月14日依專業會計師根據「對經營不 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所為之評估,賠付彰化商 銀因承受芬園鄉農會系爭各貸款案可能遭受之差額損失, 為一特別的法定處理不良債權程序,其目的在使原本遭被 告等人破壞之金融秩序,於合理之損害評估範圍內,儘快 重建。故在此合理損害評估範圍內,彰化銀行嗣後就債務 人或擔保物行使消費借貸債權所獲償之金額,無論是因此 獲利或仍受有損害,均因上開之法定程序,而須概括承受 ,更不影響原告依法所取得對被告等人之賠償請求權,否 則無異強求彰化銀行「只賠不賺」,如此彰化銀行根本不 可能答應承受,何來達成重建基金條例儘快回復金融秩序 之目的。
⒊況查,從承受之彰化商銀函復資料可知,迄97 年8月31日 止,該行就系爭各貸款案尚未受償之債權餘額,均遠高於 借款本金,加上十幾年之利息,甚至翻倍有餘,是芬園鄉 農會就系爭貸款案迄今仍受到損害,原告之主張確實有據 。
(十)芬園鄉農會信用部於91年9 月14日由彰化銀行承受後,更 名為彰化商銀芬園分行,惟其將系爭各貸款案讓與給彰化 商銀承受之行為,其性質相當於出售不良債權,故於該承 受基準日起,芬園鄉農會就系爭違貸案即已喪失對借款戶 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縱嗣後彰化銀行因拍賣擔保物,或就 所承受之債權另行受償,受益者為彰化商銀,原告或芬園 鄉農會所受之損害均已無從再據此獲得填補,亦不影響原 告於賠付當時所取得芬園鄉農會對被告等人基於農會法第 32條、民法第544 、227 條等規定之債務不履行等損害賠 償請求權與可得請求之金額。至於被告等人賠償原告後, 基於真正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所生彼此間(含貸款人)之內 部責任分擔問題,更與原告無關。況彰化商銀已於97年12 月10日以彰四區字第0973065 號函函覆本院,確認原告有 代表行政院重建基金賠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該行,且原 告所賠付之金額,均在該行迄今仍受損害之範圍內,足證 原告於91年9 月14日依專業會計師根據「對經營不善金融 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所為之評估,確實合理,並與之
後之事實相符。
(十一)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漁會法第34條亦有與農會法第32條相同規定:「漁會總幹 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生損害漁會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漁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 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另 依最高法院69臺上字第2471號判例認為,漁會法第34條第 2 項之規定,總幹事及職員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以總 幹事或職員有侵權行為時為限。故該項規定,本質上即排 除侵權行為短期時效之適用。是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漁 會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乃不以故意或過失為限之特別規定 ,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
⒉原告於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中,對被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 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民法第227條及第544條等違反委任 及僱佣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法律均無特別 規定,而為15年。又本件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亦未 對被告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無2 年短期消滅時 效適用之餘地。是本件被告等之圖利貸款戶之不當行為, 芬園鄉農會於86年刑事背信訴訟中知悉後,原告雖迄97年 5 月1 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仍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 爰依農會法第32條第2 項、民法第227 條、544 條之規定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部分:
(一)被告戊○○、乙○○部分:本件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 項規定應為2 年,故已時效消滅。被告戊○○另以:伊非 借款人,原告以借貸關係向伊請求,當事人不適格;且債 權人讓與債權時,應讓伊知悉;伊不同意之前刑事判決之 認定,很多不是伊承辦的案件,但均列入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內,且依當 時辦理核貸的社會經濟情況,價格是屬合理的,因為當時 股價破萬點,刑事案件中之證人陳新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刑事庭之作證並不實在;伊並未與芬園鄉農會簽訂 聘僱契約,當時伊是任職催收工作,並非農會高層。並均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丁○○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擔保物被拍賣之 部分,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被告己○○部分:伊於82、86年擔任總幹事,對本件心灰 意冷,目前失業,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庚○○部分:伊當時是信用部主任,原告不能依農會 法向伊主張,伊在刑事案件中也是為否認之答辯,伊任職 農會期間並沒有收受好處,不動產之價格本來就會時高時 低。
(五)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修正前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中央存款 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雖係規定於前3 項所 定刑事責任之後,但既未特別明定僅得向「依前3 項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又係「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金 融重建基金提起,而該條例之制定,旨在處理經營不善之金 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 境,此觀該條例第1 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同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款乃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以「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 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負 債差額後,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即因而得 以彌補,不再有損害,於此情形,當然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 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權利,乃特以上開條項明定中央 存款保險公司得提起民事訴訟之依據,以達上開立法目的所 要求之時效性。此觀修正後第17條第1 、2 項已明定:「本 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 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 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 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 」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益足明之。修正前第16條第4 項所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不限於同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 故意侵權行為或實施犯罪之人,因過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 行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均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所得代為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對象(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銀行承作貸 款案件,係依規定確實鑑估擔保品而核定其可貸金額,並據 以貸放款項;如未依規定鑑定擔保品致貸放款項偏高,因而 使呆帳增加造成銀行之損害,即難謂有責任之原因事實與損 害之發生,二者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一造辦理系
爭貸款案件未依規定而以偏高計算之可貸金額核貸款項,關 於高出依規定可貸放之款項部分,其對他造所發生之呆帳損 害,似難謂與一造之違反委任契約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主 要之爭點如下:
(一)被告等是否有原告主張之行為?芬園鄉農會是否因此受有 原告主張之損害?
⒈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意圖損害芬園鄉農會之利益,推由 擔任徵信之調查人員即被告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連續以超估土地時價之方式,計算各該筆土地之時價作為 可供擔保金額,並據以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將 上開不實之價格,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如附表所示各借 貸人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再交予估計人員即被告乙○ ○估計可貸之金額之不實估價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之估價計算方式欄及增值稅計算表 內,再交由時任信用部主任之被告庚○○、丁○○、時任 總幹事之被告己○○,佯予核章,致芬園鄉農會於債務人 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時,無法從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滿足 其債權,足以生損害於芬園鄉農會等語,惟經被告戊○○ 、庚○○所否認,被告戊○○並辯稱:其估計之價格,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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