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768號
CHDV,97,訴,768,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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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    告 甲○○
訴 訟代理 人 柯開運律師
被    告 乙○○
訴 訟代理 人 丙○○
被    告 己○○
       戊○○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丁○○   住
被    告 庚○○   住同
訴 訟代理 人 癸○○   住
       子○○   住同
被    告 壬○○   住同
       辛○○   住同
       丑○○   住同
       寅○○   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九二五地號、地目旱、面積六三一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己○○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925地號、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 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63,129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 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啟昌、許宗林許木坤及被告庚○○於 民國87年11月23日訂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下稱系爭分管 契約),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於87年11月23日作成87年度 公字第59號公證書,約定各依系爭分管契約附圖所示位置分 管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分管契約性質上為分管契約,並非分 割協議。
㈢原共有人陳啟昌於89年5月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丑○



○、寅○○繼承。原共有人許宗林於89年8月2日以買賣為由 ,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壬○○辛○○。原共有人 許坤木則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林黃月,再由林黃月於 89年7月25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乙○○己○○戊○○等人。
㈣依照系爭分管契約約定,兩造應受其拘束,且兩造目前亦各 按分管位置使用系爭土地,爰提出所附圖所示甲案。 ㈤系爭土地面積高達63,129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 土地面積均超過0.25公頃(2,500平方公尺)以上,故本件 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為共有人種植蔬菜、龍眼及荔枝等農 作物;其上亦有雞寮、工寮、鐵皮農具間、鐵皮磚造屋及三 合院等地上物。均由兩造分管使用,未遭第三人占用。 ㈦系爭土地聯外道路位於北邊,為不知名之東西向產業道路, 寬度約3公尺,向西接通彰化東外環道,向東通往台鳳社區 、牛埔里,向東南則通往石牌里。
㈧原告與被告乙○○己○○戊○○之父,均以較高價格向 原共有人許坤木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加以整地利用, 加上系爭土地早已分管使用,既依各分管位置履行分割共有 物,故無找補之必要。
㈨茲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按照甲案分割等語。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丑○○寅○○部分:
⒈被告丑○○寅○○在分管土地上種植龍眼、荔枝等農作物 ,並有三合院及多間雞舍等地上物,分割後均要保留。 ⒉原告所提甲案未完全顧及被告丑○○等人之地上物,日後恐 有拆除之虞,爰提出如附圖所示乙案。
⒊如依乙案分割,被告所分得土地均有道路可供通行,亦能顧 及地上物之完整性及使用性。
⒋乙案找補條件係鑑價公司所為專業報告,應值可採等語。 ⒌爰請求依照乙案分割及其找補條件互為補償等語。 ㈡被告辛○○壬○○部分:
⒈本件各共有人所分管土地均臨路,被告辛○○等人在系爭土 地上有雞舍及工寮,其上可種植龍眼、荔枝,但無法種植水 稻。其水源為地下水,水井位於被告丑○○所分管土地上, 但無溝渠。其聯外道路為東西向產業道路,無路名。 ⒉不同意甲案,因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地勢為東高西低,被告 辛○○等人分得土地坡度較陡,利用價值差,顯不公平。 ⒊同意乙案及其找補條件等語。
㈢被告庚○○部分:




⒈同意依照甲案分割。
⒉被告庚○○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荔枝、龍眼等農作物,並有鐵 皮造工寮,面積約20至30坪左右,供作農具間使用。 ⒊系爭土地於被告庚○○買受之初並無通路,嗣經奔走央求民 意代表幫忙後,始開通道路,被告庚○○因此花費新台幣50 餘萬元整地,故無須找補等語。
㈣被告乙○○己○○戊○○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履勘期日到場陳稱渠等意見與 原告相同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詳 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 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檢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1款、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又系爭土地面積高達63,129平方公尺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核算面積,其中原告及被告 乙○○己○○戊○○各5,261平方公尺,被告庚○○13, 151平方公尺,被告壬○○辛○○各6,576平方公尺,被告 丑○○寅○○各7,891平方公尺,顯見各共有人依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割,各取得土地面積均逾2,500平方公尺(0.25 公頃)以上,故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限制。次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已如前述。 基此,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98年7月23日修 正施行前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原物分 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 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 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 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 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意旨(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參照)。基此規定及 判例要旨,可知各共有人間找補義務之有無,應以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與其分得部分之價值,有無產生差額為斷。換言之 ,各共有人以何代價購買其應有部分?是否在其分管位置支 出金錢施以改良?在於決定分割後各共有人找補義務之有無 及金額多寡時,均無須加以斟酌,始符合前揭規定之立法意 旨。經查:系爭土地主要聯外道路位於北邊,並於中央部分 向東南延伸,為不知名略呈東西向之產業道路,寬度約3、4 公尺,向西接通彰化東外環道,向東北通往彰化市台鳳社區 及牛埔里,向東南則通往彰化市石牌里;又系爭土地上有共 有人所種植蔬菜、龍眼及荔枝等農作物,亦有共有人之雞舍 、工寮、農具間、鐵皮磚造屋及三合院等地上物,大部分均 由各共有人按其分管位置使用,未遭第三人占用;系爭土地 之地勢以中央部分最低,西邊部分較高,東邊部分最高,即 東邊地形起伏較大各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佐。是以,甲、乙案固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割,但其分割結果將造成各分得土地因其臨路狀況、地形及 地貌等差異,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與其應分配之價值,尚有 差距,依前開判例要旨,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互 為補償,始較公允。至於原告及被告庚○○雖主張以較高之 代價購買其應有部分,或花費許多金錢改良系爭土地,故無 須找補云云,顯然違反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即屬無據,故 難採認。
七、經核被告寅○○等人所提乙案,除未獲得大多數共有人同意 外,亦未完全考慮各共有人實際使用現狀,復將被告戊○○ 分至最東邊位置,分得土地酷似三角形,難以利用,加上臨 路寬度極窄,故此案難謂公平適當,尚難採取。反觀原告所 提甲案,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使用現狀,且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均面臨道路,臨路寬度及深度較平均,出入方便,符合土 地使用經濟價值,並獲得大部分共有人同意,亦無獨厚或獨 損特定少數人等情形。另外,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甲案囑 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依該事務所98年 5月7日98年華估科字第80724號報告書記載,該公司派員實 地調查鄰近地價,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狀況、公共設施 、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並依 據國際估價原理,並參考四三一法則、蘇慕斯法則、霍夫曼 法則、深度價格遞減率、路角地加減法等估價法則,故導出



如甲案應依附表二所示找補金額,自屬可採。準此各情,本 院因認原告所提甲案,已符合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認。爰 依兩造應有部分,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兩造 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即主文第二項所示。八、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被告辛○○等人所提分割方案一完 全違反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又其所提方案二實與乙案相同, 自無囑託製作分割圖及鑑價之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論 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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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彰化縣彰化市○○段925地號土地,原告所提甲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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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分配位置編號(│增減差額(單位:│
│ │費用負擔之比例│面積平方公尺)│新台幣元) │
│ │ │、取得型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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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24分之2 │A(5,261) │-28,257 │
│ │ │單獨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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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24分之2 │B(5,251) │-28,257 │
│ │ │單獨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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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24分之2 │C(5,261) │242,264 │
│ │ │單獨取得 │ │
├─────┼───────┼───────┼────────┤
戊○○ │24分之2 │D(5,261) │242,264 │
│ │ │單獨取得 │ │
├─────┼───────┼───────┼────────┤
庚○○ │24分之5 │E(13,151) │604,117 │




│ │ │單獨取得 │ │
├─────┼───────┼───────┼────────┤
壬○○ │48分之5 │F(6,576) │-234,490 │
│ │ │單獨取得 │ │
├─────┼───────┼───────┼────────┤
辛○○ │48分之5 │G(6,576) │-234,490 │
│ │ │單獨取得 │ │
├─────┼───────┼───────┼────────┤
丑○○ │8分之1 │H(7,891) │-281,576 │
│ │ │單獨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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寅○○ │8分之1 │I(7,891) │-281,575 │
│ │ │單獨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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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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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付金額 │己○○戊○○庚○○ │合計 │
├─────┤242,264 │242,264 │604,117 │ │
│受補金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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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6,288 │6,288 │15,681 │28,257 │
│-28,257 │ │ │ │ │
├─────┼────┼────┼────┼─────┤
甲○○ │6,288 │6,288 │15,681 │28,257 │
│-28,25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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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 │52,183 │52,183 │130,124 │234,490 │
│-234,490 │ │ │ │ │
├─────┼────┼────┼────┼─────┤
辛○○ │52,183 │52,183 │130,124 │234,490 │
│-234,49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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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 │62,661 │62,661 │156,254 │281,576 │
│-281,576 │ │ │ │ │
├─────┼────┼────┼────┼─────┤
寅○○ │62,661 │62,661 │156,253 │281,575 │
│-281,57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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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42,264 │242,264 │604,117 │1,088,6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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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