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第12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6.77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樓房拆除後,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丁○○。
被告應將坐落前項同地段第1217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3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樓房拆除後,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柒拾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參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丁○○、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座落彰化縣二林鎮○○段1216、1217地 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分別為原告丁○○及甲 ○○單獨所有,被告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 於其上搭建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10月8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第1216地號土地上面積16.77平方公尺及 第1217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7.73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 樓房,均屬為無權占有,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辯稱曾 繳納租金一事,惟系爭二筆土地於日據時代為先祖洪土背等 三人共有,嗣原告分別於民國85年因判決分割後取得土地所 有權,縱有繳付租金,亦與原告無涉,況依被告所提租賃契 約書以觀,約定承租土地內面為一丈七(台尺),被告現使 用之土地面寬已超過三丈等語,故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得 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12 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6.77平方公尺之磚造二 層樓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丁○○;㈡被告應將系爭121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7.73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樓房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甲○○;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祖父蘇清襖於大正8年(即民國8年)即設 籍於系爭二筆土地上,現址為彰化縣二林鎮○○路○段357號 ,至今已近90年,於系爭二筆土地尚未辦理分割前,被告之 祖父蘇清襖於大正8年即向原告之曾祖父洪土背承租占用部 分之土地,有租賃契約書可證,租約上所指一丈七尺是指房 屋寬度,早期均由原告之祖父洪土背收取租金,洪土背死亡 後,被告均依約繼續繳納租金予其子孫洪隆明(原告父親之 堂舅)、洪隆明之妻丙○,惟分割後,原告未向被告收取租 金,原告於85年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對 於土地上之義務應概括承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座落彰化縣二林鎮○○段1216、1217地號等二筆 土地分別為原告丁○○及甲○○單獨所有,其上有被告所有 如附圖所示1216地號土地上面積16.77平方公尺及1217地號 土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7.73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樓房占用等 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二林地政 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員林地政 事務所98年6月18日號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系爭彰化縣二林鎮○○段1216、1217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彰化縣二林鎮○○段332-15、332-16地號土地,此二筆土 地於77年4月8日經判決分割自同地段332地號土地,重測前 二林段332地號土地於35年10月31日收件、36年6月1日登記 為洪土背、洪壽、洪嘴所共有,持分各3分之1,洪土背之持 分3分之1於64年因繼承登記為其繼承人洪水木、黃芙蓉、丁 ○○、甲○○、林宏秀霞、蔡洪珍、吳洪雙公同共有,332 地號土地因判決分割出同地段332-8~332-22地號土地,其 中332-15、332-16地號土地分別登記為原告丁○○、甲○○ 單獨所有等情,此有日據時代及土地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 共有人名簿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祖父蘇清襖於大正8年 向原告之曾祖父洪土背承租占用部分系爭土地時,該土地應 屬洪土背與他人共有之狀態,此亦為被告所是認,應堪認定 。
五、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人有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查本件被告辯稱其祖父蘇清襖向 洪土背承租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一事,固據其提出契約證為證 ,惟據原告與以否認兩造間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縱該契約
證係屬為真,被告之祖父蘇清襖雖經土地共有人之一洪土背 之同意出租,而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並得於其上建屋, 然共有人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交付第三人使用收益,即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共有 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屬無權占用,被告既未 舉證證明洪土背將重測前二林段332地號土地之特定部份出 租予被告之祖父蘇清襖時,曾經其餘共有人之同意,則蘇清 襖占用該部分土地即屬無權占用,被告縱繼承蘇清襖之土地 承租權亦同,故原告等於土地分割後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 有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 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部分土地。
六、縱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第1216地號土地上 面積16.77平方公尺及第1217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7. 73平方公尺之磚造二層樓房,係分別無權占有原告等所有之 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第1216地號土地上面積16.77平方公尺 及第1217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7.73平方公尺之磚造二 層樓房拆除後,將各該部分土地分別返還於原告二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