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債權讓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616號
CHDV,97,訴,616,200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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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延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延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延維公司)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己○○, 其於民國98年7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 登記表乙份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延維公司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716,700元未償, 經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於97年6月20 日聲請對被告延維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復於97年6月23日 由原告供擔保後,向被告延維公司對訴外人彰化縣政府之工 程款、保留款、保固款及履約保證金等債權為假扣押,詎被 告延維公司竟於97年6月26日將上開對訴外人彰化縣政府工 程款債權21,848,517元均讓與被告陳成津,致原告假扣押執 行無效果而有損於原告債權。前開債權讓與契約載被告甲○ ○自96年6月起至97年4月初,陸續為被告延維公司代償欠款 ,則甲○○對延維公司之債權早於97年4月初即以存在,然 延維公司至97年6月26日始將其對第三人彰化縣政府之工程



款債權讓與甲○○,且轉讓該債權時並無任何對價關,參諸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要旨,被告間所為債權轉 讓應屬無償行為,被告延維公司在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之情 況,就其清償過去欠款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顯有害及原告 債權之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撤銷。 ㈡「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衛生所、分駐所、消防分隊聯 合辦公大樓興建工程」(簡稱伸港鄉聯合辦公大樓)係由被 告延維公司向彰化縣政府承攬之工程,同時向訴外人彰化縣 政府計價領款,並由被告延維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以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有合約書等資料可稽,且為被告甲○ ○是認。被告甲○○於98年4月28日當庭表示,自93年起與 被告延維公司合夥標工程,工地現場,包括叫料、找工人、 向下包進貨、付款等,均由甲○○負責,被告延維公司則負 責行政管理、報稅及向業主請款等。由外部觀之,系爭工程 中該兩者間之合作模式與渠等先前並無二致,故在被告甲○ ○未舉證下,實無法知悉其與被告延維公司間內部關係是否 改變,故自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至明。
㈢被告甲○○雖主張其係代被告延維公司清償工程款云云,惟 被告甲○○於97年9月9日民事陳報狀內,僅提出24張施作廠 商開立予被告延維公司的統一發票,及代償24筆支票票號, 其僅占債權轉讓契約書之附件一中87筆代償會算單明細(原 證五)僅約三成,其餘金額迄今仍無法舉證係屬於代被告延 維公司償還工程款,被告間所為債權轉讓行為,應屬無償行 為。而被告甲○○於97年11月6日民事準備狀所附證明書之 證明人若為公司行號者,應有留底發票的存根聯可稽,為何 不檢附發票卻要另立證明書?其真實性有待商榷。且統一發 票之記載與會算單明細又有金額、日期或發票人與清償對象 不同等相異處,顯為被告甲○○臨訟拼湊而來。茲就其不同 處,臚列於下:⒈陳報狀說明二之㈡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開 立U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總計金額為321,047元、UU00000 000號之金額為141,918元及UU00000000號之金額為4,578元 ,三紙發票共計467,543元,而被告甲○○代償支票票號A00 00000號(原證五中代償會算單明細編號19)之金額為467,5 00元,兩者相差43元,金額不符。⒉陳報狀說明二之㈢中台 崧混凝土有限公司開立VU00000000(狀內誤載為UU00000000 )號統一發票之總計金額為1,384,667元。但是被告甲○○ 代償支票票號A0000000號(原證五中代償會算單明細編號32 )之金額為664,610元,票號A0000000號(代償會算單明細 編號31)之金額為720,000元,兩紙支票共計1,384,610元, 與發票總額相差57元,該差額顯非去尾數,實有拼湊之嫌。



⒊陳報狀說明二之㈣中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開立WU00000000 號統一發票金額為1,068,198元,而甲○○代償支票票號A00 00000號(原證五中代償會算單明細編號41)之金額為1,068 ,200元,竟然較發票金額多2元,此與甲○○通常是去尾數 或較發票金額短少的習性迥然不同,實屬可疑。⒋陳報狀說 明二之㈤中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開立WU00000000(狀內誤載 為WU00000000)、XU00000000、YU00000000號統一發票金額 各為456,273元、11,600元、4,578元,共計472,451元,而 甲○○代償支票票號A0000000號(原證五中代償會算單明細 編號55)之金額為472,000元,相差451元,其中YU00000000 號統一發票之發票日為97年3月15日,較A0000000號支票發 票日97年2月15日晚1個月,與業界須憑發票請款且統一發票 日期應先於支票發票日期之慣例相違背。⒌陳報狀說明二之 ㈦中統一發票TU00000000、TU00000000、TU00000000號係由 聖興鐵業有限公司開立的,但支票號碼A0000000於彰化縣花 壇鄉農會支票存根之受票人(詳甲○○於97年8月19日提出 之陳報狀)與代償會算單明細編號2(原證五)均記載為「 鑫崇揚企業有限公司」,故發票人與支票受票人顯非同一人 。⒍陳報狀說明二之㈧中統一發票UU00000000、UU00000000 號係由聖興鐵業有限公司開立的,但代償支票號碼A0000000 於會算單明細編號21卻記載為「鑫崇揚企業有限公司」(原 證五),故發票人與支票受票人顯非同一人,又兩張發票金 額計1,163,398元,而支票金額為1,163,000元,相差398元 。⒎陳報狀說明二之㈨中統一發票VU00000000、VU00000000 、VU00000000、VU00000000(狀內誤載為UV00000000、UV00 000000、UV000000 00、UV00000000)號係由聖興鐵業有限 公司開立,但代償支票號碼A0000000於會算單明細編號22卻 記載為「鑫崇揚企業有限公司」(原證五),故發票人與支 票受票人顯非同一人,又上開四張發票金額合計為2,559,66 9元,而支票金額為1,980,000元,相差579,669元。⒏陳報 狀說明二之㈩中統一發票VU00000000、VU00000000、WU0000 0000(狀內誤書為UV00000000、UV00000000、UV0000 0000 )號係由聖興鐵業有限公司開立,但代償支票號碼A0000000 、A0000000、A0 000000於會算單明細編號22、33、34均記 載為「鑫崇揚企業有限公司」(原證五),故發票人與支票 受票人顯非同一人。又上開三張發票金額合計為1,436,521 元,而三紙支票金額為3,393,800元,相差1,957,279元。其 中統一發票VU0000 0000號與支票號碼A0000000又與前項⒎ 中所主張者重覆,足證該發票金額與支票金額均無法配合, 係勉強拼湊,況聖興鐵業有限公司鑫崇揚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丙○○,於97年10月21日到庭證稱被告甲○○向其購 買之鋼筋係用於線西工業區內之工程,顯非伸港鄉之大樓興 建工程,故被告甲○○支付予聖興鐵業有限公司或鑫崇揚企 業有限公司之金額7,584,622元不應列入代償金額中。⒐陳 報狀說明二之中統一發票WU00000000、WU00000000號係由 玖佳億工程行開立,但代償支票號碼A0000000、A0000000、 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 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於會算單明細編號 7、20、23、28、36、37、38、39、40、53、62(原證五) 記載為「板模戊○○」或「板模李天財」,故發票人與支票 受票人顯非相同,再者,上開二張發票金額合計為4,088,60 0元,而十一紙支票總金額為3,979,800元,相差108,800元 ,金額不符,再者,證人戊○○否認支票號碼A0000000、面 額30萬元之支票為其提領,是該30萬元不應列為被告甲○○ 之代償額,故甲○○主張代償模板工程之金額,顯與玖佳億 工程行開立發票總金額不符。
㈣查系爭工程已分別於96年12月7日及97年1月14日,支付工程 款9,679,842元及10,895,342元予被告延維公司,且同一日 被告延維公司即將966萬元與1,090萬元,轉存至被告甲○○ 帳號內,此參花壇鄉農會97年10月6日致鈞院函即可明知, 而被告甲○○主張就系爭工程自96年6月8日起至97年5月30 止,有代償被告延維公司之工程款債務30,708,912元,卻未 提及被告延維公司已匯入2,056萬元清償,顯然被告甲○○ 並無代償工程款債權三千餘萬元乙事。縱被告甲○○辯稱前 開所列支票金額不符,係當時鋼鐵建材大漲,為確保鋼材貨 源而先預付定金之故云云,惟既已預付百餘萬元定金,卻於 97年1月10日與97年5月30日,再各付558,000元及2,017,000 元給鑫崇揚企業有限公司(代償會算單明細編號44及83), 卻又未取得同款發票,與常理不符,退步言之,原告甲○○ 所提出之支票存根及證明書,僅證明其有付款,但是否為被 告延維公司清償系爭工程款債務,尚屬有疑。
㈤綜上,被告間上開債權讓與行為,係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撤銷之等情。並聲明:⒈被告間 於97年6月26日就被告延維公司對第三人彰化縣政府之工程 款、保留款、保固款及履約保證金等債權所為上開債權讓與 行為,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成津部分:
⒈被告甲○○與被告延維公司自93年始即有合夥關係,雖無 書面契約,惟口頭約定五五分帳,一起標工程施作,由被



甲○○負責工地施工,包括工人、叫料,即負責現場施 工與下包進貨、付款及工程進度問題,被告延維公司負責 行政管理及向業主負責並請款。每一個工程做完後被告甲 ○○才與被告延維公司結算,故除系爭工程外,之前被告 已合作二個工程,被告甲○○預付工程款給下包後即再向 被告延維公司請款,本件工程被告延維公司於95年底標得 ,96年3月初開工。惟被告延維公司得標後因無力施作, 而將工程交由被告甲○○接手施作,故該工程之款項支出 均由被告甲○○負擔,此有雙方公證契約書及結算書在卷 可證,被告延維公司業已積欠被告甲○○所代付該工程之 款項至明,故工程款亦由被告甲○○領取,因此被告延維 公司將對訴外人彰化縣政府之債權轉由被告甲○○領取, 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 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自非屬詐害行為。況被告甲○○ 取得對訴外人彰化縣政府債權係因其施作工程並支付施工 款項,為有償取得債權,並非無償取得,或者已顯著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是原告主張自不足採信,而被告延維公司 退出此合作案後,如非被告甲○○接續獨立施作該系爭工 程,並代墊工程各項開銷,系爭工程早已停工,並被訴外 人彰化縣政府以違約為由終止,更無係爭工程款債權之存 在,因此被告延維公司將系爭工程相關債權移轉與被告, 自屬有償行為,並無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 ⒉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甲○○以被告延維公司之名義發包施作 ,並由被告甲○○支付前揭工程款,此有被告甲○○與延 維公司於債權轉讓之公證契約及所附會算單及支票明係可 證,更有相關支出支票據存根為證,堪信為真正,是被告 甲○○經被告延維公司同意據以向彰化縣政府領取工程款 ,並無違法,且本件工程之開銷,在加上得標後相關建材 如鋼筋、混擬土、砂石等建材大漲,導致本件營建工程物 價高漲,早已超過得標時預期之物價,被告甲○○代墊工 程款行為,亦非於雙方債權移轉後被告甲○○即無再墊付 ,反而亦陸續再墊付中,只是當時債務支票尚未到期且時 間緊迫,而未及計入而已。況此部分有無須要扣除已領款 項?係被告延維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雙方結算之問題,其原 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 ,非民法第297條所定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參諸最高法 院所著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判要旨,原告此部份理由 主張債權移轉無效,依法亦屬無據。
⒊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



,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 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 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此有營業稅法第 35條定有明文。換言之,營業稅之報繳期限為兩個月報繳 一次,營業人每逢單月之15日以前報繳其上兩個月的銷售 總額與應納及溢付稅額,至為明確。因本件工程名義上之 承包人為被告延維公司,被告甲○○始將系爭工程廠商所 開立之收據交由被告延維公司申報營業稅。
⒋又依據卷附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1項⑵所定「分期付款 :本工程分4期付款,第1期:工程完成達25%時得請求甲 方(彰化縣政府)估驗計價1次;第2期:工程完成達50% 時得請求甲方估驗計價1次;第3期:工程完成達75%時得 請求甲方估驗計價1次,依乙方(延維公司)之請求提出 估驗明細表,得依照己完工之部分由甲方估驗計價,按該 次估驗價款95%發給;最後1期款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 就本工程應付之工程款總額,扣除已請領之各期工程款, 其差額部分由甲方1次無息付款。⑶本工程之付款辦法, 經甲、乙雙方同意採用第2款方式辦理,餘自動刪除。」 ;同條第8項:「乙方請領契約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 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等語可知,系爭工程於得標後 ,因被告延維公司實際負責人丁○○認營建成本未來趨勢 將大漲,系爭工程將無利潤,而藉口財務困難,退出原先 之合夥,改由被告甲○○單獨施作,惟因系爭工程契約不 得轉讓之約定,因此,訴外人丁○○即將一副被告延維公 司之大小章及花壇鄉農會之帳戶,交由被告甲○○,而被 告延維公司並配合開具統一發票,使其得以依據前揭付款 辦法之規定,對訴外人彰化縣政府請領款項。故系爭工程 之名義人仍為延維公司,被告甲○○則將系爭工程之廠商 請領工程款之發票,依前揭營業稅法第35條之規定,提供 與延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作報稅之用。
⒌就原告97年10月7日陳報狀所提編號一、二有關支票金額 較統一發票金額分別少43元及57元;編號三支票金額較統 一發票金額多二元云云,均係請款時開具支票金額時以整 數計算之故;編號四支票日期為97年2月15日在發票日97 年3月15日前,此部分係因會計作業之原因,而將二月份 之款項,開成三月份之統一發票記帳;編號六聖興鐵業有 限公司與鑫崇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相同為同一人所經營 之公司此有卷附丙○○之名片可證;編號七支票金額多付 1,980,000元之事,係當時鋼鐵建材大漲,為確保本案工 程鋼材貨源而先預付定金之故。綜上,被告間並非無償行



為,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延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延維公司積欠原告2,716,700元未償,經向 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於97年6月20日聲 請對被告延維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復於97年6月23日由原 告供擔保後,向被告延維公司對訴外人彰化縣政府之伸港鄉 聯合辦公大樓之工程款、保留款、保固款及履約保證金等債 權聲請假扣押執行,詎被告延維公司竟於97年6月26日將上 開對訴外人彰化縣政府工程款債權21,848,517元全部讓與被 告陳成津,致原告假扣押執行無效果而有損於原告債權等情 ,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債權轉 讓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
四、又查,被告延維公司於95年12月29日向彰化縣政府承攬伸港 鄉聯合大樓工程並訂立承攬契約,該工程業於97年11月26日 驗收完畢,㈠工程款結算後之金額為49,440,829元(含物調 整款5,541,960元。㈡保固保證金為877,978元。㈢履約保證 金為4,416,850元,係由延維公司以設定質權之定期存單繳 納之。㈣保留款:…1,745,292元,依規定於工程竣工驗收 合格後,於尾款一併給付。已給付之款項說明如下:㈠第一 、二期工程款已由延維公司於96年11、12月分別領取9,679, 842元、10,895,342元。㈡第三、四期工程款則由延維公司 出具發票後,由甲○○分別於97年10月及98年3月分別領取 3,559,018元、5,622,422元。㈢履約保證金:已於97年3月 發給質權消滅通知書,金額為2,208,425元。㈣因違反契約 規定之罰款及驗收扣款計有525,614元。㈤本院96年度執全 甲字第425號執行命令,而支付本院1,971,799元。本工程尚 未給付者說明如下:㈠因債權轉讓及本院、彰化行政執行處 執行命令致債權尚有爭議,暫緩給付者計有14,535,387元。 ㈡因台電補助款尚未到府,故尚未給付1,773,427元。㈢保 固保證金877,978元。㈣作為履約保證金之定期存款單,計 有2,208,425元尚未發給質權消滅通知書等情,此有系爭工 程契約書、彰化縣政府98年4月6日府工建字第0980073038號 函附卷可稽。
五、另被告甲○○辯稱:其原與延維公司合夥施作本件工程,惟 延維公司於95年12月得標後即因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在96年 3月開工後旋即表示退夥,而將工程全部轉由被告甲○○單 獨施作,並由甲○○代為支付款項予下包廠商,故被告延維



公司之債權轉讓屬有償行為云云。經查,被告甲○○就其與 延維公司關於系爭工程有合夥關係存在一事,未據其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延維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後即全部轉由被 告甲○○施作,非無借牌或違約轉包之嫌;又依被告甲○○ 所提出其與甲○○訂立之債權轉讓契約書後附會算單明細表 所示,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約有34家,被告甲○○自承其中 僅玖佳億工程行來福行企業有限公司由其與渠等訂立工程 合約書,合約書所載之業主為延維公司,該合約書是要提供 給承攬人作為稅務單位查帳之用,其餘廠商均由其以口頭約 定,整個工程都是甲○○接洽訂約及付款,因要向彰化縣政 府請款所以其要求廠商於發票抬頭記載延維公司等語,並提 出工程合約書為證,證人即鑫崇揚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丙○ ○、版模戊○○(即玖佳億工程行)等則到庭證稱:(丙○ ○)彰濱工業區縣府工程是被告甲○○向其買鋼筋,剛剛表 示甲○○代理延維公司向其買鋼筋的陳述錯誤;(戊○○) 玖佳億工程行是我太太周金蘭開的,其向李成金承攬伸港鄉 ○○段、衛生所、地政課、派出所四個單位板模興建工程, 定作人是延維公司,是甲○○找其施工的,並向他請款等語 ,而被告甲○○提出廠商出具之證明書十七紙,均載渠等有 施作延維公司承攬之伸港鄉聯合大樓工程,並由甲○○支付 工程款等語,因此除玖佳億工程行之外,礙難認定被告甲○ ○均係代表延維公司與其餘廠商訂立承攬或買賣契約,況發 票係供報稅之用,發票抬頭可由買受人自行指定,要求出賣 人填載任何第三人之姓名,因此發票抬頭所載之姓名非必即 可作為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既無證據足以認定各下包廠商係 與被告延維公司訂立契約,則被告延維公司與各下包廠商間 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自未負有清償工程款或貨款之義務,故 被告甲○○辯稱其係代償被告延維公司積欠施作系爭工程廠 商之款項一節顯無足採,惟系爭伸港鄉聯合大樓工程實際上 確係被告甲○○所施作,縱其與被告延維公司間無合夥或承 攬契約存在,被告甲○○代被告延維公司施作完成契約金額 金額高達44,168,500元之系爭工程,難謂無任何對價關係存 在,是渠等間97年6月26日關於系爭工程款之債權轉讓契約 應屬有對價關係存在之有償行為,原告主張該債權讓轉讓契 約係屬無償行為,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行為屬 有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之規定,請求 法院撤銷該債權讓與行為,於法未合,實無理由。從而,本 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延維公司與被告甲○○間就被告延維公



司對於被告彰化縣政府之伸港鄉聯合大樓興建工程款債權( 含工程款、解約金、保固金、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留金 )於97年6月26日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核為27928元,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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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延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崇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來福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興鐵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