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巳○○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玄○○
複 代理人 A○○
被 告 戌○○
訴訟代理人 黃○○
被 告 亥○○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宙○○
號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申○○
號
被 告 未○○
1號
被 告 酉○○即子○○之
被 告 寅○○即子○○之
被 告 丑○○即子○○之
被 告 癸○○即子○○之
被 告 天○○即子○○之
被 告 辛○○即子○○之
被 告 地○○即子○○之
被 告 宇○○即子○○之
被 告 辰○○即子○○之
被 告 午○○即子○○之
被 告 乙○○即子○○之
被 告 甲○○即子○○之
被 告 戊○○即子○○之
巷21號
被 告 丁○○即子○○之
巷21號
被 告 丙○○即子○○之
被 告 壬○○即子○○之
3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申○○、庚○○等應就其被繼承人翁金聰遺留坐落
彰化縣彰化市○○段五一0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千一百二十二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五一0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千一百二十二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百八十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巳○○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百八十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子○○繼承人即被告酉○○、寅○○、丑○○、癸○○、天○○、辛○○、地○○、宇○○、辰○○、午○○、乙○○、甲○○、戊○○、丁○○、丙○○、壬○○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二百八十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九十三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九十三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四十六點七六平方公尺,分歸翁金聰繼承人即被告己○○、申○○、庚○○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四十六點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原共有人子 ○○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23日死亡,原告並據以追加聲 明其繼承人即被告酉○○、寅○○、丑○○、癸○○、天○ ○、辛○○、地○○、宇○○、辰○○、午○○、乙○○、 甲○○、戊○○、丁○○、丙○○、壬○○等辦理繼承登記 ;嗣於訴訟進行中,因上開繼承登記業經辦理完畢,原告又 撤回此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戌○○、亥○○、宙○○、未○○外之被告,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510 地號、地目建、面 積1122.3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戌 ○○、亥○○、宙○○、未○○,及原共有人子○○、翁金 聰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
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另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翁金聰已於92年2 月4 日死亡,被告己○○、申○ ○、庚○○為其繼承人,上開繼承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爰併請求上開翁金聰之繼承人就其遺留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未○○、宙○○、戌○○、亥○○、寅○○、地○○ 、乙○○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二)本件除被告未○○、宙○○、戌○○、亥○○、寅○○、 地○○、乙○○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未○○、宙○○、戌○○ 、亥○○及原共有人子○○、翁金聰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如附表所示,且共有人間就上開系爭土地,無不分割期限 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 議分割;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翁金聰於92年2月4日死亡,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己○○、申○○、庚○○共同繼承,但 上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子○○於97年9 月2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酉○○、 寅○○、丑○○、癸○○、天○○、辛○○、地○○、宇 ○○、辰○○、午○○、乙○○、甲○○、戊○○、丁○ ○、丙○○、壬○○共同繼承,且上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 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佐,被告等對此亦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 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 第1項、第824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依上開規定,以其他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規定 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翁金聰已於起訴前死亡,而翁金 聰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己○○、申○○、庚○○ 共同繼承,但迄今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際,同時 請求上開被告己○○、申○○、庚○○就系爭土地共有人 翁金聰遺留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 查系爭土地之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地形略成梯 形,東臨茄苳路2段,北邊及南邊各臨茄苳路2段129、121 巷道,目前系爭土地上有磚造房屋、鋼架造建物坐落其上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子○○(當時未歿)、被 告戌○○、亥○○、宙○○、未○○及地政人員前往現場 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7 年5 月29日所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本院審酌 兩造利益、目前使用現況及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後,認 為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大體符合彼等使用之 現況,未見對兩造有何特別不利之處,且經到庭之被告未 ○○、宙○○、戌○○、亥○○、寅○○、地○○、乙○ ○於本院表示同意,是本件以如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方法 ,尚無不妥,自屬允當,爰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 本院詳加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一、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應負擔訴訟│
│ │ │ │費用比例 │
├──┼────────────┼────┼─────┤
│ 1 │巳○○ │ 1/4 │ 1/4 │
├──┼────────────┼────┼─────┤
│ 2 │子○○繼承人酉○○、翁皇│ 1/4 │ 1/4 │
│ │裕、丑○○、癸○○、翁靜│ │(連帶負擔│
│ │如、辛○○、地○○、翁麗│ │) │
│ │慧、辰○○、午○○、吳呈│ │ │
│ │益、甲○○、戊○○、吳美│ │ │
│ │芳、丙○○、壬○○,公同│ │ │
│ │共有 │ │ │
├──┼────────────┼────┼─────┤
│ 3 │宙○○ │ 1/4 │ 1/4 │
├──┼────────────┼────┼─────┤
│ 4 │戌○○ │1/12 │ 1/12 │
├──┼────────────┼────┼─────┤
│ 5 │亥○○ │1/12 │ 1/12 │
├──┼────────────┼────┼─────┤
│ 6 │翁金聰繼承人申○○、翁川│1/24 │ 1/24 │
│ │逸、己○○,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 │) │
├──┼────────────┼────┼─────┤
│ 7 │未○○ │1/24 │ 1/24 │
└──┴────────────┴────┴─────┘
二、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22日複丈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