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卉芸
代 理 人 江燕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歐斐兒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卉芸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張卉芸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亦有員工在職證 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列有薪資入帳資料之存 摺往來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至本院民國98年3 月16日函送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表三「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 原因及種類」中雖註記「依聲請人陳報,聲請人因原任職之 大都會遊樂場餐飲部倒閉,聲請人於97年6 月失業」等語, 惟此係因該報告書將聲請人於97年6 月所出具,作為說明債 務人95年債務協商協議毀諾之原因,記載有原任職之大都會 遊樂場餐飲部確已倒閉而失業等語之切結書,誤為債務人陳 報其於97年6 月失業所致乙節,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誤,是 債務人自96年4 月迄今確有薪資收入之事實,至堪確定。三、次查:
㈠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僅部分債權人同意,
而未能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薪資 固定收入,且自96年4 月16日起受僱於酉財企業有限公司, 迄今已達2 年3 月,甚為穩定;又債務人每月收入僅有約新 臺幣(下同)20,000元,尚需扶養一名年僅6 歲之幼女及分 擔目前居住房屋貸款月付金13,000元中之3,000 元,但債務 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後仍願降低自身之支出,而提出每月還款 5,144 元並延長還款期限至8 年,總清償金額為493,824 元 ,清償比例為更生債權80% 之更生方案,堪認其確有履行更 生方案之誠意。此從債務人雖共有二名幼年子女,但因其夫 妻二人均向法院聲請更生,故其二人已就家庭生活支出及扶 養費用支出為事先之分配,並未為重覆之陳報(見卷附兩人 之更生聲請狀,含所附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說明書),顯見 債務人雖亟需進行更生,但仍謹守誠信原則等情觀之,益徵 明確。
㈡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雖主張債務人所陳報支出之房屋貸款每月3,000 元,因 債務人非貸款人,不應列為必要性支出等語,惟該房屋貸款 債務人雖為本件債務人之夫洪仲佑,但該房屋即為債務人目 前居住之處所,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及房屋 稅籍證明書在卷為憑;而洪仲佑因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 ,陳報扶養伊之母親及伊與債務人之另一幼子,並負擔上開 房屋貸款每月應繳金額13,000元中之10,000元,已經本院裁 定准予更生,嗣因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再經本院裁定進行 清算程序等情,復有洪仲佑之更生聲請狀影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影本、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及97年度執消債 更字第54號裁定在卷可按;又細核債務人陳報之支出,並無 房屋租金或水、電、瓦斯、電話費等生活支出項目,則債務 人陳報分擔居住之房屋貸款3,000 元,實難認有何不當;況 縱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每人每月9, 829 元計算,債務人主張扣除之自己之生活費加上扶養一名 幼女之每月必要性支出總金額僅14,800元(以陳報狀支出細 項計算則為15,200元),更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是本院認國 泰世華銀行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㈢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雖主張 依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債務人恐有浪費之虞等語,惟本院細 核萬泰銀行提出之消費明細,消費地點多為日常生活用品之 商店,而為數甚多之丁丁藥局消費,與債務人當時正扶養嬰 兒之消費地點相符,實難認債務人之消費有何異常或浪費之 情,是本院認萬泰銀行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㈣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
行)雖主張依債務人提出之每月清償金額,已可依個別協商 一致性方案,以120 期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本件係債務人 向法院聲請更生並經准許,且提出更生方案後,匯豐銀行始 事後提出之主張,實難認有何合理性可言,自無可採。 ㈤綜上,本院認債務人提出如附表一之更生方案應已盡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且無不當。
四、末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 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 行,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5,144元。 │
│2.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於當月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
│4.清償比例:80%。 │
│5.債務總金額:新臺幣617,274元。 │
│6.清償總金額:新臺幣493,824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1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 │ 222,034 │ 1,850 │
├──┼────────────┼────────┼──────────┤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 225,612 │ 1,880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 92,225 │ 769 │
├──┼────────────┼────────┼──────────┤ │
│ 4 │萬泰商業銀行(股) │ 77,403 │ 645 │
├──┼────────────┼────────┼──────────┤
│ │ 合 計 │ 617,274 │ 5,144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總清償比例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二、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處分。 │
├─────────────────────────────────┤
│三、不得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
│ 限。 │
├─────────────────────────────────┤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八、不得購買高級精品。 │
├─────────────────────────────────┤
│九、不得為金錢借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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