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6年度,3號
CHDV,96,醫,3,200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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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庚○○
被   告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雄律師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女劉慧娟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25日因右眼瞼下 垂而前往丁○○○○○門診,經該診所張志傑醫師診斷後 ,告知疑是腦瘤引起右眼瞼下垂,並建議前往大醫院做詳 細檢查,之後乃於同年月28日由其未婚夫甲○○陪同前往 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醫學中心神經內科 就診,診療過程中劉慧娟與甲○○均告知被告庚○○醫師 劉慧娟可能罹患腦瘤,但被告庚○○並未針對劉慧娟罹患 腦瘤與否加以檢查,反而向劉慧娟、甲○○說明劉慧娟較 可能是罹患重症肌無力症或甲狀腺機能亢進,並將劉慧娟 轉至內分泌科門診。嗣於同年3 月3 日劉慧娟再回神經內 科門診,由被告庚○○負責診斷,於劉慧娟上次門診之抽 血檢查皆為正常,肌電圖檢查亦屬正常之情形下,被告庚 ○○仍堅持劉慧娟應屬罹患重症肌無力症,並稱肌電圖檢 查在重症肌無力症的患者中,仍有30% 的人呈現正常之反 應,且開立治療重症肌無力症之藥物予劉慧娟,當日爾後 ,被告庚○○係在劉慧娟及甲○○一再表達擔心罹患腦瘤 的疑慮,並表明願意自費檢查下,才勉為其難開立一星期 後檢查之自費腦部核磁共振(MRI) 檢查單,未即時加以 檢查,並強調做該檢查僅係為使劉慧娟及甲○○放心云云 。至同年3 月10日,劉慧娟前往彰基醫院做完核磁共振檢 查後,確認果為腦部惡性腫瘤,然被告庚○○卻仍未施以



緊急之醫療處理,亦未告知劉慧娟、甲○○患者將有立即 之危險性,導致劉慧娟於翌日即94年3 月11日即在家中昏 迷,雖經速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並經 數次手術治療後,乃呈現昏迷之狀態,並於同年7 月5 日 不治死亡。原告曾於94年6 月1 日以神岡社口郵局第96號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庚○○給予家屬一個合理之交代,但 未獲置理;嗣原告又向彰化縣衛生局申請調處,被告彰基 醫院出席代表及被告庚○○醫師仍堅持未有診斷疏失或延 誤病情之過失。
(二)被告庚○○上開過失行為與劉慧娟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且有下列過失及債務不履行行為:
⒈被告庚○○完全無視於病患劉慧娟及其未婚夫甲○○一再 表達擔心恐罹患腦瘤的訊息,也無視於病患是因眼科診所 醫師懷疑罹患腦瘤才轉診至醫學中心腦神經內科門診等節 ,反而一再安撫病患,並陳稱病患可能是罹患肌無力症, 且解釋重症肌無力症的症狀,開立肌無力症的藥予病患, 甚至,在病患一再表達擔心後,才勉強安排一星期後自費 的核磁共振檢查(MRI) ,並表示「做MRI 是要讓病患及 其未婚夫放心」等語,顯已失去身為醫師應有之警覺心。 ⒉被告庚○○捨棄最可能致命之疾病,而不加以檢查,反對 於不會立即致命的疾病,如重症肌無力症、甲狀腺機能等 問題加以檢查;且忽略重症肌力症之症狀大多是呈現雙邊 眼瞼均下垂,並會因時間而有所變化(如早上比較好、傍 晚較嚴重),常在用力、出力後症狀變嚴重等情,與本件 病患呈現之單邊的眼瞼下垂、單邊的顏面神經麻痺、未因 時間而有所變化、未因出力而變嚴重等病徵不相符合,竟 將病患誤認為具有重症肌無力症和甲狀腺機能的問題,而 就前開系統性疾病做優先最有可能的鑑別診斷,縱使在病 患之肌電圖檢查沒有問題後,仍將重症肌無力症當做是病 患最有可能罹病之診斷,被告庚○○之鑑別診斷實屬荒腔 離譜。
⒊被告庚○○於病患經核磁共振(MRI) 檢查照出罹患腦瘤 後,明知病患腦部之腫瘤已壓迫腦幹,卻未告知病患具有 立即的生命危險,亦未讓病患接受立即之治療,故被告庚 ○○就此部分即有過失,乃違反告知之義務。
⒋於病患出現明顯的神經學症狀後,本應立即主動安排核磁 共振(MRI) 之檢查,然被告庚○○卻係於病患強烈要求 後,始勉強安排一星期後自費之MRI 檢查,且特別註明「 -p't worries about brain lesion,so self-paid for the test」,顯見被告庚○○心中只擔憂一旦安排MRI 檢



查後,恐生遭健保局核刪之風險,而不管病患的死活。 ⒌依病患於臺中榮總住院期之主治醫師神經外科沈炯祺主任 所言,病患所罹患之多形性神經母細胞瘤(GBM 第4 期) ,係成等比級數成長。而被告庚○○從94年2 月28日病患 初診至同年3 月10日止,共計延誤病患10天之治療機會, 致病患腦中之多形性神經母細胞瘤成長約1024倍(2 的10 次方),使原本只影響動眼、顏面神經,造成右眼瞼下垂 的腫瘤,成長了一千多倍,壓迫腦幹,嚴重浸潤正常組織 ,病患因而昏迷不醒,無法接受完善的治療。而多形性神 經母細胞瘤是預後較不好的腦瘤,因被告醫師的延誤造成 了預後變得極度不好。另關於該疾病的預後評估和1. Age 年齡、2.histo -logic組織表現、3.Karnofsky performa mce status(KPS) 、4.mental status 意識狀態、5.du rati on of symptoms 症狀的期間、6.neurologicfuncti onal class神經功能的等級、7.extent of surgery 手術 的範圍、8.radiation dose放射線治療的劑量等因素有關 ,而本件醫療因為被告庚○○之延誤,造成病患之KPS 從 90分掉到最後一次門診的30分、及昏倒後的10分,意識狀 態不清、神經功能更差,造成預後極度不佳,倘被告庚○ ○於第一次門診即診斷正確、並做適當的治療,依照2004 年clinicial oncology一書指出,GBM 一年的存活率(su rvival rate) 為59%、二年為30%、五年為13%、十年 為8 %,如此觀之,也許病患在經適時、適當之治療後, 亦有可能成為那存活十年比率中之其中1 人,絕非如目前 情形,在昏迷狀態下只活了3 個多月。總之,在醫學上, 醫治腦瘤的黃金時間很短,正因為被告庚○○之毫無警覺 心、鑑別診斷荒腔離譜、未告知病患具有立即之生命危險 、擔憂被健保局核刪費用而不管病患死活之心態,終究造 成醫治黃金時間之延誤,而剝奪了病患接受完善治療與生 存的機會。
(三)被告庚○○於94年2 月28日及同年3月3日未即時依病患劉 慧娟之要求而為腦瘤之檢查,且於94年3 月10日做完核磁 共振檢查後,未做出緊急的醫療處理,亦未告知病患具有 立即之危險性,導致病患死亡,原告因被告庚○○之不法 行為受有之損害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993,262 元,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15,646元。
⒉看護費用257,400 元:從94年3 月11日急診入臺中榮民總 醫院起至同年7 月5 日過逝止,共117 天(21+30+31+ 30+5 =117) ,以全天看護每天2,200 元計算,共計25



7,400 元(117 ×2,200 =257,400) 。 ⒊殯葬費約387,300元。
⒋扶養費4,932,916 元:病患劉慧娟對於母親即原告戊○○ 負有扶養義務。其次,劉慧娟於94年7月5日過逝時,母親 戊○○年49餘歲(44年10月15日出生),依91年臺灣地區 簡易生命表,餘命尚有35.55 年,是故,原告可受扶養年 限為35.55 年,以劉慧娟過逝前每個月給予母親扶養費2 萬元計算,每年24萬元,往後35年間可得受扶養費用為4, 932,916 元(240,000 ×霍夫曼係數20.553815 =4,932, 916) 。
⒌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四)綜上,被告庚○○之行為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第21條 等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2 條、第194 條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彰基醫院為被告庚○ ○之僱用人,於受僱人執行職務中未善盡選任監督之責,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病患 劉慧娟因被告庚○○未給予即時之腦瘤檢查安排、嚴重誤 判及延誤治療時機後,縮短生命而死亡雖明,惟被告庚○ ○、彰基醫院等於前揭結果應負責任之比例尚屬未明,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表明全部請求之 最低金額為250 萬元,並為先位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再被告彰基醫院與病患劉慧娟間存有醫療契約關係,即被 告彰基醫院有於病患為核磁共振檢查後,施以緊急醫療處 理、及告知立即危險性之義務存在,惟被告彰基醫院並未 為之,故構成債務不履行,爰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 192 條及第194 條之規定,提起備位聲明: ⒈被告彰基醫院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一)病患劉慧娟於94年2 月28日至被告彰基醫院神經內科門診 檢查,由被告庚○○診視,因病患講話清楚,神智清醒, 走路正常,沒有頭痛、嘔吐的現象,體重增加,故懷疑病 患係肌無力症合併甲狀腺病變,而安排抽血、神經電氣學 、胸部X 光、肌無力症抗體等相關檢查,並轉診至新陳代



謝科評估甲狀腺之問題。於94年3 月3 日,原告之女兒即 病患劉慧娟至神經內科回診,前次之檢查除Acetycholine receptor Ab 尚未有報告外,其餘皆為正常,被告庚○○ 乃安排病患一星期後為腦部核磁共振造影(MRI) 之檢查 。依同年3 月10日病患之腦部MRI 檢查結果顯示,病患腦 部有一體積3.8 *4.2 *6.5 立方公分之腫瘤,在下視丘 、中腦、內囊及顳葉處,懷疑屬惡性腦瘤,被告庚○○遂 立刻陪同病患劉慧娟及其未婚夫甲○○,會診神經外科鄭 均洹醫師,鄭均洹醫師向病患及其未婚夫詳細解釋腦瘤的 治療方式有手術、化療、放射線治療3 種,並告知預後很 差,且交付腦瘤之相關資料,供病患參考。其後,由於病 患家屬表示臺中榮總有認識較熟之人,欲轉至臺中榮總診 治,故被告庚○○乃僅替病患準備轉院資料(病歷、頭部 MRI 檢查報告及胸部X 光片等),而未安排當日入住彰基 醫院。鄭均洹醫師並於當日傍晚及翌日早上撥打電話予同 為醫生之病患未婚夫甲○○,關心病患之身體狀況,表示 已與神經外科周啟文主任討論過病患病情,周啟文主任亦 認為手術不易、預後不佳。病患事後於翌日因急診住院臺 中榮總,並於3 月12日手術切除部分腦瘤,病理報告證實 為多發性膠質母細胞瘤(GBM) ,其後曾接受化療,惟仍 於94年7 月5 日病逝。上情均據彰基醫院神經外科鄭均洹 醫師、彰基醫院影像醫學部何子龍醫師與病患之未婚夫甲 ○○等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庚○○所述之診療過程相符, 且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809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原告曾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679 號駁回在案)。(二)被告庚○○就本件醫療行為並無過失,理由分述如下: ⒈本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 定,依其95年11月7 日第0950216228號書函鑑定結果,其 意見為:
⑴肌無力症之臨床表徵為肌肉無力,其中又以控制眼球運動 之眼外肌(extraocular muscle)的無力最為常見,有半 數以上的病人是以眼瞼下垂、複視或視力模糊為初發症狀 ,經過長時期的追蹤後,還是有的病人只有眼外肌無力的 症狀,稱之為眼肌型肌無力症(ocular MG),其餘病人 除了眼外肌無力,尚合併肢體、頸部及臉部,吞嚥甚至呼 吸肌的無力,稱為全身性的肌無力症(generalized MG) 。
⑵腦瘤一般常見之臨床表徵包括頭痛(半夜或早晨特別痛) 、噁心、嘔吐、癲癇發作,眼球運動不正常或視力改變,



記憶力或人格或說話能力改變,手、腳無力或感覺喪失。 依據肌無力症之好發率在美國約每10萬人有12例,發病的 年齡層雙峰分佈,在20至30歲間以女性為主,而50至60歲 間則以男性居多,根據美國德州大學的Barohn統計,男女 比為2:3,隨著平均壽命的延長,發病的年齡和男性患者 的數目也有增加的趨勢。腦瘤的好發率則為每10萬人中約 有10人。
⑶醫師作鑑別診斷時,係依據病人之實際病徵及生命徵象是 否穩定,從較可能之疾病中一一篩檢,非全憑病人主訴決 定檢查順序。詳言之,醫師診治病人時,除依據病人之主 訴外,病史及理學檢查為更重要之步驟。本件病患劉慧娟 於彰基醫院94年2 月28日首次門診時,僅有右眼瞼下垂之 異常發現,尚無其他功能障礙,故懷疑肌無力症,遂安排 肌無力症之檢查,又因肌無力症有時會合併甲狀腺疾病, 而病人亦有甲狀腺疾病的家族史,故於同日會診至新陳代 謝科評估甲狀腺。94年3 月3 日第2 次門診時,因大部份 肌無力之檢查均為陰性,故另安排腦部核磁共振造影,乃 符合一般醫療常規處理。肌無力症的好發率高於腦瘤的好 發率,且肌無力症好發年齡又以20~30 歲之女性居高,病 患亦正值此年紀,故被告庚○○於檢查排序上,依據病患 當時的症狀以肌無力症為優先排序,且於相當於10日之內 分別作了「肌無力症」、「甲狀腺」、「腦部核磁造影」 等相關檢查,依序檢查其他可能之病症,乃符合醫療常規 。
⑷對於由其他醫療院所或診所轉診前來看診之病患,如有轉 診單,醫師均會考量轉診單或轉診病歷摘要之內容,將之 列入鑑別診斷,惟本件並無轉診單,醫師乃係從患者及家 屬口述病史,與病人所表現出來之徵象,加以判斷病人究 竟罹患何種疾病。若有多種可能,而病人生命跡象穩定時 ,醫師會按照臨床症狀及疾病發生之機率高低排定順序, 安排檢查,以排除法逐一排除,最後才能確定病人究竟罹 患何病。病患劉慧娟到院門診時,雖有懷疑腦瘤,惟經被 告庚○○詳為檢查,發現病患之臨床徵象與一般腦瘤之徵 象有所不同,而與肌無力症之表徵較為相似,故認為病患 劉慧娟罹患肌無力症之可能比罹患腦瘤之可能性為大,此 外,肌無力症有時會合併甲狀腺疾病,而本件病患具有甲 狀腺疾病之家族史,故又考慮肌無力症合併甲狀腺病變之 可能性。因此,在診療上,當然會先就肌無力症及甲狀腺 加以檢驗,嗣後再就腦瘤之部分加以檢查。故而,先檢查 肌無力症只是依其專業判斷之優先考量,並非對於病患劉



慧娟之病情有所誤判,被告庚○○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處 。
⒉腦瘤依據世界衛生組織(WHO) 之分類有19類,再細分有 91種,而每種腦瘤的分裂速度有的快,有的慢,並不一致 。一般而言,多形性膠質母細胞瘤之分裂速度較快,若要 預估分裂速度,需有兩次不同時間的核磁共振造影做比較 方能得知。目前臨床上追蹤腦瘤兩次核磁共振造影時間一 般均間隔在30日以上,故無法預估病患核磁共振造影10日 前神經內科初診時之腦瘤大小。而多形性膠質母細胞瘤之 惡性程度非常高,病患劉慧娟之腫瘤位於下視丘、中腦及 內囊且延伸到顳葉(大小:3.8 *4.2 *6.5 立方公分) ,屬於大型多形性膠質母細胞瘤,且位於腦深部重要功能 區,在臨床上屬於無法手術治癒者。即使術後加以放射治 療,其存活率亦極低,故病患應為惡性腦瘤之末期病程, 即使在10日前診斷出來並予治療,對其預後或存活率應無 影響。病患之死亡,應屬多發性膠質母細胞瘤末期病程, 非被告庚○○延誤所致,是被告庚○○並無疏失,被告庚 ○○之醫療行為與原告女兒之死亡,並無相關因果關係。 ⒊再者,依病患劉慧娟至臺中榮總的出院病歷摘要,其入院 時之理學檢查記錄,意識是清醒的,病歷記載為:「cons ciousness :E4V5M6,15/15」(意識:「昏迷指數」的分 數, 15/15) ,15分為滿分,表示清醒,即EYE 睜眼反應 ,眼睛可自發性的睜開著;VERBAL語言反應,語言正常; MO -TOR 動作反應,可遵照指示動作,亦即其昏迷指數乃 是滿分,意識清楚入院。況且,被告庚○○於做完腦部核 磁共振造影後,即與病患劉慧娟、其未婚夫甲○○一同去 找鄭均洹醫師討論病情,並告知治療之方法與風險等,鄭 均洹醫師印了很多腦瘤資料給病患,並告知有3 種治療方 式,包括手術、化療、放射治療,鄭均洹醫師並於當日傍 晚及翌日早上主動去電甲○○關心病人,表示與神經外科 周啟文主任討論後,主任認為手術不易,且預後不好。是 被告庚○○與神經外科鄭均洹醫師,均已經告知病患及其 未婚夫甲○○治療之方式與預後情形等,而治療之方式本 應尊重病人之自主權,由病人自行評估後決定,非被告庚 ○○所能越殂代庖。而病人評估後決定不在彰基醫院住院 ,而欲前往臺中榮總看診,誠難苛責認為被告庚○○有過 失。末者,原告稱被告庚○○安排MRI 檢查擔心費用遭健 保局核刪之事,亦容有誤解,蓋本件病人係自費作腦部核 磁共振造影(MRI) 檢查,根本無健保核刪的問題。 ⒋再者,原告誤解病歷之內容,蓋病歷之內容乃是:「Plan



: brain MRI(pt worried about brain lesion), so sel f-paid for the test, also can screen for skull bas e lesion 」【計畫:腦部核磁共振造影(病人擔心腦部 病灶)自費檢查,並可由此造影查出是否有顱底部病灶】 。該段說明主要有二:(1) 病人及家屬擔心(2) 醫師 也未排除腦部病灶之可能。故安排腦部核磁共振造影(MR I) 。
(三)就有關病患劉慧娟之症狀為何種疾病之症狀可能性較大之 問題,臺中榮總雖於97年3 月20日以函文回覆表示:「眼 瞼下垂可能原因是動眼神經被壓迫,可能來自腫瘤或顱內 壓升高。」等語,然:
⒈臺中榮總神經外科醫師沈炯祺就此部分所為回覆,其僅指 出「眼瞼下垂可能原因是動眼神經被壓迫,可能來自腫瘤 或顱內壓升高。」乃係以神經外科醫師之立場,就其接手 後半段病人劉慧娟在臺中榮總醫治的部份為說明,固非無 見。因當時沈炯祺醫師診視病人後,病患劉慧娟確有短暫 性意識昏迷(根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部94年3 月11日護 理紀錄,病人當天早上暈倒倒地送至該院急診求治),故 其回覆說明即陳述「『可能原因』是動眼神經被壓迫」等 語,僅針對動眼神經被壓迫為可能原因之一,惟其並未說 明若尚未出現神經學之臨床症狀之情形(未必是動眼神經 被壓迫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為何,亦無法確認於病患 有眼瞼下垂之症狀時,究係為何種疾病。
⒉參照本件之醫審會鑑定書可知,「肌無力症之臨床表徵為 肌肉無力,其中又以控制眼球運動的眼外肌(extraocula r muscle)的無力最為常見,有半數以上的病人是以眼瞼 下垂、複視或視力模糊為初期症狀,…。」故,肌無力症 顯亦係造成眼瞼下垂之原因之一,且有半數以上的肌無力 症病人有此症狀。
⒊惟查,臺中榮總就肌無力症可能係造成眼瞼下垂之原因並 未論及(此乃因為被告庚○○與臺中榮總沈炯祺醫師對於 此病人診療時間不同所致,前者,係在病人只有單側眼瞼 下垂所作的多方面考量;後者,乃病人已經出現其他神經 學症狀時,故考慮的範圍變縮小)。故此,臺中榮總神經 外科醫師沈炯祺就此部份,僅就其所實際臨床診視的時點 回覆『可能原因』是動眼神經被壓迫造成眼瞼下垂之原因 ,而未如醫審會鑑定書詳列可能造成眼瞼下垂之原因,並 分析其好發率。蓋⑴重症肌無力之好發率在美國約為每十 萬人有12例。發病的年齡成雙峰分布,在20~30 歲間以女 性為主,而50~60 歲間則以男性居多,……。根據美國德



州大學的Barohn統計,男女比為2 :3 。⑵腦瘤的好發率 為十萬人中約有10人。
⒋臺中榮總於該函文中另表示:「無法預測病患劉慧娟女士 94 年2月28日時腫瘤的大小,因為腫瘤生長因素影響很多 ,一般依惡性腫瘤(GBM 第4 級)生長的Double time(細 胞分裂為7 天)。 」故而,影響腫瘤生長之因素甚多,臺 中榮總並無法推測於94年2 月28日時,病患劉慧娟之腫瘤 大小,惟臺中榮總亦表示病患劉慧娟確已為惡性腫瘤末期 (GBM 第4 級)。
(四)綜上所言,本件被告並無過失,病人羅慧娟之死亡與被告 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業經醫審會鑑定明確,被告 彰基醫院自亦無須與被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 :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女劉慧娟於94年2 月28日至彰基醫院神經內科看診 ,由被告彰基醫院之受僱人即被告庚○○為門診檢查,當 時劉慧娟有右眼瞼下垂之症狀,但無劇烈頭痛、噁心或體 重減輕等症狀。
(二)劉慧娟於94年3 月3 日回彰基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同日安 排核磁共振檢查,並於同年3 月10日進行該項檢查,發現 腦部有一體積3.8 *4.2 *6.5 立方公分之腫瘤,在下視 丘、中腦、內囊及顳葉處,懷疑屬惡性腦瘤。
(三)劉慧娟於94年3 月11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同年 月12日手術切除部分腦瘤,病理證實為多發性膠質母細胞 瘤(GBM) 末期,其後接受化療,於同年7 月5 日病亡。(四)本件刑事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 度偵字第8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曾聲請再議,惟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上聲議字 第679 號駁回)。
(五)本件曾送醫審會鑑定,並向臺中榮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函詢相關事項。
(六)原告於96年3月1日提出之事證一至十二,形式上真正。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以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者,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故意或過失為限 。原告主張被告庚○○於94年2 月28日及同年3月3日為病



劉慧娟看診時,未即時依病患劉慧娟之要求為腦瘤之檢 查,且於同年3 月10日做完核磁共振檢查後,未做出緊急 醫療處理,具有過失,致病患劉慧娟死亡等情,然為被告 庚○○所否認,經查:
⒈按肌無力症之臨床表徵為肌肉無力,其中又以控制眼球運 動之眼外肌(extraocular muscle)的無力最為常見,有 半數以上的病人是以眼瞼下垂、複視或視力模糊為初發症 狀,經過長時期的追蹤後,還是有的病人只有眼外肌無力 的症狀,稱之為眼肌型肌無力症(ocular MG ),其餘病 人除了眼外肌無力,尚合併肢體、頸部及臉部,吞嚥甚至 呼吸肌的無力,稱為全身性的肌無力症(generalized MG )。而腦瘤一般常見之臨床表徵包括頭痛(半夜或早晨特 別痛)、噁心、嘔吐、癲癇發作,眼球運動不正常或視力 改變,記憶力或人格或說話能力改變,手、腳無力或感覺 喪失。肌無力症之好發率在美國約每10萬人有12例,發病 的年齡層雙峰分佈,在20至30歲間以女性為主,而50至60 歲間則以男性居多,根據美國德州大學的Barohn統計,男 女比為2 :3 ,隨著平均壽命的延長,發病的年齡和男性 患者的數目也有增加的趨勢。而腦瘤的好發率則為每10萬 人中約有10人,有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83-84 頁)。
⒉本件病患劉慧娟因右眼瞼下垂而於94年2 月28日初次至被 告彰基醫院就診,依該日之病歷記錄顯示:「病人主訴右 眼瞼較小,起床時,別人也看到,沒有劇烈的頭痛或噁心 ,病患母親40歲時有甲狀腺亢進,肢體沒有麻木、不穩或 沒力,體重增加、沒有記憶不良」等情,有病患劉慧娟之 病歷記錄在卷可按(見96年彰調字第21號卷第14頁、本院 卷㈡第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 );又病患劉慧娟於94年2 月28日就診時,並未提出現代 眼科之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出轉診單,有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現代眼科97年7 月1 日之回函及所 附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載為94年5 月19日)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140-142 、159 頁),均堪信為真實。被 告庚○○依病患前開病歷資料及理學檢查,認病患劉慧娟 臨床症狀不符合腦瘤常見症狀(如頭痛、嘔吐、肢體無力 、走路不穩、抽搐等),而病患母親又有甲狀腺疾病,佐 以病患之年齡、引起眼瞼下垂疾病之排行榜等判斷後,優 先考慮肌無力症合併甲狀腺病變之可能性,為抽血、神經 電氣學、胸部X 光、肌無力症抗體等檢查,並於同日將病 患轉診至新陳代謝科做甲狀腺之檢查,至同年3 月3 日大



部分肌無力症狀之檢查均成陰性後,始安排腦部核磁共振 檢查,此一醫療行為程序上之妥適性,應可認定,蓋醫師 診治病人除依據病人之主訴外,理學檢查為更重要之步驟 ,且一般而言,如有轉診單,醫師均會考量轉診單或轉診 病歷摘要之內容,將之列入鑑別診斷,惟本件並無轉診單 或任何之前之診斷證明可據,被告庚○○依患者及其未婚 夫之口述病史,與病人所表現出來之穩定生命跡象,照臨 床症狀與疾病發生之機率高低排定順序後,安排檢查,以 排除法逐一排除,並無醫療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醫審會 之鑑定意見:「醫師診治病人除依據病人之主訴外,理學 檢查為更重要之步驟。依據病歷資料,病人首次門診僅有 右眼瞼下垂之異常發現,故懷疑肌無力症,故作肌無力症 之檢查,且於同日轉診至新陳代謝科作了甲狀腺之檢查, 且一週後第二次門診因大部分肌無力之檢查均為陰性,故 安排了腦部磁振造影,此乃符合一般醫療常規處理。」( 見本院卷㈡第84-85 頁)亦同此見解。另經本院檢附彰基 醫院、臺中榮總相關病歷資料,就本案相關醫療程序妥當 性問題分別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總後,上 開2 醫院分別於97年12月23日、98年3 月20日、98年3 月 25日回函表示:、「僅以貴院來函提及之病徵,其病因由 中樞神經系統疾病至周邊神經肌肉病變甚至非神經系統病 變皆有可能,實無法據以決定應先做何種檢查」、「肌無 力症及腦部腫瘤都有可能出現眼瞼下垂情形,而甲狀腺亢 進症則會造成眼球外凸,肌無力症的眼瞼下垂情形可能在 一天中會有變化,但部分病人的變化並不明顯,造成診斷 上的困難…眼瞼下垂機率,以肌無力症最高,腦部腫瘤或 病變則要依據位置決定。若根據病歷的敘述,重症肌無力 和腦部腫瘤皆為有可能的診斷選擇。…若根據2 月28日、 3 月3 日病歷記載,腫瘤及重症肌無力兩者皆為需考量之 病因,難以臆斷二者優先順序」、「肌無力症可發生單側 或雙側的眼瞼下垂,75% 的病人一開始即有眼部的症狀, 而且有50%-60% 的病人會進展成全身性的症狀,肌無力症 一開始產生時,有10% 的病人即有肢體無力的現象,有可 能是單側或全身性的,因此無法一開始完全排除肌無力症 的問題。病患於90年時即有頭痛、頭暈、易疲倦等問題之 記錄,若是惡性腦瘤,病程進展會非常快速,甚至在6 個 月內病情嚴重至昏迷,無法持續4 年如此長的時間,因此 醫生依其專業合理給予診斷及可能的疾病,也陸續安排了 詳細的檢查,當確定不是肌無力症,二週內即安排腦部核 磁共振檢查,醫療常規上是相當合理的。」(見本院卷㈡



第32、64-67 頁)。故而,被告庚○○於疾病篩檢優先順 序及診斷步驟上,本身並未有違背醫療常規之處甚明。 ⒊另原告雖主張:病患劉慧娟至彰基醫院初診時,曾向被告 庚○○表示其右半邊臉沒什麼表情,並經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被告庚 ○○係因病患劉慧娟及其未婚夫之強烈要求,始於94年3 月3 日勉強開立94年3 月10日之腦部核磁共振檢查單,被 告庚○○延誤病患之病情云云,惟查,上述關於「右半邊 臉沒什麼表情」之徵狀,係屬於腦瘤或肌無力症之臨床表 徵之一,有臺大醫院神經部網路資料1 紙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177 頁);且倘若病患於94 年2 月28日、94年3 月3 日就診當時即已出現不穩定之神經功能障礙等神經學 症狀,身為中醫師之病患與身為精神科醫師之病患未婚夫 ,基於較常人具有醫學常識之考量下,理應於94年2 月25 日眼科門診結束後,立即轉往急診治療,而非選擇透過門 診之方式進行診療,由上可推知,病患前2 次至彰基醫院 神經內科就診當時,應無不穩定之神經功能障礙等神經學 症狀甚顯,被告庚○○綜合病人病史及理學檢查後,優先 判定病患罹患肌無力症之可能較高,並進行肌無力症之相 關篩檢,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處,故尚難以就此認定被告 庚○○屬判斷失誤,亦難認定其具有醫療過失;再醫療行 為之相關檢查或治療,乃以病人之臨床症狀已經符合該項 治療或檢查之適應症為前提,如果尚未符合,醫生與病人 溝通自費檢查或治療,應屬事理之常,蓋社會資源與保險 制度之合理分配亦為健保制度當初設立之旨甚明。被告庚 ○○究竟係擔心健保費用遭核刪,抑或係依據一般疾病之 篩檢優先順序及診斷步驟,而未主動提出病患施以核磁共 振檢查之建議,原告迄今均未能提出有利之舉證以實其說 ,且倘依被告庚○○出開立之檢查單為「自費」顯示,衡 情並無健保費用遭核刪與否之問題亦明,是承前四(一) ⒉所述,無法逕以被告庚○○未於94年2 月28日、94 年3 月3 日病患就診時,主動安排病患進行核磁共振檢查,而 認定被告庚○○具有醫療上之疏失。
⒋復原告主張:被告庚○○經由腦部磁振造影得知病患劉慧 娟罹患腦瘤,且腫瘤已壓迫腦幹後,仍未及時告知病患有 立即之生命危險,亦未將病患留院治療、處理,故被告庚 ○○就此部分乃有過失云云。惟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述:「(問:94年2 月28日去看被告門診時為何 沒有堅持作腦瘤檢查?)…94年3 月10日回診,我們去作 MRI ,…檢查做完,回去找羅醫生,羅醫生看完後又作一



些身體檢查…他當場就掛了神經外科,我們就過去看神經 外科,神經外科醫生說看起來好像是惡性,但要作切片才 會知道,…羅醫生也有到神經外科,兩位醫生都沒有明確 的表示要如何處理,他有說羅慧娟不知道能不能開刀,之 後我有問我表哥,榮總有沒有較好的醫生,之後有聯絡榮 總醫院的醫生,他叫我帶過去看…94年3 月11日我們才去 榮總,但還沒有去的時候,劉慧娟就昏倒了…」、「(問 :94年3 月10日作MRI 的時候內外科的醫生有沒有向劉慧 娟說明病情?)有,那時候鄭醫師有印腦瘤治療的資料給 我,有稍微說明治療的種類,沒有說明哪個方式比較適合 劉慧娟,…只說可以給他們主任看看,也有在診間給我看 MRI 的結果,腦瘤大概有3 、4 公分,詳細以圖為準。」 、「(問:當時醫生是有說手術、化療、放射線治療的治 療方式可選擇?)有的。」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㈠第159- 161 頁),核與被告庚○○所為之抗辯相符,堪認屬實, 是被告庚○○既已於發現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後,立即陪同 病患前往神經外科會診,並委由神經外科醫師鄭均洹向病 患劉慧娟說明病情及治療方式、提供相關之資料,應可認 定被告庚○○已盡告知之義務無疑;又病患既已知治療方 式,在當時神智清醒,並無證據顯示有緊急情況下(病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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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