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8年度,45號
CHDM,98,訴緝,45,200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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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鶴三巷4
          (現於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9407號、98年度偵字第3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丁○○(綽號阿俊、阿凱)曾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犯恐 嚇取財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83號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於9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其與劉松穎連永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阿龍」 等人,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 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並先由 該詐騙集團成員事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江崇棋』」、「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書記官『陳興霖』」之識別證各一張,足生損害於各 該司法機關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之正確性,並以不詳方法 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公印、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而蓋用前開印章憑以偽造「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後,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而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於97年9月26日10時許,該集團某女性成員撥打電話向丙 ○○自稱係電信局人員,並佯稱:丙○○曾申辦遠東銀行 信用卡及0000-0000號電話並撥打國際電話後,積欠數萬 元電話費用,將有員警與其確認曾撥打何等電話等語,嗣 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員警「李隊長」之男子撥打 電話向丙○○佯稱:因丙○○也是犯罪嫌疑人之一,須把 銀行帳戶內存款領出交給法院凍結並作為證物使用,將來 可向法官申請領回,領款後應隨即返家,將派法院同事持 傳票、申請書與監管科文件前往取款,因對話均有錄音, 對話內容不可以跟別人講,不然會被罰錢等語,致丙○○ 信以為真,旋即自其向台北富邦銀行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之存款帳戶領出新台幣(下同)共104萬元現金



後,返回臺北市○○區○○里○○路43巷26弄9號3樓之1 住處,並與「李隊長」聯繫。該集團成員即把在不詳地點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內有『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1枚)」、「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與「台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監管科(內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 命令印』公印文1枚)」公文各1張,傳真至臺北市某便利 商店,並通知丁○○駕駛車號不詳之BMW牌自用小客車、 搭載連永傑劉松穎前往該便利商店,由連永傑進入該便 利商店接收所偽造之前揭文件,丁○○則教導劉松穎如何 向丙○○取款後,於同日13時5分許,一同前往丙○○前 揭住處樓下,由連永傑在外把風,劉松穎則持前揭偽造文 件進入丙○○住處,劉松穎明知並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公務員,為取信於丙○○,竟 冒充臺北地檢署書記官及交付前揭偽造文件而行使,表示 受「主任檢察官孫信德」之命前來取款,以此方式冒充公 務員而行使職權,並取信於丙○○後,致丙○○陷於錯誤 而交付現金104萬元給劉松穎,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該 司法機關執行公務、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後,丁○○即 駕車搭載連永傑劉松穎離去,連永傑劉松穎分別分得 8000、10000元後,餘款交給丁○○丁○○從中取得一 萬多元後,最後餘款再交給「阿龍」。
(二)於97年10月7日12時30分許,該集團某女性成員撥打電話 向甲○○自稱係前金郵局「葉琳」,並詢問:是否認識陳 志清、劉秀珠,因96年12月10日所申辦之0000000號帳戶 涉及刑案,電話將轉給檢察官接聽等語,隨即由自稱檢察 官之人向甲○○佯稱:甲○○與康源投顧公司黃美珠共同 涉及刑事案件,須領取匯豐銀行帳戶存款25萬元,交給前 來住處之檢察官,以換取法院核發之刑事免責權證明單, 就會沒事等語,致甲○○信以為真,旋即領取25萬元存款 並返回臺中市○○區○○路3段294之6號住處等候;嗣後 ,該集團成員即把在不詳地點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地檢 署監管科(上蓋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一 枚)」公文1張,傳真至臺中市○○路某便利商店,並通 知丁○○駕駛9R-051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永傑前往該 便利商店(本次犯行劉松穎並未參與),由連永傑進入該 便利商店接收前揭文件後,於同日15時許,一同前往甲○ ○前揭住處外,由連永傑在外把風,丁○○明知並非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雄地檢署)公務員,為取 信於甲○○,竟持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江崇棋』」識別證(未扣案)與前揭文件進入甲○○住處 ,出示偽造之「江崇棋」識別證,並交付「高雄地方法院 地檢署監管科」偽造文件一紙予甲○○,表示受檢察官「 張介欽」之命前來取款,以此方式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 ,並取信於甲○○後,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5萬 元給丁○○丁○○乃將前揭偽造文件交付甲○○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甲○○、「江崇棋」、「張介欽」及該司 法機關執行公務、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後,丁○○即與 連永傑一同離去,丁○○從中分得8000元,連永傑分得 6000元,餘款則由丁○○交付「阿龍」。
(三)於97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乙○○自稱為中央健保局(下稱健 保局)、警政署調查科與「金管會林正宗主任」,並陸續 向乙○○佯稱:台北同仁牙醫診所以乙○○名義申辦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並以該帳戶向健保局詐領1300餘萬元之健 保醫療給付等語,並詢問乙○○之定存帳戶與金額後,於 97年10月14日9時5分許,該集團自稱金管會主任之成員復 撥打電話向乙○○佯稱:須攜帶存摺、印章、身份證與定 存單向銀行提領存款後,交給前往取款之檢察官與書記官 代為保管並辦理公證,否則銀行帳戶將遭凍結3年,存款 將被歹徒盜領等語,致乙○○信以為真,於97年10月14日 9 時許,前往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領取現金200萬元並 返回彰化縣彰化市台鳳里住處等候,嗣後,「林正宗」復 陸續與乙○○聯繫取款地點,經乙○○發覺有異,乃報警 協助查緝,並虛應該成年男子將依約交付監管後,乙○○ 乃於97年10月14日12時30分許,由警方陪同前往彰化市○ ○路○段232號東興宮前佯裝交付款項;連永傑劉松穎則 持「阿龍」事先交付丁○○,再由丁○○轉交劉松穎之 SAMSUNG ANYCALL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 0000號SIM卡 )及劉松穎所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 SIM卡)各1支作為聯繫取款之工具,並於97年10月14日7 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向丁○○拿取未貼相片之偽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陳興霖』」識別證1 張後,搭車前往彰化火車站,並在該火車站附近某便利商 店接收「台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傳真2張、「 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1張後,於同日 13時許依指示抵達東興宮後,由連永傑上前佯裝問路並試 探乙○○後,前往一旁等候與把風,劉松穎明知並非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公務員,為取 信於乙○○及收款,竟假冒金管會派來取款之臺中地檢署



書記官「陳興霖」,並上前向乙○○確認姓名後,出示前 開偽造之「陳興霖」識別證及偽造文件而行使,表示受主 任檢察官「賴宏渝」之命前來取款,以此方式冒充公務員 而行使職權,足生損害於「陳興霖」及臺中地檢署執行公 務、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乙○○佯為交付款項給劉松 穎時,為在旁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偽造「 台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傳真2張(乙○○與劉松 穎各持有一張)、「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 傳真1 張(已交付乙○○持有)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書記官陳興霖」識別證1張、丁○○從「阿龍」取得 並轉交給劉松穎供犯罪使用之SAMSUNG ANYCALL牌行動電 話(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與劉松穎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NOKIA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各1支。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 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丁○○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 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丁○○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被害人丙○○、甲○○、乙○○於警詢中指述綦 詳、並經乙○○(97年度偵字第9407號卷一,第64 至66頁 )、丙○○(97年度偵字第9407號卷二,第74至75 頁)、 以證人身份於偵訊時結證屬實,且與其他共犯劉松穎、連永 傑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8號,偵、審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丙○○住處電梯內監視劉松穎前往丙○○住處取款時 ,搭乘大樓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 證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與「台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各1紙、偽造「台中地方法 院公證申請書」、「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 真各1紙,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陳興霖」識 別證1張、劉松穎所持有由「阿龍」、丁○○輾轉交付之SAM SUNG ANYCALL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劉 松穎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各1支 (含扣案物品照片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號G2A-999號機車(含照片)、機車租賃 契約書與責付書(連永傑劉松穎欲向乙○○行騙取款時所 騎乘之交通工具。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12月22日函覆之9R-0515號過戶異動 登記書(丁○○連永傑向甲○○詐騙時所使用之小客車係 以連永傑名義登記之事實。)等,可資佐證,被告丁○○自 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江崇棋』」、「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陳興霖』」之識別證,由形式上 觀之,已足表明係由高雄地檢署、台中地檢署所製發,用以 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為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 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又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 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 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 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 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 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 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 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 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偽造如附表五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監管科」、「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中地方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文件 ,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 監管科」係屬虛構,惟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而本件被告 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公文書,均為現存之政府機關,自均屬偽 造公文書。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1107 號判例)。本件偽造之公文書,雖經傳真後再持以向 被害人行使,依上開見解,仍應認被告所犯為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而被告行使上述偽造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 文書之公信力。
二、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05號、34年上字第 862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就事實 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又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前開公印章及蓋用前開公印章偽造公印文之行為 ,均為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丁○○劉松穎連永傑及該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年成員「阿龍」等人間就事實欄一(一)、(三)



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丁○○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與連永傑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阿龍」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 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 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 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 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 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身份向被 害人詐騙存款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 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身份向被害人詐騙存款 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實務上原認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之二行為(認詐欺取財與僭行公務員職 權係一行為),復認二行為間有牽連關係,而應依牽連犯從 一重罪處斷,立法將牽連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二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 ,勢難以契合人民的感情,自宜改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 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 ,故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 多件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三個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 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部分,分別為既遂及未遂)犯行,被 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 詐欺取財罪四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分別所犯上 開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且被害人均不相同,均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丁○○曾於96年間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83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7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 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丁○○於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中擔任詐騙集團中之 聯絡者及車手,接受該集團上層人員「阿龍」之指示,並聯 絡劉松穎連永傑犯案,前往指定地點假冒檢察署人員取款



,本院考量渠等於本案之分工角色,暨渠等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供述實在,已見悔悟之心,暨審酌本件詐騙行為所遭受 詐騙之人數雖不多,惟詐騙金額逾百萬元,金額甚鉅,而詐 騙之手段係利用民眾不熟稔司法程序之心理,一時慌張而交 付大筆辛苦所存積蓄,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且求償無門,破 壞社會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以及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 關之威信,被告等人惡劣之行徑實無足取,以及迄今猶未能 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
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為被告供犯詐欺取財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然均已交付被害人丙○○、甲 ○○、乙○○,嗣經渠等被害人交付警察機關而附於本案卷 宗之中,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然上 開偽造文書上之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告等人及 共犯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及印章,雖該印文之實體印 章並未扣案,然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且係供本案犯罪使 用,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之SAMSUNG ANYCALL牌行動電話 (搭配證0000-000000號SIM卡申請書)、NOKIA牌行動電話( 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各1支,分別為該詐騙集團成員 「阿龍」、劉松穎所有,且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四編號2已扣案之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監管科書記官陳興霖」公文書識別證1枚、另附表三編號3偽 造「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江崇棋識別證」1枚雖未扣 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 偽造「台中地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雖與附表五編號6之 公文書內容相同,然附表四編號1之公文書是在劉松穎之手 提包內查獲,應為被告所留存之傳真副本,均為被告或共犯 所有,共同偽造所得之物,且係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之物, 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犯罪事實欄一之│丁○○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一)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2│犯罪事實欄一之│丁○○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二)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三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3│犯罪事實欄一之│丁○○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三)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被害人丙○○部分)
┌──┬───────────┬────┬───────┬─────────────┐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沒收所依據之法條)│
├──┼───────────┼────┼───────┼─────────────┤
│ 1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壹枚 │丙○○ │1、附於97年度偵字第9407號 │
│ │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 │ │ 偵查卷宗(卷二)第45頁 │
│ │令」公印文 │ │ │ 。(蓋於偽造「台北地方 │
│ │ │ │ │ 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 │
│ │ │ │ │ 上) │
│ │ │ │ │2、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




│ 2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壹枚 │同上 │1、附於97年度偵字第9407號 │
│ │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 │ │ 偵查偽造之卷宗(卷二) │
│ │令」公印文 │ │ │ 第46頁。(蓋於「台北地 │
│ │ │ │ │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 │
│ │ │ │ │ 文書上) │
│ │ │ │ │2、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
│ 3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壹顆 │不明 │1、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 │
│ │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 │ │ 已滅失。 │
│ │令」公印 │ │ │2、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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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害人甲○○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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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備註(沒收所依據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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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壹枚 │甲○○ │1、附於97年度偵字第9407號 │
│ │檢察署」公印文 │ │ │ 卷宗(卷一)第156頁蓋於│
│ │ │ │ │ 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地 │
│ │ │ │ │ 檢署監管科」公文上。 │
│ │ │ │ │2、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
├──┼───────────┼────┼───────┼─────────────┤
│ 2 │偽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壹顆 │不明 │1、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 │
│ │檢察署」公印 │ │ │ 已滅失。 │
│ │ │ │ │2、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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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偽造「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壹紙 │劉松穎 │1、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 │
│ │署檢察官江崇棋」識別證│ │ │ 已滅失。 │
│ │ │ │ │2、依刑法第38條第1項3款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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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害人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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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備註(沒收所依據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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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公證│壹紙 │劉松穎 │1、附於97年度偵字第9407號卷 │
│ │申請書」公文書 │ │ │ 宗(卷一)第96頁(在劉松 │
│ │ │ │ │ 穎手提包內查獲) │
│ │ │ │ │2、依刑法第38條第1項3款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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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壹紙 │劉松穎 │1、附於97年度偵字第9407號卷 │
│ │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興│ │ │ 宗(卷一)第97頁 │
│ │霖」識別證 │ │ │2、依刑法第38條第1項3款沒 │
│ │ │ │ │ 收。 │
├──┼───────────┼────┼───────┼──────────────┤
│ 3 │SAMSUNG ANYCALL牌行動 │壹支 │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沒收。 │
│ │電話(搭配0000-000000 │ │「阿龍」 │ │
│ │號SIM卡)、 │ │劉松穎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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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壹支 │劉松穎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沒收。 │
│ │NOKIA牌行動電話霖」 │ │ │ │
│ │識別(配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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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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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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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壹紙 │丙○○ │附於97年度偵字第9407號偵查│
│ │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 │ │卷宗(卷二)第4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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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壹紙 │同上 │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 │申請書」公文書 │ │ │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 │ │ │」公印文壹枚,附於97年度偵│
│ │ │ │ │字第9407號偵查卷宗(卷二)│
│ │ │ │ │第45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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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壹張 │同上 │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第15 │
│ │檢署監管科」公文書 │ │ │頁行政執行署凍結管制命令」│
│ │ │ │ │公印文壹枚,附於97年度偵字│
│ │ │ │ │第9407號偵查卷宗(卷二)第│




│ │ │ │ │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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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地│壹紙 │甲○○ │附於97年度偵字第9407號卷宗│
│ │檢署監管科」公文書 │ │ │(卷一)第156頁 │
│ │ │ │ │ 其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察署」公印文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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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 │壹紙 │乙○○ │附於97年度偵字第9407號卷宗│
│ │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 │ │ │ (卷一)第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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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公證│壹紙 │同上 │附於97年度偵字第9407號卷宗│
│ │申請書」公文書 │ │ │(卷一)第95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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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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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